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50號
SLDM,112,審易,95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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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
被 告 陳宏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 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5 月1 日上午 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先將 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而以前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陳宏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持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宏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L3133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 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 、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在偵查中雖陳稱:伊是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云云,惟其同時亦自承:是以針筒、吸食器施用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51頁),其施用的器具、 方法既有不同,施用的毒品種類亦復有別,當可依其行為 外觀,分開評價,故法律上仍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一 罪,依上說明,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被告前曾數 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確定   ,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醫療性之保安處分已經難 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 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 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 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 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經本次觀察勒戒及服刑, 迄112 年2 月6 日出監後,尚查無其他施用毒品紀錄,此 次係因檢察官強制採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 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前述危險 之情事,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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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