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8號
SLDM,111,訴,24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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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鍹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1233、1234、1235號、109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游貴珠」、「游健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借據及支票上偽造「游貴珠」署押共陸枚及偽造「游健發」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游貴珠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受李鍹(原名:李曉菁)、 黃書文之託擔任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泰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並於106年10月13日辭去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然游 貴珠在辭去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收到國稅局欠稅40餘萬 元之通知,遂找李鍹、黃書文欲解決此事,詎李鍹為解決自 身經濟困境,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 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游貴珠表示云泰公司向新光國 際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係其所有,可將本案汽車登記在其名下後再行 出售,即可清償上開國稅局欠稅債務為由,致游貴珠陷於錯 誤,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華南銀行存摺、印章、委託書等文 件交予李鍹,李鍹明知游貴珠交付上開文件之目的是出售本 案汽車,且游貴珠游健發並未事前同意或授權其以游貴珠 名義向他人借款或擔任游貴珠之保證人,於107年2月7日前 往臺中,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 並提出上開文件表示已取得游貴珠之授權,復以及其手機內 之游健發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證明游貴珠之胞兄游健發亦 願意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以及本案支票藉此取信王笙庄 ,但因王笙庄要求游貴珠游健發均需簽立本票、及在本案



支票背書及借據上簽名、用印始願意借款,其於107年2月7 或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 :本案本票),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並於發票人欄上偽造 「游貴珠」署名、盜蓋「游貴珠」印文及偽造「游健發」印 文,用以表示自己、「游貴珠」及「游健發」係上開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 ,除以自己為借款人外,並於借款人欄偽造「游貴珠」署名 、盜蓋「游貴珠」印文及偽造「游健發」印文,而偽造附表 編號3所示借據,於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 除以自己為背書人外,並於背書人欄位偽造「游貴珠」署名 及盜蓋「游貴珠」印文、偽造「游健發」印文(偽造之署名 及印文〈含盜蓋〉數量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作代表游 貴珠、游健發共同簽發面額為50萬元、2萬元之本票,且係 其2人共同向王笙庄借款或擔任保證人,以及共同擔任本案 支票之背書人後,於翌(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咖啡廳持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 使之,致王笙庄陷於錯誤,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45萬元予 李鍹,足以生損害於游貴珠游健發王笙庄。二、案經游貴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游健發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2人、證人王笙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2人、王笙庄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所為之陳 述,有其等簽名之結文(士偵7714卷第73、75、105、131、2 41頁、新北檢偵36505卷第96、97頁、北檢偵2285卷第14頁)



附卷可證,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 供之虞,雖被告李鍹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2人、王笙 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44、73頁) ,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 到庭進行詢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權利,又查 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 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 告訴人2人、王笙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訴卷一第44、45、73、338、339頁),且渠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於107年2月8日持本案本票、借據及 支票向王笙庄借款45萬元,並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背面 簽署游貴珠之署名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游貴 珠要我解決云泰公司欠稅的問題,所以我當時去跟王笙庄借 款,我先跟游貴珠拿行照、身分證、駕照、委託書、授權書 、讓渡書、游貴珠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我沒有游健發的印 章,我拿上開資料、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予王笙庄時,上 面只有我的簽名及我替游貴珠簽名,並沒有游貴珠游健發 的印文,我不知道是不是王笙庄自己蓋的,我沒有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等詞。然查: ㈠游貴珠係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為103年10月14日起迄10 6年10月13日止,而被告於107年2月8日以本案汽車向王笙庄 借款52萬元,並將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交予王笙庄,且本 案本票、借據及支票背面上游貴珠之署押係被告所親簽等情 ,業據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卷存云泰公司股



東同意書、云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4 65至473頁)、本案借據、借據及支票(北檢他11811字卷第3- 1、4頁、士檢偵7714卷第135、137頁)可證;又本案汽車之 車輛登記人原為訴外人游森吉(104年9月8日起迄同年10月2 日)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變更為游貴珠(104年10月 2日起迄105年6月27日,車牌號碼未變動),後登記為新光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租賃公司),車牌號碼變更 為RBL-3912號,又於106年9月27日變更為RBR-7759號,於10 6年12月7日車主變更為游貴珠,車牌號碼則改為AWY-1530號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處108年7月23日北監 車字第1080198935號函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新北檢他421 0卷第108、109頁)、同年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25155號 函檢附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及相關領牌資料(同上他卷第114至 142頁)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在被告交予證人王笙庄時,除有被告 與游貴珠之簽名外,另有游貴珠游健發之印文: ⑴有關證人王笙庄自被告手中收受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時, 上開文件上已有游貴珠簽名、游貴珠游健發之印文等過程 ,業據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證稱:去(107)年2月8日被告到 臺中某一家咖啡廳借款,被告是彭思榆介紹的,被告跟我說 游貴珠是公司負責人很忙,其是公司股東,幫游貴珠借款52 萬,並出示委託書,談完後我們同意留本案汽車的車借款, 一開始被告來找我借錢時,給我看的本案支票背面僅有被告 的簽名跟身分證字號,我跟被告說這樣不行,因為被告是要 用車子來借款,應該要有車主的委託跟保證人,本案汽車當 時是在游貴珠名下,我們要求當事人開本票,有支票也要背 書,還要借據,我把被告一開始拿來的本案支票退給被告, 請被告找到車主還有車主的保證人,所以第2天被告就拿著 本案本票、支票、借據、本案車子、游貴珠分證正本、行 照正本全部交給我,被告交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游貴珠游健發的簽名及蓋章,我才把錢給被告,被告說本案本票、 支票及借據上的簽名是本人簽的,後來錢沒有還,我就去找 游貴珠游貴珠說被告說有稅金要處理,也說簽名不是她簽 的,也告訴我是賣車還錢,並不是拿車借款等詞(士檢偵771 4卷第63、65、233頁,新北檢偵36505卷第93頁正反面);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借錢,我不認識被告,是彭大姊 (即彭思榆)介紹的,被告當時說游貴珠是公司負責人,因為 游貴珠沒有辦法來,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將游貴珠親簽的 本票、授權書、委託書,還有游貴珠的雙證件等資料都帶過



來,我當時沒有跟游貴珠確認,因為有委託書載明由被告處 理,…被告第1天跟彭大姊來的時候,就拿本案支票來,上面 都沒有游貴珠游健發的背書,所以我跟被告說不行,妳一 定要回去讓他們本人背書簽名,所以是第2天再拿來,本案 本票也是第2天拿來,上面已經蓋有游貴珠游健發的印文 ,如果沒有他們的簽名,我們也不敢借等詞(本院訴卷二第9 、10、16頁)。綜觀證人王笙庄就被告以游貴珠名義借款及 本案汽車為擔保,其要求被告須提出游貴珠游健發簽名或 用印之本案支票、支票等過程前後供述一致,堪認證人王笙 庄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⑵又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曾提出其手機內儲存有被告提供之游 健發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健保卡、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游健發名片(任職鼎麗金屬有限公司)、被告(李曉晶) 名片等照片(新北他4210卷第73至80頁),而證人王笙庄在此 之前與被告、游貴珠游健發並不相識,衡情證人王笙庄當 無可能自己取得上開資料,佐以本案僅有被告與王笙庄因借 款而碰面,且上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被告於1 06年11月20日持游健發國民身分證影本、委任書以游健發代 理人名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請上開資料,亦 有該局108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82753622號函 暨檢附申請書、委任書、游健發與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查 (同上他卷第143至145頁),足徵證人王笙庄稱上開資料係被 告所提供一節屬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亦稱:我第一次簽 (指本案本票)的時候是空白的沒錯,而且只有簽自己的名字 ,我是第2次下去才簽游貴珠的名字,我知道我簽的是本票 、支票,我有帶授權書、委託書、讓渡書正本等詞(士檢偵7 714卷第127頁),亦與證人王笙庄前揭證稱被告共下去臺中2 次相符,而若非證人王笙庄要求被告補足游貴珠游健發之 簽名之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被告焉會下去臺中2次始借 得款項,且從被告提供上開游貴珠游健發相關資料藉以取 信證人王笙庄之舉,足以證明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上游貴 珠及游健發之印文應係被告所為無訛,堪認證人王笙庄上開 證述內容為真,堪以信採。
 ⑶被告雖主張其交付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予王笙庄時,僅有 游貴珠之簽名,並沒有游貴珠游建發之印文,並提出王笙 庄簽收之文書1紙(士檢偵7714卷第205頁)為證。然查: ①無論是金融機構或是民間借款,衡情債權人均會要求借款人 、保證人自行填寫借款、保證人相關資料,債權人絕無可能



自行添加債務人所不知之第3人(即游健發),否則事後債務 人未依約清償,債權人持自行偽造之資料追討,反而讓債務 人、第3人提告偽造文書,讓自己徒增涉犯刑事責任之可能 ,更遑論被告既已簽署游貴珠之署名,王笙庄又何須再盜用 游貴珠之印文,豈非多此一舉;且王笙庄游健發並不認識 ,被告亦未交付游健發之印文,則王笙庄為何要自行偽造游 健發印文,被告稱係王笙庄自行添加上開印文云云顯然有悖 常情,更違反一般借款之認知。是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本票 、借據及支票背面上告訴人2人之印文係王笙庄所為云云, 要非可採。
 ②又被告提出上開簽收文書固據證人王笙庄於本院審理時肯認 在案,然觀諸上開記載,僅提到本案支票(客票),並未有本 案本票與借據之記載,且本案支票背面亦未有游貴珠之簽名 ,則上開文字記載是否代表證人王笙庄最終收受時之情狀, 要非無疑;而證人王笙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王美庄是我 之前的名字,這些文字我是第1天或第2天寫的,有點忘了, 第1天被告與彭大姐(即彭思榆)來時,被告就拿這張票(本案 支票),上面都沒有他們(指告訴人2人)的背書簽名,所以我 跟被告說不行,你一定要拿回去讓他們本人背書簽名,因為 支票沒有背書,所以我不能收,被告既不是負責人,也不是 車主,所以我跟被告說你要拿回去給他們簽名,還有背書, 我們才可以接受,因為委託書上面寫得很明白,所以是第2 天再拿來等詞(本院訴卷二第15、16頁),且被告亦自陳共下 去臺中2次,業如前所認定,更足徵證人王笙庄證稱應該是 在第1天時簽收上開文件,但事後又將本案支票等資料還給 被告,要求被告補足告訴人2人之簽名或用印等詞為真,是 上開載有王笙庄收執之文書既非借款之最終結果,被告以此 欲證明告訴人2人之印文非伊所為,顯非可採。 ㈢游貴珠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王笙庄借款,及在本 案本票、借據及支票簽署游貴珠署名及用印:
⑴有關游貴珠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王笙庄借款,及 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簽署游貴珠署名及用印一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游貴珠於偵查時證稱:最早是黃書文找我要掛 云泰公司的負責人,我掛名負責人後,公司有欠稅40多萬元 的稅,被告聽到我欠稅,主動找我說公司有1台車(即本案汽 車)可以過戶到我名下,再賣掉就可以解決欠稅的問題,被 告的先生就載我去臺北市敦化南路附近要簽車子過戶的文件 ,簽完後,被告又跟我說找到車子的賣(應係「買」)主了, 跟我要身分證、印章、存摺、駕照,及1張簽上我名字的空 白紙,我就交給我們家樓下的管理員管理員就交給被告,



之後被告就叫我等,過一陣子,我覺得奇怪就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說賣(應係「買」)家價錢談不攏,然後就變成王笙庄 來找我,這是我第一次見到王笙庄王笙庄說找被告找不到 ,就來找我,王笙庄拿出2張本票及借據,我才知道被告是 押車借款,2張本票及借據不是我簽的,章不是我蓋的,我 當初只有同意賣車,並沒有同意借款等詞(士偵7714卷第59 、61頁);於偵查時證稱:106年10月份左右,被告請我將身 分證正本、印章、駕照正本以以及一張我本人簽名的空白紙 紙,直接寄放在我長安街住處的管理員處,被告說她自己會 來拿,這張空白紙,被告說是要授權她能賣車以及處理我當 云泰公司人頭負責人欠稅問題等詞(北檢偵2285卷第11、12 頁);於桃園民事庭作證時亦證稱要將本案汽車出售以解決 云泰公司之欠稅問題等語(桃園地院107訴1493卷第47至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訴卷一第383、384頁 )。
 ⑵又人頭負責人僅是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之實 際營運,是倘若公司日後有糾紛或訴訟等情事發生,因其不 清楚公司實際運作,所以人頭負責人會找實際負責人出面解 決。而本案游貴珠擔任云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期間,云泰公 司積欠104年營業稅、游貴珠個人積欠103及104年綜合所得 稅,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6年9月28日通知游貴珠繳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106年2月8日及同年8月10 日通知游貴珠就本案汽車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卷存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122601611號 函檢附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本院訴卷一 第323、32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3月31 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120416323號函檢附欠稅查詢情形表 、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本院訴卷一第327至333頁)可證,則證人游貴珠 前開證稱當其日後發現擔任云泰公司負責人期間出現稅務問 題時,其要求云泰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黃書文出面解決 等情,顯合常情,堪認證人游貴珠前開證述內容非虛。再當 被告不願再擔任云泰公司人頭負責人,衡情游貴珠當希望在 其擔任云泰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問題能順利解決,而出售本案 汽車,若順利出售,或許可解決前述稅務問題,更可徵證人 游貴珠稱被告向其建議出售本案汽車一詞要屬可信,此從被 告於偵查時自陳:…云泰公司確實有欠稅,此時本案汽車還 登記在新光租賃的名下,根本無法賣,所以我們就貸款向新 光租賃買回,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這時候有試著賣車等 詞明確(北檢偵2285卷第33頁),亦與證人游貴珠稱要出售本



案汽車一情相符,堪認證人游貴珠前揭證述內容為真。 ⑶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偵查時曾提出手機上之讓渡書供檢察官 拍照留存,有卷存讓渡書(士檢偵7714卷第145頁)可證,上 開讓渡書係游貴珠所親簽,亦據游貴珠於偵查時自承(同上 偵卷第127頁)在卷,然觀諸上開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游 貴珠今將自己所有之TOYOTA車身號碼JTEBU4BF0EK195966(即 本案汽車,可比對同卷第141頁強制險保險證、新北檢他421 0卷第12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玖拾 參萬元整…買主…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等字,上開讓渡書 記載出售93萬元、買主等字,核與游貴珠稱本案汽車是授權 被告出售一詞相符;至授權書(士檢偵7714卷第147頁)部分 ,游貴珠於偵查時稱上開授權書係辦理本案汽車過戶至其名 下所簽署(同上偵卷第125頁),否認係授權被告持本案汽車 向王笙庄借款,佐以上開授權書亦僅提到本案汽車貸款清償 過戶領款事項,並未載有持本案汽車借款等文字,與證人游 貴珠上開證述內容相合,暨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本案汽車後 來賣不掉,因為本案汽車是高價但卻很小眾的車,所以才去 臺中找王笙庄抵押借款,當時因為需錢孔急才任對方開條件 等詞(北檢偵2285卷第33頁),更可徵上開讓渡書所載尋得買 主一情非真,顯見被告係因為自身缺錢,本案汽車復未尋得 買主,但因其自身缺錢,才改以本案汽車向王笙庄借款,堪 認證人游貴珠證稱僅有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汽車,並未授權被 告以其名義借款,及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上簽名及用印 等詞屬實。
 ⑷游貴珠出具授權書及讓渡書之目的係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汽車 ,以及將本案汽車過戶至其名下,即無從以上開授權書、讓 渡書遽認游貴出有授權被告向王笙庄借款之依據,而為其有 利之認定,且從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有跟游貴珠說本 案汽車我要處理,並沒有說要借款等詞(士檢偵7714卷第235 頁),更足徵被告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借款確實未取得游 貴珠之同意或授權至明,是被告辯稱游貴珠有授權其持本案 汽車向王笙庄借款云云,自非可信。
 ⑸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 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 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 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 信用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性,故偽造之程度以具備足使一般人 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形式或外觀為已足。查游貴珠係授 權被告出售本案汽車,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及本案汽車向 王笙庄質押借款,業如前所認定,而游貴珠授權出售本案汽 車,衡情出賣人即被告只需收受價金日後不需返還,游貴珠 至多僅負汽車之瑕疵擔保責任,但被告將本案汽車質押借款 ,並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上簽署游貴珠署名、盜用印文 ,導致游貴珠須承擔其授權外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之責任,顯 見出售汽車與質押借款非可等同視之,堪認被告將本案汽車 質押借款之行為明顯逾越游貴珠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汽車之原 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本案本票)及私 文書(本案借據及支票背書人)無訛。
⑹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第2張本票2萬元(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是 我自己用私人名義跟王笙庄借款2萬元等詞明確(北檢偵2285 卷第32頁反面),此部分自白與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證稱: 本來是借50萬,本票都開好了,同一天又說稅金不夠,要多 借2萬,我隔天匯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又開了1張2萬 元的本票等詞(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139頁),並有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證(新北地院107重簡1371卷第143頁), 是有關附表編號2之2萬元本票,是被告之私人借貸,與游貴 珠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汽車一情無關,是附表編號2之本票既 與本案汽車無關,被告未經游貴珠同意或授權,其逕自在2 萬元之本票簽署游貴珠署名與盜用印文,其有冒用游貴珠之 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之本票,亦堪認定。
游健發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游貴珠王笙庄借 款之保證人,及授權被告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用印: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健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授權他人 在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背面上用印等詞明確(新北檢偵365 05卷第94頁背面、士檢偵7714卷第93頁、本院訴卷一第394 、395頁),而被告亦自陳未持有游健發之印章,否認本案本 票、借據及支票背面上用印係其所為,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游 健發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⑵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上游健發之印文係在被告交付予王笙 庄時即已具備,且從證人王笙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其要 求被告應補足借款人及保證人出具之本票、支票等,被告始 將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交付予王笙庄,亦足認本案本票、 借據及支票背面游健發之印文亦係被告所為,被告既否認本 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上游健發之印文係其所為,顯見被告並



未取得游健發之同意或授權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 不足信採。
⑶證人王笙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有以其手機上 之LINE與游健發對話(新北檢偵續52卷第78頁、本院訴卷二 第22頁),然此情經證人游健發否認在案(本院訴卷一第399 頁),本院審酌證人王笙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視訊 ,是用LINE的擴音,我沒有看到游健發本人等詞明確(本院 訴卷二第23頁),是證人王笙庄僅是聽聞與其對話之人自稱 游健發,並未看到其本人,則該人是否確為游健發本人,要 非無疑;佐以被告曾以游貴珠名義主動與吳敬賢透過LINE聯 繫、對話,亦據證人吳敬賢於偵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證 述在卷(士檢偵緝1233卷一第181、497、498頁),並有卷存L INE對話紀錄(士檢偵緝1233卷二全卷)可憑,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同上偵卷第485頁),則與證人王笙庄對話之人是否 為被告找人冒用游健發本人,藉以取信王笙庄,亦非無可能 ,是亦無從以證人王笙庄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 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 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 8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 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 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 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 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 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 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 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 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 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 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



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再 按偽造支票(或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 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借據及支票背面之背書人)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本 案本票、借據及支票上偽造「游貴珠」署押、盜用「游貴珠 」印文及偽造「游健發」之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盜用 印文、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 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目的均係 為使王笙庄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而借 款予被告,故被告同時間偽造「游貴珠」、「游健發」之本 票、借據及支票(背書人),係侵害數法益,且其所犯上開各 罪,均是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狀況發生問題,為求能順利向王笙 庄借款解決自身困境,竟不惜在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 權,冒用游貴珠名義借款,並偽造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後 交予王笙庄而行使之,使告訴人2人受王笙庄透過訴訟追討 ,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偽造之手段、詐得之金額,事後仍未能坦然面對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元,單親,入監前跟 母親及女兒同住,離婚,經濟狀況中低收,領有政府之租金 補貼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或取得其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 正,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游貴珠」及「游健發」部分屬偽 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 該本票中有關「游貴珠」及「游健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而有關「游貴珠」及「游健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 ,則該2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游貴珠」署名及 「游健發」印文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上開本票 盜蓋「游貴珠」印文因係真正,係游貴珠所有之印章,業據 證人游貴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卷一第38、389頁 ),不生沒收問題。公訴意旨認上開本票2紙均應予以沒收云 云,容屬誤解。
 ⑵附表編號3、4所示借據及支票部分:
 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 參考);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據偽造之「游貴珠」署押、「游健



發」印文,以及編號4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游貴珠」署 押、「游健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借據、支票盜蓋 「游貴珠」印文部分係屬真正,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屬盜用 印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部分印文已連 同上開借據、支票本身交付予證人王笙庄,亦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是上開借據、支票本身及盜用「游貴珠」印文部分, 均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游貴珠」之印文應予以沒收 云云,亦屬未合,附此敘明。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證人王笙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交給被告52萬元,但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稱有預扣利息,所以實拿43萬元,佐 以民間借款自借款中預扣利息,此為實務上常見之事,此從 證人王笙庄於偵查時自陳有扣利息即明(士檢偵緝1233卷一 第141頁),暨證人王笙庄自其胞姊帳戶僅提領41萬7千元一 情,此部分有卷存詢問筆錄(新北他4210卷第53頁)、王笙庄 之胞姊王麗屏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同上卷第57頁)可證, 現金部分則未有證據可證,則被告辯稱未實拿52萬元,尚非 無憑。
 ②本院參酌被告多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實拿43萬元(新北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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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麗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云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