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17號
KLDV,112,消債聲,1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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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余沛宸
即 債務人 號3樓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沛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沛宸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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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