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2033號
KLDV,112,基小,2033,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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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陳詠霖
上列原告與「李美蓮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為「李美蓮」,惟依訴狀內容,係 以「李美蓮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未於書狀記載被告完 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 首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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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