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2年度,4號
KLDV,112,勞簡上,4,202310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被上訴人 何坤南
李柏翔
莊水
蘇明良
謝尚昀
陳生富
游永存
蔡長枝
何慶宗
張敬
游錫

洪信通
呂任弘
廖傳枝
陳永順
謝岸標
游祈明
陳偉華
張勝峰
黃文吉
高兩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派駐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基隆營業處(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中 油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受僱時上訴人口頭告知其薪水為時 薪新臺幣(下同)141.25元,每月工作20天,工時共240小 時,月薪為3萬3,900元。而被上訴人除民國110年2月份外於 各該國定假日仍上班10小時,上訴人卻未額外給付國定假日 工作之加倍薪資,故被上訴人主張依1天8小時、時薪141.25 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度各該國定假日值勤之加班 費(詳附表三「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被上訴人前受派駐於中油公司任職,於110年度經上訴 人僱用繼續於中油公司提供勞務,應溯及自其於中油公司服 勞務第1日併計年資給予特別休假,然上訴人卻以其與中油 公司契約為一年一續未付特休未休工資,故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丁○○、戊○○、子○○3日、其餘被上訴人10日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詳附表三「特休未休工資原告請求金額」欄所 示)(各該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83至 125頁所示)。
(二)至上訴人雖稱已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月計入薪 資給付,惟其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條上並無假日津貼、特休 津貼,而上訴人所提薪資清冊分析表固有編列,然該清冊為 上訴人事後製作,顯與實際狀況不符,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 領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原告 聲明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工資為按月計酬 (月薪制),同條第2項並載明工時及工資計算方式,上訴 人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函報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並依約給付薪資,被上訴人並非僅 領取基本工資,時薪亦非141.25元。至警衛勤務標案契約條 款記載警衛人員月薪不得低於3萬3,900元,是做滿240小時 之價位。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4款休假攤提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年度休假折算工資後攤提於 每月給予」,被上訴人另簽具勞資協商合意書,記載「勞基 法第37條暨第38條規定有關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等因保全業 特殊工作勤務需要,業經勞資雙方充分溝通協議後,勞資雙 方合意依勞動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司給予加班費 核算,並計入每月薪資中載明給付」。
(二)勞基法第37條所定國定假日部分,經上訴人公司第3屆第6次 勞資會議於109年12月28日第五案決議通過「全體一致同意 依政府採購標案之給薪方式,整年度之休假(即國定假日)



一律給加倍並平均於每月薪資中先行給付」,故1年13天國 定假日加倍給付,一天給付1,066元【計算式:〔110年每月 基本工資2萬4,000元(正常工時174小時)+2,600元(正常 加班26小時)+5,360元(延長工時40小時)〕÷30天≒1065.3 ,無條件進位】,已載入薪資清冊分析表中「假日津貼」給 付。而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部分,經上訴人公司第3屆第6 次勞資會議於109年12月28日第四案決議通過「員工未休之 特別休假得以每月平均發給工資」,而上訴人為保全業,原 則上沒有特休,均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於月薪裡給付,即按 月給付1日工資887元【計算式:正常工時(2萬4,000元+2,6 00元)÷30天≒886.6,無條件進位】,不計個別員工年資之 應休天數,更優於勞基法規定,亦載入薪資清冊分析表中「 特休津貼」給付。況上訴人另簽核於110年12月份給予在職 被上訴人3天特休折算工資之特休津貼,是以「國定假日加 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皆經中油公司審核後依法 撥付,可認上訴人給付之薪水符合規定,亦經勞工局勞動檢 查無違法缺失。
(三)上訴人於派遣案場未續約後擬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案場服務 ,然除被上訴人戊○○已於110年9月離職外,其餘被上訴人均 填寫「先鋒保全機構員工離職合意書」(下稱離職合意書) ,以另謀他就為由,合意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 依勞基法繼續工作滿1年後,第2年仍在職者才享有請求7天 特別休假之資格,惟全體被上訴人均自請離職,未符合特休 之資格條件,其等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顯無依據等語。並聲 明: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書及勞資協商合意書並無明文依排班方式將 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等應放假日訂於應上班日中, 調移至他日放假,而係約定以加給出勤工資之方式實施,尚 無從排除勞基法有關休假日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配合上 訴人之業務需要於國定假日值勤、未休特別休假,上訴人自 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國定假日加班、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子○○外)薪資清冊分析 表(下稱薪資清冊),然其中「假日津貼」、「特休津貼」 與被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匯款金額核對後多有不 符,況上訴人所稱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國定假日加班費1,066 元、特別休假未休1日工資887元云云,核與薪資清冊所列該 項目之金額全然不同,故上訴人辯稱均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國



定假日加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即不足採。(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部分: 1.除被上訴人子○○(詳後述)外之被上訴人部分:  查前開被上訴人於各國定假日出勤之工時如附表一編號1至1 7、19至22所示。再者,上訴人陳稱「本公司給付被上訴人 薪水是由中油公司審核後,中油公司再給付上訴人承攬金, 表示上訴人給付的薪水是合於中油公司規定的」等語,可認 上訴人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 理110年度「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招標案號:L P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付款辦法規定,出 具予中油公司用以請款之110年各月份員工薪資所得清冊( 下稱薪資所得清冊),即為被上訴人實際上所領取之薪資內 容,而細繹中油公司檢送中油基隆供油中心110年2月至12月 之薪資所得清冊,「時薪」欄位均記載「141.25」;另乙份 中油基隆石門供油中心110年1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所得清冊 ,以分列之「總時數」及「薪資所得」欄位上所載之時數及 金額計算,「時薪」亦為「141.25」,且上開薪資所得清冊 上皆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均經前開被上訴人於各自欄 位蓋章或簽名,堪認雙方係約定以「時薪141.25元」按每月 總時數計算之給薪方式,且已包含平日、休息日出勤暨延時 工資。準此,依前開被上訴人時薪141.25元及其於110年度 各國定假日出勤之時數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前開被上訴人國 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2「國定 假日加班費」欄所示,然於中油基隆營業處值勤之被上訴人 丑○○、乙○○、辛○○、卯○○、己○○於110年10月均領有「國定 假加班1,695元」,應予扣除,故前開被上訴人得請求國定 假日加班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2「得請求加班費」 欄所示。從而,其等請求未逾上開範圍部分(詳如附表三所 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子○○部分:
  查被上訴人子○○於上開各國定假日出勤之工時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再者,中油公司以112年2月8日基行政發字第11210 096240號函覆稱「子○○先生並未於110年派駐於本公司」, 且薪資所得清冊上亦無「子○○」之記載,故被上訴人子○○主 張依時薪141.25元按國定假日出勤工時計算加班費云云,難 認有據;然依被上訴人子○○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出勤卡記載,其確有任職上訴人公司,依雙方勞動契約書第 4條第1款所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第5 條第2款係以基本工資÷240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額及延長工



時之加給,可認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故被上訴人子○○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0元(計算式:110年基本工資2萬4,0 00元÷240小時=100元/小時),於超過核備之每日正常工時1 0小時即延長2小時工時內者,上訴人應依法加給之延時工資 為每小時133.34元(計算式:100元×(1+1/3)=133.34元, 無條件進位至小數第2位)。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子○○於各國定假日出勤10小時之工資共4,000元(計算式:1 00元/小時×10小時/日×4日=4,000元)、延長2小時部分之工 資共1,067元(計算式:133.34元/小時×2小時/日×4日=1,06 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合計為5,067元(如附表一 編號18「得請求加班費」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子○○就 國定假日加班費僅請求4,520元,自應准許。(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查部分被上訴人原受僱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中華公司)派駐中油公司從事警衛勤務,迄110年上訴人標 得系爭採購案,於110年起始受僱於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 契約條款第17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既係依前開契約條款投 標並得標締約,主觀上即已知悉留用原派駐中油公司保全人 員之工作年資將合併計算,佐以薪資清冊備註欄所示,被上 訴人乙○○、卯○○、己○○早於110年2月、被上訴人寅○○早於11 0年3月、被上訴人壬○○、巳○○早於110年4月均有「特休3天 」之記載,足證上訴人得標締約後,已承認留用之保全人員 之工作年資應併計,並依約履行。
 2.被上訴人除丁○○、戊○○、子○○主張3日特別休假,自無不合 ;而被上訴人壬○○係自110年1月1日始受僱上訴人派駐中油 公司,當無併計年資可言,故其特休應以3日計算;又依中 油公司函覆保全警衛勤務自108年至109年度均由大中華公司 得標,倘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大中華公司派 駐中油公司,併計之年資即逾2年而取得特休10日之權利, 對照被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可認被上訴人甲○○、亥○、乙○○、辛○○、卯○ ○、丙○○、午○○寅○○、庚○○、辰○○、己○○、巳○○之年資均 逾2年,其請求10日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 戌○○申○○、癸○○、丑○○未○○酉○○係於109年間始派駐 中油公司,依法僅享有7日特別休假。
 3.承上,除子○○外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以「時薪141.25元 」計薪,則依前開被上訴人出勤卡所示,其每日輪班分8小 時、12小時工時制,再參酌雙方勞動契約書第4條約定,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故該1日正常工時應分別 以8小時、10小時計算,其工資額各為1,130元、1,413元(



計算式:141.25×8=1,130,141.25×10=1,413,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下同),並依前開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得 請求之上開特休日數計算,其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2「特休未休工資」所示,另扣除薪資所得清冊 所載被上訴人丑○○未○○、乙○○、辛○○、卯○○、丙○○、午○○ 、壬○○、巳○○酉○○寅○○辰○○、己○○於110年12月已領 有「特休未休工資3,390元」,則除子○○外之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2「得請求之特 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詳如附表三所示)。 4.至被上訴人子○○部分,應依雙方勞動契約書之約定工資計發 特休未休工資;依被上訴人子○○出勤卡記載,其於110年每 月正常工時為200小時,其底薪即基本工資2萬4,000元,而 超過一般勞工每月正常工時174小時部分,依其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100元計算為2,600元【計算式:(200-174)×100=2, 600】,合計其正常月工時之工資為2萬6,600元,換算1日工 資為887元(計算式:2萬6,600元/月÷30日/月=887元/日) ;又其得請求3日特別休假;準此,被上訴人子○○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2,661元(計算式:887元/日×3日= 2,661元,詳附表二編號18)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五)並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本院准許總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 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判決雖列舉被上訴人丑○○110年9月薪資實領3萬7,018元 ,薪資清冊卻記載3萬8,705元,被上訴人卯○○110年10月薪 資實領4萬1,834元,薪資清冊卻記載4萬0,621元等語,然被 上訴人丑○○薪資實領3萬7,018元是110年9月薪資,薪資清冊 記載3萬8,705元是110年8月薪資,被上訴人卯○○薪資實領4 萬1,834元加393元是110年10月薪資,薪資清冊記載4萬0,62 1元是110年8月薪資。被上訴人提供的薪資表是公司舊程式 列印之表格,經勞動部輔導糾正需明載各項給付後,上訴人 更正為薪資明細分析表,其上記載之應領薪資與實領薪資絕 對是一致的。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依法簽署勞動契約,詳載薪資給付方式 ,並參考勞動部保全業者給薪指引,且由每個人詳閱簽名。 依勞動部保全業者給薪指引,時薪應是100元,惟原審判決 一方面依「時薪141.25元」計算,另一方面延長工時之工資 以「時薪133.34元」計算,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時薪141.25元



,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於中油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後,為保障國民就業平等 ,故採用有意願繼續上班之員工,但原則上需經主管面試通 過才重新簽署新的勞動契約,且按保全業法規定,任何新進 保全員工需經安全查核,並依法核備,非直接由原有人員繼 續服務下去,並由上訴人給付其原領薪資,故「概括承受」 不適用。事實上,上訴人之薪資清冊分析表是依據勞資雙方 合意,並經勞方詳閱後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工資給 付各項說明之約定,1年固定有國定假日計12日,按約定每 月給付1日加倍工資,並載明於薪資清冊分析表,而保全業 是特許業,依法核備,且公司決議員工之特別休假得以折算 工資方式每月平均給予之,事先給付並無不可,亦是優於勞 基法規定,故薪資清冊分析表內載有特別休假之事先给付, 並不代表上訴人「概括承受」過往曾於中油公司服務之保全 人員工作年資。
(四)被上訴人之主張逾越1個月的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 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拿到的薪資單都寫得很簡單,而上訴人於原審拿出 的薪資清冊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受僱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保全員,110年度各月份值勤時間如出勤卡所 示;被上訴人就勞基法第37、38條規定有關國定假日及特別 休假部分,分別簽具勞資協商合意書;被上訴人110年各月 份薪資如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所示;被上訴人以另謀 他就為由分別填寫離職合意書,被上訴人戊○○於110年9月15 日、其餘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 等情,有勞動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53至235、241至243頁) 、出勤卡(原審卷一第259至1077、1097至1119頁)、勞資 協商合意書(原審卷一第259至297、301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明細(原審卷一第73至81頁、卷二第503至715、755 至767頁)、薪資條(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卷二第59至71 頁)、離職合意書(原審卷一第1125至1165、1169頁)等件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 張其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暨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 加班費?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 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 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 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件兩造關於 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爭執,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 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查上訴人為保全業者,其保全人員為 經勞動部核定公告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 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除乙○○、辰○○外20人勞動契約書函報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該局函文4份可稽(原審卷一第303 至311頁),縱就被上訴人乙○○、辰○○部分漏未核備,難認 與其等就工時及工資之約定為無效,先予敘明。(三)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作及休息時間採值勤輪 休方式,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勞工需依照上 訴人排定之輪班表規定時間出勤,並配合上訴人業務之需要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第5條約定,工資為按 月計酬(月薪制),工資計算含底薪、正常加班、延長加班 、休假攤提及獎金津貼(原審卷一第154至155頁);再據兩 造之勞資協商合意書所載「勞基法第37條暨第38條規定有關 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等因保全業特殊工作勤務需要,業經勞 資雙方充分溝通協議後,勞資雙方合意依勞動契約書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按:應為第5條),由公司給予加班費核算, 並計入每月薪資中載明給付」等語(原審卷一第259頁), 而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 ,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惟應有另一原定 工作日使勞工得以休假(勞動部104年12月11日勞動條3字第 1040132623號函釋參照),惟兩造並無明文依排班方式將例 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等應放假日訂於應上班日中,而



調移至他日放假,而係約定以加給出勤工資之方式實施,尚 無從排除勞基法有關休假日規定之適用,倘被上訴人配合上 訴人之業務需要於國定假日值勤、未休特別休假,上訴人自 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國定假日加班、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四)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子○○外)薪資清冊(原 審卷二第135至391頁)辯稱已將國定假日加班、特休假未休 之工資各以「假日津貼」、「特休津貼」於每月薪資中給付 等語,而被上訴人稱薪資清冊為事後製作,從未額外領到等 語。依勞基法第38條第5、6項「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 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 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規定及兩造勞資協商合意書所示於「每月薪資中載明 給付」之意旨,自應由雇主即上訴人舉證其已給付之事實。 經查:
 1.上訴人稱薪資清冊中「假日津貼」、「特休津貼」係依勞動 部給薪辦法臚列,給付被上訴人之應領及實領薪資一致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該等工資係平均於每月薪資中預付,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國定假日加班費1,066元、特別休假未休1日工資 887元云云,惟與薪資清冊所列該項目之金額全然不同,無 從勾稽核對,尚難以上訴人單方事後製作之清冊所列「假日 津貼」、「特休津貼」逕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結 構項目。
 2.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交付之薪資條,其上實領薪資 皆與銀行帳戶明細匯款金額一致(除110年6月11日另有300 元匯入外),而觀諸薪資條所載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為本薪 、職務加給、全勤、值班費、獎勵金(含年終)、其他薪獎 、加班津貼、伙食津貼,核無「假日津貼」、「特休津貼」 項目,且其中加班津貼均為「0」(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 卷二第59至71頁),衡以上訴人並未每月均給予被上訴人薪 資條,已與勞基法第23條第1項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相違,而國定假日並非每月均固定存在 ,特休日數亦因被上訴人年資有所不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均有於「每月薪資中攤提給付」之事實,就 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其辯稱均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國定假 日加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即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中段定有明文, 與勞動部發布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第6條規定亦同。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當日工資 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 內政部73年10月18日(73)台內勞字第256453號函釋參照) 。
 2.依內政部發布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勞工於110年度應放 假日有開國紀念日(1月1日)、農曆除夕(2月11日)、春 節3日(2月12至14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兒童節 (4月3日)、民族掃墓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 端午節(6月14日)、中秋節(9月21日)、國慶日(10月10 日);另「公民投票日」業經勞動部指定為勞基法第37條第 1項所定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 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雇主徵 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給該 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前開所稱「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於該日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中「原 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勞動部108年3月4日勞動條2字第10 80130118號函釋參照),而110年12月18日為中央選舉委員 會指定之公民投票日,是勞工於該日出勤者,亦應依勞基法 第39條規定加給工資。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金額: ⑴除被上訴人子○○(詳後述)外之被上訴人部分:  查前開被上訴人於上開各國定假日出勤之工時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19至22所示(原審卷一第259至1011、1031至1077、 1097至1119頁出勤卡),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時上訴人口頭告 知「時薪141.25元」,每月工作240小時,等於月薪3萬3,90 0元等語,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書已明定工時及工資 給付方式,否認約定時薪141.25元云云。惟上訴人除自陳「 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皆經中油公司 審核後依法撥付,且於原審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 「本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薪水是由中油公司審核後,中油公司 再給付上訴人承攬金,表示上訴人給付的薪水是合於中油公 司規定的。工標案的價位是要做滿240小時才能給付」等語( 原審卷二第827頁),應可認上訴人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付款 辦法規定(原審卷二第738至739頁),出具予中油公司用以 請款之110年各月份薪資所得清冊即為被上訴人實際上所領



取之薪資內容,而細繹中油公司檢送本院中油基隆供油中心 110年2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清冊,欄位分列有「哨點」「總 時數」「時薪」「薪資」及「業務加給」。10月、11月份部 分員工之薪資所得清冊另增列「國定假加班」欄位並載明給 付金額。12月份部分員工薪資所得清冊另增列「特休」欄位 ,或有些許差異,然就「時薪」欄位則均係記載「141.25」 。另乙份中油基隆石門供油中心110年1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 所得清冊,雖無「時薪」欄位之記載,惟以薪資所得清冊上 所分列之「總時數」及「薪資所得」欄位上所載之時數及金 額計算,「時薪」亦為「141.25」,而上開薪資所得清冊上 復皆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均經前開被上訴人於各自欄 位蓋章或簽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應認兩造間雖 簽有勞動契約書記載工資為按月計酬(月薪制),並載明工 時及工資計算方式,然實際上雙方係依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 薪資所得清冊所載內容即「時薪141.25」計算薪資,堪認雙 方事實上係約定以「時薪141.25元」按每月總時數計算之給 薪方式,且已包含平日、休息日出勤暨延時工資,因優於依 其等勞動契約110年度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之延長工時 工資133.34元(計算式:24,000元÷240小時×(1+1/3)=133 .34元,無條件進位至小數第2位),自無不可,故雙方均應 受拘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時薪141.25元應認非虛,而依 前開被上訴人時薪141.25元及其於110年度各國定假日出勤 之時數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前開被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之加 班費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2「國定假日加班費」欄 所示,然於中油基隆營業處值勤之被上訴人丑○○、乙○○、辛 ○○、卯○○、己○○於110年10月均領有「國定假加班1,695元」 (詳薪資所得清冊第10頁),應予扣除,故除子○○外之被上 訴人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2「 得請求加班費」欄所示,其等請求於上開範圍部分(詳如附 表三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子○○部分:
  查被上訴人子○○於上開各國定假日出勤之工時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原審卷一第1013至1029頁出勤卡),而中油公司以 112年2月8日基行政發字第11210096240號函覆本院稱「子○○ 先生並未於110年派駐於本公司」(原審卷二第769頁),且 薪資所得清冊上亦無「子○○」之記載,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 清冊亦未有子○○部分,被上訴人子○○既未能舉證其與上訴人 間就工資計算另有合意,其主張依時薪141.25元按國定假日 出勤工時計算加班費,即於法難認有據。然依被上訴人子○○ 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出勤卡記載,其確有任職上



訴人實際值勤,應以經核備之雙方勞動契約書所載計算式, 認定其平日每小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依雙方勞動契約書 第4條第1款所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第 5條第2款係以基本工資÷240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額及延長工 時之加給(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可認每月正常工時為 240小時,故被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0元(計算式: 110年基本工資2萬4,000元÷240小時=100元/小時),於超過 核備之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即延長2小時工時內者,上訴人 應依法加給之延時工資為每小時133.34元(計算式:100元× (1+1/3)=133.34元,無條件進位至小數第2位)。準此,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子○○於各國定假日出勤10小時之工資 共4,000元(計算式:100元/小時×10小時/日×4日=4,000元 )、延長2小時部分之工資共1,067元(計算式:133.34元/ 小時×2小時/日×4日=1,06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合計為5,067元(如附表一編號18「得請求加班費」欄所示 )。被上訴人子○○就國定假日加班費僅請求4,520元,當無 不合,自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是被上訴 人之特休工資應以每日正常10小時以內工時之工資為計算基 準,不包括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
 2.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 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部分被上訴



人原受僱於大中華公司派駐中油公司從事警衛勤務,迄110 年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於110年起始受僱於上訴人,上 訴人與大中華公司非屬同一雇主法人格消滅或創立之事業單 位,內部實質上亦非由同一人實際經營,並無「實體同一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民事判決可參),而與上開規定不符,然依系爭採購案契 約條款第17條第3款規定「立約商(本件指上訴人)應依照 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計算派駐勞工之工作年資及特別休假 日數。如僱用原派駐於訂購機關(本件指中油公司)之派駐 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 自該派駐勞工在該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 務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原審 卷二第745頁),上訴人既係依前開契約條款投標並得標締 約,主觀上即已知悉留用原派駐中油公司保全人員之工作年 資將合併計算,佐以依上訴人主張之薪資清冊備註欄所示, 被上訴人乙○○、卯○○、己○○早於110年2月、被上訴人寅○○早 於110年3月、被上訴人壬○○、巳○○早於110年4月均有「特休 3天」之記載(原審卷二第231、255、301、313、337、381 頁),倘依上訴人所稱年資滿半年仍在職給3天特休假云云 ,何以自110年1月1日始受僱未滿6個月之前開被上訴人有特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