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2年度,3號
CYDV,112,消債全,3,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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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伶姿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關係人即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伶姿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包括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灣人壽保單現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法院查封扣押,並擬解除保險契約 。
(二)聲請人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而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 號,倫股),然聲請人現仍遭新光行銷有限公司繼續執行在 案,且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亦聲請併案執行。(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仍向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同意暫緩 執行,現各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856號( 申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03號(慎股) 執行債務人名下保單,並將解除保險契約。
(四)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 ,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 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 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 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況,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許對於 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7月19日北院忠112司執申字第108856號執行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26日士院鳴112司執助慎字第8 803號執行命令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士院鳴11 2司執助慎字第8803號通知影本等資料為證,堪認本件聲請 人所述上情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受理在案,並已經訂定於112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一樓進行調解程序。另查,債權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非屬於金融金購,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關於強制前置協商程序或強制前置調解程序之 規定。聲請人已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受理在案。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本件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包括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如果僅是由部分少數的債權人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因而先行一次取得全部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可能將會減低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不利於債務人更 生償還計畫內容之擬定,而且,對於其他僅依照更生方案受 清償之債權人也不公平。因此,本件債務人在於更生程序裁 定前,聲請保全處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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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