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352號
CYDM,112,朴簡,35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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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 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再犯同為毒品罪質之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 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 品,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 可取,惟念被告本件持有之動機係僅供自用,犯罪情節尚輕 ,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同 罪質性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詳附表所示)、持有期間長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至3 0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並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 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粉末) 1.檢驗前毛重1.91公克、檢驗前淨重1.5954公克,檢驗後重量1.5853公克。(報告編號:3428D003) 2.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成份鑑定報告(見警卷第29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粉末) 1.檢驗前毛重4.82公克、檢驗前淨重4.4430公克,檢驗後重量4.4327公克。(報告編號:3428D004) 2.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成份鑑定報告(見警卷第30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91號
  被   告 陳進華 ○ OO○○○○OO○O○O○○○            ○○○○○○○○○○O○○○○OO            ○○OO
            ○○○○○○○○○○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華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6年朴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訴字第 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3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有期徒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有期徒刑),上開甲、乙有期徒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後 ,其期間已屆滿6個月以上,經該所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業於112年4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旋於同日出所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黑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2 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20時許,入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山海大飯店」OOOO 號房,於翌日11時許未及時辦理退房,經該飯店人員發現陳 進華昏迷(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報案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當場 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各4.68公克、1.78公克,驗餘淨重各4 .4327公克、1.5853公克)、針筒7支、香菸盒2個及現金4萬 575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山海大飯店」人員侯定嶽、嘉義縣消防局救護員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陳進華已昏迷,且經方到場後,當場查獲海洛因2包、針筒7支等物之事實。 3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②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2份及案毒品照片共4張。 佐證係本案查獲有第一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各4.4327公克、1.585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4.4327公 克、1.58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7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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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