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773號
CYDM,112,嘉交簡,77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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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振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 79.8公里處時,因警在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經警予以攔 檢盤查後,發現吳振輝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 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吳振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 、速偵卷第7頁)。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1份、影本2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 警卷第7至11、17、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吳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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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