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69號
NTDV,112,監宣,16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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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清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許英


關 係 人 李桂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許英隨(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李清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許英隨之監護人。三、指定李桂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許英隨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許英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清木為相對人李許英隨之子,相對 人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因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李桂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 務人員退休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目前之診斷為失智症,極重度,相對人因上述疾 病導致認知功能減損,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財務方面不會 使用金錢,對於自身財務狀況缺乏觀念,無法自行購物或進 行任何消費活動,多項工具性日常活動如交通、服藥、家務 管理均由家人及居家服務人員代理。相對人因疾病導致認知 功能、執行功能缺損,在生活安排、財務管理、醫療重大決 策上自主能力不佳,需照顧者完全支援,綜合相對人之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 2年10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13113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相對人之父許○○、母許○○、配偶李○、長子李○○、 次子李○○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其為公務人員退 休,身體健康,領有月退俸,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現與 相對人同住,協助照顧相對人及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業 據其具狀陳明在卷,又相對人之長女李桂香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綜上,堪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李桂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李桂香之同 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審酌關係人李桂香為相對人之女, 與相對人誼屬至親,查無其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情事,堪認由李桂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李桂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李 桂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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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