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2年度,163號
TTEV,112,東小,163,2023103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李佩珍

訴訟代理人 蔡琢卿
被 告 羅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之下午某時,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薇風汽車旅館,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向原告詳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 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1時43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1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匯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使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行,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0萬5,000元等,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 判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 可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對起訴事實內容亦均 未為爭執,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 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 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及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萬7,0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書狀之 送達日期,且上開給付期限未臻明確,而本件訴訟之開庭通 知書已於112年9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此時已知悉有此 訴訟之進行(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本院認應以被告收受 開庭通知書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較為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萬7,00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