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2年度,24號
TPBA,112,訴更一,24,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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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90號
              3樓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吳子瑜 住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68號
              17樓
 許雅婷 住同上
參 加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96號8
              樓
代 表 人 葉松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符詠涵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當事人一造之必要者,得命 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以民國95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572893600號公告劃定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為更新地區( 更新單元)」(下稱被告95年2月16日公告),由參加人提 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更新事業計畫,經被告於95年8月2日 核准更新事業概要,於96年12月6日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參加人於100年9月7日辦理變更事業計畫報核,經被告以1 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2號函核准「變更臺北 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被告103年11月28日函)。參加人後依行為時都市 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等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擬定臺



北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經被告以106年3月14日 府都新字第10630121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核定處分 ),並於106年3月15日至106年4月13日公告。原告為系爭權 變計畫案範圍內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17-1、17-5、45 、45-2(應有部分均為21174/22879,下分稱17-1、17-5、4 5、4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國有土地)、44(應有部分 9780/100000,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並與系爭4筆國有土地 合稱系爭5筆國有土地),及系爭44地號國有土地上臺北市 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724、13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62號、252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合稱系爭建物)之管理者(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對其權利變換價值有異議,經被告於107年7月20日提請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334次會議 決議後,以107年10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0760095141號函知 原告維持原系爭權變計畫案關於權利價值之核定內容(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 度上字第18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經查,原告為系爭5筆國有土地、系爭建物之管理者,於本 件訴訟爭執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價值,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發回,而發回理由表示:(本院)應向主管機關查明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6條之2之修正或增訂 時立法說明所稱之實務常例,與本件是否相同(發回判決第 12頁)。是本件由主管上開法規的行政院內政部提出說明並 提供有關該條文立法理由中提到之相關實務資料,有助於本 件訴訟程序的進行,認有輔助被告的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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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