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45號
TPBA,112,訴,24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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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淄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林兆榮
李佳訓
余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98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 局」,為交通部公路局所屬機關之被告名稱亦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車輛管理科辦事員,被告前以 108年3月22日北市監人字第1080043734號令(下稱108年3月2  2日令)審認原告㈠107年12月5日上午及108年2月11日上午擅 離檢驗簽證工作崗位,未經核准報備,擅離職守,經多次通 知勸導,仍不到工作崗位辦理業務,造成檢驗線車輛堵塞,  民眾埋怨投訴,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懲處事實1);㈡ 上班時間於開放空間不聽勸導,三度公開指責及語言辱罵長 官,造成民眾負面觀感,且嚴重影響長官及機關形象,核予 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懲處事實2);㈢經工作協調會及多次 通知,未到工作單位報到,延宕公務,影響機關業務運作,  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懲處事實3);另以108年8月23日 北市監人字第1080144039A號令(下稱108年8月23日令)審認 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對民眾執行公務電話服務態度欠佳,核 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懲處事實4)。原告均不服,循序提 起申訴、再申訴,分經被告以108年5月20日北市監人字第10  80060274號函(下稱108年5月20日函)、108年11月6日北市 監人字第1080194643號函(下稱108年11月6日函)申訴駁回



  ,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年12  月10日108公申決字第000363號(下稱再申訴決定1)及109年3 月10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24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 定2)決定再申訴駁回在案。嗣原告以111年6月21日(被告收 文日)申復書及同年7月25日(被告收文日)補充說明,主 張發現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 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108年3月22日令及108年8月23日令  ,經被告以111年8月22日北市監人字第1110167345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報到時即告知長官醫囑有肺病,嚴禁粉塵、 汽油廢氣。隔日因病請假就醫未獲准,被告竟事後追殺記過  ,並造假理由為擅離職守。洪淑華股長於餐廳公然謾罵原告  ,當時陳國富科長並不在場,原告遭多次蓄意不當傳言,游 姓技工等未察實。原告遭謾罵卻被誤導為罵人,此係人為加 工陷害,原告從無罵人紀錄,前單位主管可佐證。有同仁證 實當日13:30原告曾至牌照科報到,亦曾至曹副所長處(陳 國富科長亦在場)問明確認,原告又去報到。另前袁所長安 排原告電腦檢視合格檢驗人員驗車流程,亦無故突遭改派重 回原驗車發病處,不知所從,上下層指令不一。因原告於前 單位資料室辦公,主管欲取走前同事私人物品,原告察覺係 檢、調、廉會辦弊案之原始車籍資料,遂要求主管登記。詎 後續即生諸多暗地背後之無窮牽連受害事件。當時原告曾有 詢問樹林所所長,請求明示該有正確作為,也指示原告之SO P是正確的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 告就原告111年6月21日程序重開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程序重 開之處分,並撤銷被告108年3月22日令之記過3次之懲處處 分,及108年8月23日令之記過1次之懲處處分。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106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係於被告作成上揭記過處分前已 存在,且業予斟酌在案;又其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分院)110年10月13日診 斷證明書及同年月日重大傷病申請提醒卡,並未具體指明待 證事實,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其就診日期為109 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4日間,自無從證明前開懲處事實之 存否或真偽;另原告所提李家豪科員書面陳述,雖記載其曾 見原告至地下室向其詢問工作分配等語,惟無改於原告未至 工作單位報到延宕公務之事實,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又 所提李姓民眾之公路監理所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 書,僅係知悉該民眾就監理業務之申請項目為何,亦無從改



變其對民眾執行公務電話服務態度欠佳之事實;至所提臺大 胸腔內科醫師之文章及媒體之專題報導等資料,原告並未具 體指明待證事實,均非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  ,亦非足以認定前開記過處分乃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 據。是經被告111年8月10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酌後 ,決議難認原告之申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之程序重開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符合行政程序第 128條第2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惟原告仍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查保訓會已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 再申訴決定1,對於懲處事實1至懲處事實3作成再申訴駁回 決定,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25日方提供李家豪書面報告,已 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過後 3個月內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 08年3月22日令(原處分卷第12-13頁)、108年8月23日令(原 處分卷第22-23頁)、108年5月20日申訴駁回函(本院卷第15  7-162頁)、108年11月6日申訴駁回函(復審卷第179-180頁  )、再申訴決定1(原處分卷第14-21頁)、再申訴決定2(原處 分卷第24-29頁)、原告111年6月21日申復書及附件(原處分 卷第30-44頁)、原告111年7月25日補充說明及附件(原處分 卷第45-57頁)、被告111年8月10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58-6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 第70-72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112-117頁)等件在卷可 稽,可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 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 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 程序之原因,如認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 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但該項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之期間,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 起3個月內為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 得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並兼顧 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之平衡。而行政機關就程序重開之申 請事件,可分為兩個階段之決定程序,第一階段應先審查是 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法定要件,倘認為有重 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始進入第二階段,重新審查原確定行政 處分是否正當,決定是否將原確定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仍 維持該處分。故行政程序重開之救濟制度設計上,倘於第一 階段認為未具備程序重開之要件者,即無庸進入第二階段審 究原確定行政處分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
㈢依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
 ⒈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車輛管理科辦事員,被告前審認原告有懲 處事實1、2、3等情,乃以108年3月22日令核予其各記過1次 之懲處;又審認原告有懲處事實4之情事,復以108年8月23 日令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有上開108年3月22日令、108年 8月23日令、申訴決定(108年5月20日函、108年11月6日函  )及再申訴決定1、2為證。
 ⒉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提出申復書及同年7月22日提出補充說明 ,主張發現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108年3月22日令及108年8月23 日令,被告乃於111年8月10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決議:「吳員陳述內容及檢附資料,因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要件,駁回吳員程序重開之申請  。」等語,有該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原處分卷 第60-69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計有:臺北榮總106年 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大癌醫分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 書及同年月日重大傷病申請提醒卡、李家豪111年7月25日書 面陳述、臺大胸腔內科醫師108年10月23日及101年2月之文 章、108年10月21新聞媒體對職場霸凌之專題報導及李則霖 所填寫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經查  :
 ⑴臺北榮總106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業經原告早於108年3月5日



自陳報告書即已提出(本院卷第125頁),並經被告審酌後 ,始作成108年3月22日令中有關獎懲事實1核予記過1次之懲 處。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再度審酌後,以108年5月20 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訴,此經載明108年5月20日函說明二、( 二)2.:「有關臺端(按指:原告,下同)所稱107年第1次 報到就在曹副所長科長面前,告知醫囑避免吸入粉塵將嚴 重影響工作狀況及身體的心肺功能惡化,並附診斷證明為  ……106年12月2日高血壓、疑似氣喘、肺結節、疑似暈眩症  ;……等醫囑。據此稱因舊疾復發關係到環境不利病情,發作 時心跳及呼吸困難、頭痛欲裂血壓升高,工作困難無法思慮 ,非故意裝病係主管誤解,且股長曾說不定期發作有人員可 代理1節。查107年11月19日臺端反映檢驗線簽証室有粉塵  ,經檢視本所簽證室設置於檢驗線出口末端,最接近戶外空 間之工作場所,內設有冷氣機,其餘同仁皆無反應有粉塵問 題,且臺端提示之證明為表徵有不適症狀,與職業環境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證明。惟慮及臺端身心健康,該科於107年11 月20日加裝空氣濾清器(型號:夏普FU-N60CXT),提升工作 環境品質。」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足認該診斷證 明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證據甚明。
 ⑵原告提出臺大癌醫分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日 重大傷病申請提醒卡,用以證明其確實罹患肺癌等情。經核 此新證據臺大癌醫分院早於110年10月13日即已開具,有該 等資料上之開具證明日期及日期戳章可證(原處分卷第82  -83頁),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 時起算3個月內即111年1月13日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始屬 合法,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21日方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 請,自已逾法定期限而不應准許。
 ⑶原告提出李家豪111年7月25日書面陳述,主張其於108年2月1 2日下午有至地下室報到,並未有「未到工作單位報到,延 宕公務」之懲處事實3之情事,查李家豪111年7月25日書面 陳述係記載:「(約下午13:30)曾見到吳淄雲親至地下室 詢問有關這裡的工作分配,本人大致說明,因未接獲長官(  前科長陳國富)指示,並不瞭解其工作安排」等語(原處分 卷第85頁),該書面內容係李家豪陳述自己經歷之見聞,乃 證人所為之證言,此證據方法本質屬於人證,核係108年3月 22日令就懲處事實3作成記過1次前之108年2月12日即已存在  。原告於該懲處決定108年間確定後之111年6月,執為發現 之新證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得 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3個月期間。另觀之李家豪111年7月25



日書面陳述,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3時30分 許,至地下室去瞭解新工作單位之工作分配情形,不足以證 明原告有至新工作單位報到,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但書所稱如經斟酌可使原告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 據,原告執以依該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核與法 定要件不相符。
 ⑷原告提出李則霖所填寫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 址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8頁),主張並無108年4月25日對民 眾執行公務電話態度欠佳之懲處事實4之情事,惟該申請書 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於108年4月25日對民眾執行公務電話 時態度無不佳之情形,要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但書所稱如經斟酌可使原告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況 該證物早於被告作成108年8月23日令前即已存在,而108年8 月23日令於保訓會109年3月10日作成再申訴決定2後,即告 確定,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21日申復書及同年7月25日補充 說明,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3個月法定期限而不應 准許。
 ⑸原告提出臺大胸腔內科醫師108年10月23日及101年2月之文章 、108年10月21新聞媒體對職場霸凌之專題報導等資料(  原處分卷第86-88),並未具體指明與其遭被告108年3月22 日令及108年8月23日令共記過4次之懲處事實有何關連,且 該等資料縱經被告斟酌,原告不可能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如經斟酌可使 原告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
 ⑹從而,本件申請顯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原告據以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云云,依法自有未合。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不具備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故無進 入第二階段審查被告108年3月22日令、108年8月23日令有無 違法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其未曾見過被告111年8月10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 委員會會議紀錄,請求被告提出考績會議錄音以佐證云云, 查被告已提出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且觀諸該 會議紀錄有關原告出席時之陳述意見與其於本件訴訟所提出 之書狀及陳述內容相差無幾,自無再調閱錄音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主張發現新證據,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程序,因不 符該款所定要件,自不應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 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被告應依其申請重開程序,作成撤銷108年3月22日令



之記過3次之懲處處分,及108年8月23日令之記過1次之懲處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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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