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4號
TPBA,112,訴,14,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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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高敬棠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恩沛
郭純吟(兼送達代收人)

魏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
1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59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3小段635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無償提 供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下稱前聯勤總部 ,現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因組織調整已移由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管理】作眷舍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查得系爭 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5號、7號、 9號及○○○路0段○169號等4戶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系爭5號、7 號、9號及169號房屋)係前聯勤總部自購取得,並於民國69 年間與原告簽訂無償借用土地契約,惟該等房屋已遭訴外人 陳靖惠胡介山胡志峯及胡主山等4戶無權占用,已非供 前聯勤總部作眷舍使用,不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10款(下稱系爭規定)之減免事由,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下同)第21條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1



04003087號函(下稱110年6月18日函)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291平方公尺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掣單 補徵原告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74萬1, 985元、74萬1,953元、71萬3,793元、71萬3,749元及73萬3, 516元,共計364萬4,996元。原告不服,申請更正,被告乃 以110年7月2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104003552號函通知原告 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10月1 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24號復查決定(下稱前復查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2月 24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4542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 )撤銷前復查決定,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其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乃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報請 財政部核釋,並經財政部以111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1005 8147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11年6月16日函釋)略以,私有 土地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減免事由而得免徵地價稅,係審究 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尚無涉土地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嗣經 被告重新查認,發現系爭土地上建物僅有系爭5號、7號、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不包含系爭169號房屋;又系 爭5號房屋自75年起遭陳靖惠無償占用,其並已於111年2月1 4日點還該房屋予陸軍司令部;系爭7號、9號房屋則已拆除 重建,非屬陸軍司令部列管之眷舍,且依82年版之房屋稅籍 紀錄表,亦載明該2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陸軍司令部。 被告爰依前開所查得之事證,復參照財政部111年6月16日函 釋意旨,審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非供陸軍司令部作眷舍使 用,與系爭規定不符,不得免徵地價稅,乃以111年7月28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204243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與被告110年6月18日函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持續有無償借用關係存在:  原告為配合國家安置榮眷政策,自69年起將所有之系爭土地 無償出借予前聯勤總部實際管領、使用,並於69年1月1日與 前聯勤總部簽訂基地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用期 間係自69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借用期滿 以後,前聯勤總部於75年12月13日、76年8月13日兩次行文 ,向原告表示因一時無法安置現住眷戶,將俟眷戶安置妥善 後始歸還土地等語。另據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 110年7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147482號函(下稱110年7月8 日函)、陸軍司令部110年8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1100144438



號函(下稱110年8月12日函),多次提及系爭土地已於85年 間奉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 並懇請原告同意繼續無償借用土地,此亦可佐證原告與陸軍 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無償借用契約關係存在。甚且,揆 諸原告111年4月14日行財字第1110012442號函(下稱111年4 月14日函)及陸軍司令部111年4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07 2698號函(下稱111年4月22日函)之意旨,均已表明於系爭 契約期滿以後仍有陸續借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由此可證 原告與前聯勤總部於系爭契約期滿以後縱未再簽訂書面契約 ,無礙無償借用關係之延續。
⒉系爭土地、房屋之管理者均為陸軍司令部
  前聯勤總部如何妥善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非原告所能置喙, 系爭房屋因無償借用人管理不善遭第三人無權占用,經陸軍 司令部向無權占用人提起返還房地之訴訟後,陳靖惠已於11 1年2月14日主動將系爭5號房屋返還予陸軍司令部;至於系 爭7號、9號房屋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審認系爭7號、9號房屋未曾拆除重建,其所有權人仍屬 陸軍司令部所有,並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士院判決),命無權占有人胡志峯、胡主山胡介山 返還予陸軍司令部,在返還房屋前,按月給付陸軍司令部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參酌系爭土地更於85年間,經國防 部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足證系爭7號 、9號房屋迄85年時絕無「已拆除重建」之情事,由此益證 系爭土地及房屋迄今係處於陸軍司令部有權使用及管領之狀 態,原處分竟課徵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之原告地價稅,顯有違 誤。
 ⒊系爭土地合於無償借用之事實,即應依系爭規定免徵地價稅 ,與系爭土地(或房屋)是否為第三人所無權占用無涉:  地價稅係以土地使用之應有收益為稅捐客體,原告既將系爭 土地全部無償供給陸軍司令部使用,則就土地使用所生實質 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皆非原告。借用人陸軍司令部於管 理系爭土地期間遭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顯不可歸責原告, 更未改變系爭土地業經無償借用軍事機關、原告無使用收益 之事實。財政部以111年6月16日函釋解釋系爭規定之適用, 應審酌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無涉土地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業已就地價稅免徵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直接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3條第 3項以及第5條量能課稅、第7條第1項、第2項實質課稅之規 定,據上開函釋作成及維持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以課徵地 價稅為原則,免徵地價稅為例外,且免徵地價稅係租稅優惠 ,於符合系爭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土地之免稅要件, 始得免徵地價稅,自不宜從寬解釋。因此,必須土地確屬「 無償」提供,並達到符合供政府機關予以「使用」之目的, 方得免徵,尚非只要形式上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而不論其 實際使用與否,均得以免徵地價稅,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理由即明。
 ⒉參照財政部111年6月16日函釋意旨可知,私有土地無償供給 政府機關及軍事機關、部隊,與軍眷眷舍使用,固得免徵地 價稅,惟應審究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又系爭土地於69年間雖 經前聯勤總部無償借用以供眷戶使用,惟嗣為陳靖惠、胡介 山及胡志峯等人無權占用,且經陸軍司令部調閱眷籍資料, 除原眷戶胡邦賢(110年5月17日死亡,權益承受人胡彭準) 配住系爭7號房屋外,其餘皆無配住資料。而胡彭準於原眷 籍地址是否有居住之事實,已查無資料,亦無相關眷舍訪查 紀錄,是系爭房屋自何時起未供眷舍使用,後續占用人自何 時變更,均查無資料可稽。另依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62年版 本顯示,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前聯勤總部軍需署宿舍, 惟於82年版之紀錄表已另載明,系爭7號、9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各為胡來成及胡陳寶卿,且系爭5號、7號及9號戶籍之 戶長資料,分別為陳靖惠(75年3月5日遷入)、胡介山(98 年6月16日遷入)及胡志峯(91年3月21日遷入)。再者,依 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系爭9號房屋曾於85年3月22日設立胡同食品行(108年9月9日廢止登記),107年8月20日設立之 營業人為胡介山(項目為小吃店)。準此,系爭房屋已為他 人設立戶籍登記及營業稅籍,顯已非供國軍眷舍使用,陸軍 司令部亦未否認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已非軍眷。是以,系爭 土地上之眷舍(即系爭房屋)自75年起陸續遭他人無權占用 ,實際已非供軍事機關、部隊使用,依土地稅法第6條立法 意旨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理由,系 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及期間,已與系爭規定不符,被告核 定系爭土地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105年至109年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64萬4,996元,洵屬有據,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納 保法第7條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被告就系 爭土地以原處分補徵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共計364萬4 ,996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3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110年6月18日函(本院卷第31至37頁)、前復查決定 (本院卷第153至160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1至166 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115至122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 、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 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 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又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 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 土地, 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 免標 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 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 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 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⒉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另 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使得私有土地非但免受累進稅率之限 制,甚而享有免除地價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國家若為發展經 濟、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有徵用私人土地 之急迫性,對於願意提供私人土地作為公用、教育、慈善及 醫療等用途而有所犧牲之土地所有權人,給予稅賦減免以為 補償。又依據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以課徵地價稅為原則,免徵地價稅為例外,且免徵地價稅係 租稅優惠,於符合系爭規定無償供給軍事機關使用土地之免 稅要件,雖不宜從寬解釋,惟依前開法規之立法目的解釋,



為追求賦稅之公平及稅捐之明確性,並促進土地活化利用, 私有土地地價稅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例外而得減免之要件,稅 捐稽徵機關應實質調查該等土地於當年度實際使用狀況是否 符合該款明定之「無償」、「供軍事機關使用」情形,就合 於該款所定要件之私有土地准予免徵其當年度地價稅。至於 所謂「使用」,應依使用目的之性質,為合理及客觀判斷事 物之本質,凡有一般正常利用土地之狀態,即可認為有實際 使用,且揆諸系爭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對公部門提供不動 產之排他性使用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1 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土地迄今仍提供予陸軍司令部無償使用,作為系爭房屋 之基地,自符合系爭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⒈經查,前揭爭訟概要欄所稱之系爭房屋,其中系爭169號房屋 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乙節,有陸軍司令部111年4月1日國陸 政眷字第1110058932號函、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返還房地等事件110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110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處分卷<可 閱,下同>一第294至299頁)。因此,系爭169號房屋既非坐 落於系爭土地,即與系爭土地應否減免地價稅之爭議並無相 涉,先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69年1月1日與前聯勤總 部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用予前聯勤總部,作為 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借用期間自69年1月1日起 至73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借用期滿以後,前聯勤總部於7 5年12月13日、76年8月13日兩次行文,向原告表示因一時無 法安置現住眷戶,將俟眷戶安置妥善後始歸還土地等語。其 後,系爭土地並未返還,政戰局乃以110年7月8日函復原告 略以:「說明:……二、旨揭土地係85年間奉行政院核定納入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面積計291平方公尺,… …三、經列管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查案內土地遭民人占用 ,刻正訴法排除中,後續依法院判決拆除騰空後,即辦理土 地檢還貴公司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資訊修訂 事宜。」另陸軍司令部亦以110年8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 說明:……二、……地上建物係前聯勤總司令部自購取得後,安 置有眷無舍軍官,並於69年間與貴公司簽訂5年無償借用土 地,因尚未完成人員安置,致未能返還土地。三、經本部清 查現為民人陳靖惠胡介山胡志峯及胡主山(行政門牌: 貴德街46巷5、7、9號及環河北路1段臨169號)等4戶無權占 用軍方所有建物,……請貴公司同意繼續無償借用土地,俟訴 訟判決後,本部立即辦理拆屋還地作業,……。」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前聯勤總部75年12月13日駻 謀第05534號函、76年8月13日駻謀第04021號函、政戰局11 0年7月8日函、陸軍司令部110年8月12日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23至133頁)。由上可知,前聯勤總部及嗣後接管之陸 軍司令部自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且向原告請求同意繼續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反對之 意思,堪認原告應與前聯勤總部或陸軍司令部成立不定期限 之無償借用契約無訛。
 ⒊再查,系爭房屋(均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前聯 勤總部自購取得,並作為眷舍之用乙節,有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載明借用之系爭土地係作為所屬眷舍之基地,第2條、 第3條並載明街道門牌號碼為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為前聯 勤總部所有等情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又觀諸陸軍司令 部110年9月24日國陸政眷字第1100168130號函說明三乃記載 :「經查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貴德街46巷5、7、9號……) 係前聯勤總司令部自購取得後,安置有眷無舍軍官,……」等 語(原處分卷一第173頁),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不否認 系爭房屋為前聯勤總部自購取得,僅係主張系爭房屋已遭陳 靖惠胡介山胡志峯無權占用(本院卷第240頁),已非 如原處分所認定系爭7號、9號房屋業經拆除重建之事實(本 院卷第112頁)。另系爭7號、9號房屋並未拆除重建,仍為 接管之陸軍司令部所有乙情,亦經系爭士院判決所肯認(原 處分卷<可閱>二第506至523頁)。是以,系爭房屋既仍為陸 軍司令部所屬之眷舍,並仍以該眷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即堪認定。準此,系爭土地既仍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則其 無償提供陸軍司令部使用之性質,並未變更。再參酌陸軍司 令部112年6月15日國陸政眷字第1120107548號函說明二載明 :「經查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期間自69年1月1日起 至73年12月31日止,因組織調整移交本部列管,目前仍向華 南銀行無償借用,自何時起未供眷舍使用,已無資料可稽; 另查後續實際係供『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作為所屬眷 舍使用。」(本院卷第259頁)及112年6月21日國陸政眷字 第1120113502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自104年1月1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本部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無償借用該土地,作為眷舍使用;惟後續住用 人自何時變更,已無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63頁)暨本 院函詢陸軍司令部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事宜,經陸軍司令部 於112年6月27日亦以國陸政眷字第1120114857號函復本院略 以:「說明:……二、經查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期間 自69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因組織調整移交本部列 管,目前仍向華南銀行無償借用,作為眷舍使用。三、因原 核定住用人私自轉讓眷舍,經本部多次函告辦理釐清會勘, 渠等均未配合,已委任律師辦理占用排除民事訴訟,俟訴訟 判決後,立即辦理地上建物拆除作業,並將土地返還華南銀 行。」(本院卷第231頁)職是,陸軍司令部業已數次發函 表示系爭土地仍由原告無償借用,且仍由陸軍司令部作為眷 舍使用之基地等語。是以,系爭土地自69年1月1日起迄今確 屬無償供給軍事機關使用之土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仍符合系爭規定得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原處分核課系爭土地 105至109年之地價稅,洵屬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即屬有據 。
 ⒋被告雖稱:系爭房屋已遭人無權占用,且從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資料及系爭9號房屋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可知,系爭房 屋已為他人設立戶籍登記及營業稅籍,顯已非供國軍眷舍使 用,亦即系爭土地實際上已非供軍事機關使用,揆諸土地稅 法第6條立法意旨、財政部111年6月16日函釋意旨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理由,該土地之實際使 用情形及期間,已與系爭規定不符等語。然查: ⑴財政部111年6月16日函釋固敘明:「……有關私有土地無償供 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與軍眷眷 舍使用,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係審究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尚 無涉土地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惟仍指出「旨案涉個案事 實認定,允宜請貴局所屬稽徵機關,查明實情,依上開規定 本諸職權辦理。」(原處分卷一第307頁)因此,系爭土地 是否得免徵其地價稅,應視其實際使用情形而定。而查,如 前所述,系爭房屋仍屬陸軍司令部所有之眷舍,陸軍司令部 並因系爭眷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而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且陸軍司令部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後,亦函復 本院目前陸軍司令部仍向華南銀行無償借用,作為眷舍使用 。是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應仍符合系爭規定之立 法意旨。
 ⑵依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62年版本顯示,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 人為前聯勤總部軍需署宿舍,嗣於82年版之紀錄表已另載明 ,系爭7號、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胡來成及胡陳寶卿,且 系爭5號、7號及9號戶籍之戶長資料,分別為陳靖惠(75年3 月5日遷入)、胡介山(98年6月16日遷入)及胡志峯(91年 3月21日遷入);又系爭9號房屋曾於85年3月22日設立胡同食品行(108年9月9日廢止登記),於107年8月20日設立



之營業人為胡介山(項目為小吃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房屋曾為他人設立戶籍登記及營業稅籍,固可 認定。惟系爭房屋既作為眷舍使用,且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 地之占有而存在,故系爭土地即屬無償供給軍事機關使用之 土地,嗣系爭房屋雖遭第三人占用,並在該眷舍內設立營業 稅籍,惟此係因前聯勤總部或陸軍司令部未能善加管理眷舍 所致,尚難因無償借用人之使用或管理方式,即遽認作為系 爭房屋(眷舍)基地之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供給軍事機關使用 ,此觀前聯勤總部於90年7月4日尚且以(90)宇恬字第1648 號函(原處分卷一第25頁)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減 免即明。否則倘如本件,原告業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前聯勤 總部或陸軍司令部使用,且確已作為眷舍之基地,卻因前聯 勤總部或陸軍司令部使用未善加管理而遭第三人占用,致陸 軍司令部無從將系爭房屋拆除而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復因系 爭土地已無償出借前聯勤總部或陸軍司令部,致未能自行收 益使用,卻得因系爭房屋遭第三人占用之故,而應核課地價 稅,顯然與地價稅屬財產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 能力課稅之性質不符,亦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⑶至被告所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 件不同,其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係 認定出借人所出借土地上之眷舍或已拆除或正準備拆除,或 借用人已表明無使用之需求,且欲點還土地予出借人,但因 借用人對借用之土地未施作圍籬,致出借人不同意受領等情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則係認定該案訟 爭之土地其中部分土地閒置,並未實際使用,故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核與本件訟爭之系爭土地,陸軍司 令部迄110年仍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用予伊,且當時 借用之目的即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迄今仍未改變之事實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迄今仍無償提供陸軍司令部使用,而符 合系爭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291平方公尺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掣單補徵原告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共計364萬4,9 96元,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從而,原 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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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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