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2年度,81號
TPBA,112,停,81,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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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停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12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前開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為之。故行政法院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 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 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 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 訴願法第3條規定甚明。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 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加以釋明,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文化部部長史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主任委員陳耀祥、數位發展部部長唐鳳應暫停職權暨公務 ,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一切職務所涉情事;相 對人行政院等應立即停止在所屬官方網站或藉行動通訊數位 網絡建置APP軟體等平台而有之行政庶務作業行為;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之產發局及相對人經濟部等有關創業等補助事宜 亦應暫停;相對人文化部所屬文化內容策進院應停止執行將 全民納稅金撥款予營利事業單位從事非法募資行為等語(見 聲請狀[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2號卷一第7至1296頁 ]、行政訴訟敘明狀[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2號卷三 第5至1624頁])。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上開相對人之職權 及公務等執行職務行為、行政庶務作業行為、補助、撥款事



宜,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對其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或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之存在。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究涉及何內容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認有何主觀公權利 受侵害。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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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