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96號
TPBA,111,訴,1496,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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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
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

代 表 人 吳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棋
詹雅淳
陳琪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009號訴願決定,
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
簡字第208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琄,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白麗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資遣勞工王○如,並向被告申報退 保。嗣王○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對被 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審理期間雙方於110年10月2 0日在臺南地院成立調解,其內容包括確認兩造之勞僱關係 至110年10月20日終止,原告應補提撥110年4月1日起至10月 20日之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 金等。原告因此於110年10月21日函請被告追溯王○如自110 年4月1日加保至110年10月20日退保。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 請與規定不符,於110年10月29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10104492 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 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 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勞保係強制保險,投退保效力應以實際在職、離職事實而非 僅採形式通知,以保障勞工: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簡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勞保 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 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保為被保險人。因此勞保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6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雖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 執行不能違背勞保屬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亦即有在職、 離職之事實,始可辦理加退保手續。
  ⒉復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 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 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 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經依 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 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 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 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即投保單位非於 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則於離職當日時( 即實際離職日)停止,此詳見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承上所述,於勞工有 離職之事實時始符退保之條件,投保單位有列表通知勞保 局之義務;反之,若勞工未有離職之事實,即無退保之條 件,則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 。再者,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應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通知」 之當日起算,因此更應以「有無應為通知」之事由發生, 而非一有通知即生加退保之效力,如此之解釋,始符合勞 保條例規範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而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0年10月12日(80)台勞保二字第14688號 函,亦揭櫫:「所謂離職之當日,係指在職之最後一日。 」的相同意旨。又被告網路電子報網站上,亦宣導「投保 單位在員工離職當日填寫退保表」、「Q.什麼時候該辦理 勞保退保?A.在員工離職的當日申報退保…補充說明:1. 所謂離職當日,是指在職最後一日。」之觀念,是於本案 既經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當以該合意離職日期為依歸 。
  ⒊另參酌前述勞保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但投保單位非於



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 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 翌日起算。」,可知此部分法律僅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 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法律效果(予 以處罰,且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但對於投保單 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之行為 卻未予規定其法律效果。兩相比較,應認是立法者有意之 區別,由上揭規定可知悉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 、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保險效力,並非著重在通知 (申報)之事實,而應係著重在有無離職、退會或結訓之 事實,倘有該事實,則不論於當日或他日辦理退保,其保 險效力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日24小時停止,而若無此事實, 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以符上揭法律規 範意旨。
 ㈡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與原告一再主張之立法意旨及 法規解釋完全一致。足證原告所述絕非無的放矢而可堪採, 惟查,原處分及審定對於該判決明確認定之諸項理由,視而 不見,卻執不同案件事實本難完全相同之常情,充作其辯稱 無法援引之理由,築起令人民難以高攀、冰冷的行政高牆。 再者,前述勞保條例為社會保險、應以勞工實際離職日期認 定退保日期、保障被保險人利益等立法意旨及法理,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84號判決肯認:「勞工保險條例 第11條係規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 當日起算』,並非規定『自實際通知之當日起算』之法規意旨 。
 ㈢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並闡釋:「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 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 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 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之法理,再於該案認定:「如 海華公司(即上訴人任職公司)自91年6月10日終止其與上 訴人之勞動契約,何以資遣費係計算至91年7月31日止?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全屬無稽,原判決對此攸關判決結果重 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 亦不備理由,此部分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 有據。」、「原判決未闡明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上訴人91年7 月26日申請函,以明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撤銷並退還已領之 失業給付25,200元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否如於本案所主張, 海華公司已撤銷其原定於91年7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並退還已領失業給付 之申請之緣由及法令依據(是否認同上訴人申請所據之原因 事實),以判斷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被上訴人91年8月9日 保給失字第09160100400號函,所為其於失業保險申請書資 料所誤填之離職日期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與海華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之主張,是否可信,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此部分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有據。」 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審理,
 ㈣原處分及審定均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及應依職權調查等規定。是 勞保之加、退保雖以申報主義為原則,然如投保單位所申報 填具之加、退保日期顯有疑義者,被告非無實質審查並認定 之權責。且本件復有前述有關勞保為強制保險等規範意旨之 遵循爭議,則被告對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事項,應依法併與 注意。勞動部於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674號訴願決定書亦再 重申前揭規範意旨,並認定:「勞工保險之加、退保雖以申 報主義為原則,然如投保單位所申報填具之加、退保日期顯 有疑義者,被告非無實質審查並認定之權責。…被告仍以勞 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為由,未依相關事證資料實 質審核,並據以認定相關事實,已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 6條有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未合 。」,而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在案。
 ㈤行政實務上亦有針對經過法院的嚴謹司法程序認定離職事實 而據此辦理之函令,被告主張有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8日勞保1字第1010086565號函 :「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申請人之離職事由如 依前開判決係可得確定,地方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開規定開 立離職證明。」等語。則與判決有同一對世、絕對效力之 法院調解,應得援用此函辦理,以法院認定之離職事實作 為勞保退保日期;倘原告及被保險人得知被告此一令一般 人難以認知的見解,原告當初即應消極不出具離職證明書 ,讓被保險人依此函令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豈會發生 後續遭被告拒絕受理更正退保日期以及駁回失業給付申請 ?
  ⒉勞動部106年12月14日勞動保1字第1060140582號函:「兩 造經法院認定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與原離職日期不一致者 ,如已領失業給付與法院認定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重疊 ,則無需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如已領失業給付與法院認



定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重疊,…應依本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返還當月已領之失業給付。」,即係基於尊重法院嚴謹司 法程序所認定事實之後,再研擬如何處理之務實做法,兼 顧了被保險人勞工的權益,實值讚許。惟本案係原告與勞 工經過法院居中協調取得諒解後達成和解,除了該調解筆 錄應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外,且此案調解成立相較於耗時 耗力以判決為最終認定,舉重明輕,原告實無可苛責或如 被告卻在後續處理上百般刁難之理,惟見被告以及後續審 議、訴願受理機關,對此等不同情形視而不見,毫無同理 心而拒絕更正退保日期、拒絕勞工失業給付申請,還援引 本案並不符合該要件之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將被告依法 本應負起之給付責任,卸責推託改由原告負起賠償責任, 實令人難以接受。請問:一般經過調解成立皆會約定拋棄 其他權利,則勞工為了被告如此冷漠拒絕給付,又轉回向 已善意和解的雇主求償,真的會絕對勝訴而毫無疑問嗎? 而勞工不就可能會落得兩頭空?反面言之,倘依被告概以 通報為形式認定卻不論究實際離職日期之主張,則當勞工 對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存有爭議,在決定循司法程序要維 護權益時,豈不能堅持「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而應 該先拿到離職證明書後趕快去申請失業給付,不然一方面 雇主依法須申報退保,被告並依此認定被保險人身分喪失 ,另一方面即使日後勞雇達成和解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 工欲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時,又面臨因為喪失投保資格而 遭被告拒絕給付之窘境!?試問:在仍有爭議下卻要勞工 選擇低頭先取得離職證明才能確保領到被告的失業給付, 豈不荒謬且強人所難?而如此結果合乎勞保條例欲保障勞 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㈥勞保條例第24條及第28條更明訂被告有調查投保資格是否與 實際相符之權責,不應僅以形式申報為由冰冷的卸責:  ⒈按勞保條例第24條及第28條規定被告得調查被保險人投保 資格是否與實際相符,故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之投保資格如 有不符或請求更正之情形,被告如認為存有疑義時,即應 予以究明以符法規所賦予之權責。而在調查是否有不符或 更正情事,應由主張有該情事者,負舉證責任。而依前述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應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通知』之當 日起算,因此更應著重在有無『應為通知』之事由發生,而 非一有通知即生加退保之效力」之論理解釋可知,投保單 位如非於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則於離職 當日時(即實際離職日)停止。查本案原告前所申報退保



日期,既因存有爭議而需透過法律解釋認定權之司法程序 予以確認,且嗣經法院成立調解確認勞雇關係終止日期, 當有最終、絕對、對世之效力,行政機關即應依此受理更 正,實不應再執原申報退保日期而拒絕變更。且原告就該 應退保日期之事實更提出法院調解筆錄,亦已做到應盡的 舉證責任而予以證明,則被告應以該實際離職日為退保日 ,始符勞保條例強制保險、法規調查權責以及行政程序法 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俾符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之立法 意旨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⒉被告前於101年1月3日曾發布新聞稿,強調:「針對部分南 山人壽員工遭不當退保一事,勞保局說明,99年間陸續接 獲南山人壽員工申訴因未達評量標準遭退保,勞保局隨即 於同年7月發函通知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在職期間,不得申 報退保,如有不當退保情事,應即依規定為員工申報復保 。又於同年9月發函通知南山人壽,申報員工退保,須檢 附離職證明,勞保局對於退保案件將實質審查,若員工未 離職,而以『評量未達標準』為由申報退保,勞保局均不予 同意。」,只見被告大案就辦的要求業者復保或不同意業 者退保,但遇小案就態度消極,除未履行勞保條例第24條 及第28條調查職責,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 原則」以及第10條「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以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㈦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僅針對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而不適用 於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原處分及審議均主張得一體適用 ,顯有違誤: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係規定:「投保單位不 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除法規已載明僅限於「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 手續者」而未及於「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者外,且依其 中「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之語句,更可推 知立法者僅在規範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時之法律 效果,但對於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確實未 予規定!是原處分及審議論述應依該等法規一體適用等語, 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㈧進步言之,就勞保係『在職』『強制』的『社會』保險性質,非有『 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不得僅依申報退保即退出勞保的



保障範圍,以保障勞工投保權益為優先,迭經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訴願委員會著有下列訴願決定案例: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06632號訴願 決定:「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 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明。次者,有關退保申報制度的實施 ,目的在貫徹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非可以 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 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是被保險人若符合強制加保資格 且已辦理加保者,嗣後需實際具有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 位方得向原處分機關申保退保。」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 決定:「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 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16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固係採申報主義,然此一制 度的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 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被保險人林君自始至終皆在原告處 任職,並由原告按月扣繳勞保費,林君依法須參加勞工保 險之權益,僅以投保單位即原告誤申報退保為由,致其喪 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 強制保險』意旨未合。」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13日勞訴字第0980028805號訴願 決定亦認定:「本件被保險人吳君若如原告所稱於…期間 皆受雇於原告,原告本不得將其申報退保,若誤將未離職 之被保險人吳君申報退保,被告縱已受理退保,於嗣後原 告以疏誤為由函請註銷退保紀錄時,亦宜實質審查被保險 人有無法定退保事由,以為是否准所請之依據,非可逕謂 此乃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過失而否准。」
  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7日台86勞保二字第047566號函 :勞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須有退職之事實,而投保 單位亦應於該勞工退職當日申報退保,果投保單位未於退 職當日為該勞工申報退保者,依之解釋仍應以「退職當日 為退保日」,另該會82年9月17日台82勞保二字第49766號 函亦表示:「按內政部於主管勞保業務時以59年4月29日臺 內社字第355348號函示:「……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 應以『退休日』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日。」,另行政院68年 3月22日臺68勞字第2725號函釋:「現金給付之請領與給



付標準,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期』為準。」,故被保險人 請領老年給付時,投保單位縱將申請書件提前郵寄被告, 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及老年給付之事故日,自仍應依退職日 為準。」而所謂離職之當日,依勞委會80年10月12二日台 80勞保二字第14688號函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 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 。」凡此均足證明投保單位縱使將尚在職之勞工誤辦退保 者,該勞工之勞保保險效力之停止,仍係以「離職事實發 生日」為準,即勞工之勞保效力於其勞動契約終止日(在 職最後一日)始停止,於勞工未離職前,縱誤退保,其保 險效力均未停止。
  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37935號訴 願決定書更以:「投保單位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該投保單位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原告與該投保單位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則該勞動契約之 終止應屬自始無效……並無離職之事實,該投保單位自不得 於該日申報原告退保」之理由拒絕,而認定「原處分機關 自應予以註銷原告前開期間之退保紀錄,恢復原告該期間 之投保資格」之鏗鏘的論。
 ㈨本案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因涉訟尚待 司法為最終確認而效力未定,嗣經臺南地院承審法官及另外 兩位調解委員表達法律意見,居中努力協調、釐清有關爭議 並勸說雙方之後,依據法律規定及勞動事件程序達成法院調 解,雙方勞雇關係經法院確認係於110年10月20日結束而應 有對世、絕對的法律效力;且查本案係雙方諒解後各退一步 和解,拋棄其餘一切權利,亦無所謂可歸責任一方的問題, 凡此種種情形顯與一般歷經長久時間訴訟後判決確認資遣效 力或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由歸責方負起賠償損失的案件, 大相逕庭,是被告援引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或勞動部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1000140340號函 示案件事實,均與本件事實迥異而無從適用;且前述有利於 原告及被保險人之諸多法規意旨及法院調解事實,原處分及 審定卻置之不論,參酌前述諸多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訴願決定書,於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仍得 依查得事實註銷該退保並恢復中斷年資之案例,應足認定原 處分及審議違反「有利不利並應注意」、「差別待遇禁止原 則」及「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並損害勞保條例立法欲保障 廣大勞工合法權益之宗旨。
 ㈩再進步言之,被告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 4號判決,該案事實係勞工於職業傷病期間遭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爭議還繫屬於刑事庭審理中,與本案原告與勞工係於 法院達成調解之事實及彼此已無歸責爭議問題,顯有不同。 且辜不論該判決疏未考量勞保應保障勞工、屬於強制性質, 以及勞保條例第72條條文僅針對未依規定加保而非規範未依 規定退保之差別,查該判決理由五、(一)承審法官曾審酌 :「尚不能強制投保單位為該勞工加保」、「亦不能強制雇 主為該勞工繳納保險費並續保」,嗣載明:「如此始能避免 保險人或主管機關介入勞動契約效力之民事糾葛」之考量邏 輯。試問:本案原告係與勞工間於法院達成調解成立,原告 並樂於依調解約定為勞工繳付勞、健保及勞退金,且獲健保 局及被告勞退單位受理、更正日期在案,是本案除事實與該 判決完全不同之外,更不會有該判決擔憂之民事糾紛問題, 被告及訴願決定遽予援引該判決否決原告主張,實有違誤。 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之貳、實 體方面、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二)即曾主張:「張○嘉於1 09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然原告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將張○嘉退保,後經調 解確定原告與張○嘉為109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 與張○嘉既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即應於該日退保 ,…」等語,詎料於本案卻無視原告曾提出之法院調解筆錄 事實,未盡勞保條例第24條、第28條規範之調查職責,徒以 申報形式為由拒絕原告申請變更以及勞工失業給付申請,被 告前後主張之齟齬及其對民眾毫無同理心之冷漠,昭昭彰顯 而令人難以接受。
 綜上所述,吾國勞保制度採強制投保並具社會保險性質而立 意良善,倘被保險人之勞工確實與事業單位存在勞動契約關 係,則縱使投保單位錯誤退保(或如本案係經憲法賦予司法 權紛爭終局權限之法院調解成立確認勞動契約終止日期), 被告本應依法調查確認事實後受理更正,而非徒以形式申報 為由卸責、損及勞工權益,原處分及審定並應基於前述法律 及法律原則,納入雙方調解成立、迭有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 肯認以及勞工權益等考量,同意原告更正退保日期之申請, 俾符事實及勞保條例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更不應執與本案 不同而不應援引之案例,充作其辯稱無法援用之理由,一再 築起冰冷的行政高牆,去回應人民卑微的請求,並再據此以 勞工申請失業給付時已喪失保險資格而駁回其申請!是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 禁止原則」(平等原則)、第9條及第36條「有利不利並應 注意」、第10條「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禁反言原則)。




 憲法委託制定勞保法律之法律關係及性質辨明:  ⒈按吾國於作成釋字第609號解釋後,勞保的性質已確認係一 種公法上法律關係,惟其法律性質,究採行政契約說、行 政處分說及公法上債之關係說,雖有歧異,惟現今學者皆 以「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見解者居多,並撰文批評偏採 行政契約說及申報制度,將與「憲法委託立法機關制定勞 工保險,希望能夠讓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 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旨 有違。查前述公法上債之關係說所謂「法定之債」,係指 「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債務(如:侵權行為)」,是相 對於「意定之債」之概念。參以勞保條例第11條之規定, 可知該投保行為僅需依法律規定具有勞工身分之勞工皆應 參加之強制勞保制度,從而發生勞保法律關係。是該法律 關係之發生非出於行政機關與人民之合意,亦無締結契約 之書面或法定方式之存在。且勞保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具 體內容,也沒有合意的空間,均依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因此,勞保法律關係實非屬行政契約關係而應認定為「 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
  ⒉甫卸任之前政治大學校長,政治大學法律系郭○政教授即曾 認為:「若以德國法制為例,包含社會保險關係的社會法 關係乃是一種行政法關係,同時也是一種公法上的債之關 係。」、「社會保險之關係,尤其大部分屬於強制被保險 人的勞工之社會保險關係,係始於法定的從屬勞動的開始 ,而直到給付關係終止,不論被保險人之雇主是否已繳交 保費,皆不影響被保險人之權利。…德國之社會保險法制 所以要採此等制度設計,乃是要達到徹底保護勞工的目的 ,…否則豈不有失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目的。」,並因為 強制的社會保險性質的勞保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任何契 約自由的要素,批評「概以投保單位向勞保局通知始成立 勞保關係」之論點,有失社會保險之原意,並表示:「全 民健保在此等問題上,已有了前述突破,但是在勞工保險 卻未有相對的修改。修法當是最為根本的解決之道,惟在 修法之前,既有勞工保險法的相關問題是否得以透過法律 解釋,而獲得救濟,則是當前之重大問題。」;郭明政教 授於文末則對於職業工會未代繳保費致勞工遭到退保案例 ,明確提出有諸多嚴重錯誤之處,並援引憲法第155條有 關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規定,勞保局不應拒絕給付,否則 將涉及有關機關監督不力之國家賠償、違反憲法保障勞工 規範以及悖於人民的法律與正義情感。
  ⒊另政治大學法律系張○銳教授亦曾著文表示:1.「由勞工保



險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來看,保險效力並不以通知達到 保險人,或經保險人核定加保起算,而係以應通知之當日 ,亦即到職日起算,其意旨顯然在於使勞保關係與勞動關 係一致。就此來看,我國勞工保險之基本想法應係與德國 法制相同,亦即於勞動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即發生或消 滅受僱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於 勞工加保義務發生或消滅時隨之發生或停止。這樣的設計 係強制保險的一種實現方式,同時也確保勞工於勞動法律 關係中,都可受到勞工保險之保障。」;2.「社會保險制 度之創立,本就是因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所生問題 ,基於社會政策上採取『外部化策略』之政策決定,而決定 由國家介入來加以解決。在申報制度底下,竟容許可因資 方之行為導致受僱勞工在社會保險法律關係受到不利益, 且將此一不利益又推回勞資關係解決,真是匪夷所思。」 ; 3.「單從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文義來看,其規 範射程其實很小。首先,對於雇主未於受僱勞工離職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時,保險效力何時停止,並未有所規定。 」、「其次,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對於申報不實並無規定 。換言之,即使以該條但書以及同法第72條之規定來看, 其所規範者僅是雇主不為申報或遲延申報,對於申報不實 並未加以規定。」;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但書所規定者,已屬關於申報不實之規範,而超越勞 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範範圍。尤其,被保險人已有繳交 保費,應受到保險之保障,其與保險人之保險關係卻可因 第三人(投保單位)與事實不符之退保申報而消滅,從形 式正當性的角度來看,已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5.再 以主管機關常以大量案件事實調查困難,故採取申報制度 之理由,是否真的有實質正當性基礎,張桐銳教授亦深入 探究而反駁說:「大量案件事實調查之困難可考慮以事實 之推定來解決,基於大量案件事實調查之困難,而將實體 上勞保法律關係之存否由第三人之申報來決定,是否必要 ,甚為可疑。更何況,實際上勞保局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 時,往往作事實調查而為實質認定。換言之,於個案處理 有爭議時進行調查,而以實際事實為準,未必會帶來無法 承受之事實調查負擔。…同為勞保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保 險人與被保險人對於與保險相關重要事實之認定,立於絕 對不對等之地位,保險人得對於事實加以認定,被保險人 則對於事實不得為任何主張,而全取決於第三人(投保單 位)之申報。單單基於大量案件事實調查之困難,顯然不 足以正當化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這種絕對不對等法律地位



之制度安排。」
 既然基於憲法委託制訂之勞保條例係屬於強制社會保險,為 一種非屬行政契約關係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實應著重 於勞工權益保障,不應為不利於勞工之解釋,甚至推由勞工 轉向雇主求償而卸免保險人本應負起之社會保險給付責任:  ⒈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 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 釋意旨認為:在促使勞保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保之現金給 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 活,符合勞保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與憲法保護勞工 基本國策之本旨無違(註:嗣依解釋意旨已於101年12月5 日公布增訂勞保條例第29之1條給付期限以及逾期應加給 利息之規定)。
  ⒉查該釋字解釋之理由書中,即闡釋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 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 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亦要求國家 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 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 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保條例, 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 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⒊且林錫堯大法官於其協同意見書更明確論述:「被保險人 不論係強制參加或自願參加,均因投保行為而與國家發生 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此尤其從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 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 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 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與後續相 關規定,即可知該投保行為僅係依規定參加既有之勞保制 度,從而發生勞保法律關係,成為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顯然該法律關係之發生並非出於行政機關與人民之合意 ,亦無締結契約之書面或法定方式之存在。且勞保法律關 係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均依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定之



。因此,勞保法律關係似宜解為一種非屬行政契約關係之 「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均一再揭櫫:勞保係基於憲法委 託立法屬於強制社會保險,為一種非屬行政契約關係之「 行政法上債之關係」,是被告實不應再固執採取形式申報 的解釋,卻無視該等作法將不利於勞工,僅意圖卸免其在 保障勞工權益的社會保險制度下,本應負起之責任。 立法者已意識到被告持錯誤見解損害勞工權益而積極提案修 法,謹請本院體察前述憲法保障勞工意旨,參採立法者修法 意旨、多數學說,以及法院及行政機關中雖屬少數但願意站 在保障勞工意旨、正確的實務見解,請被告不要再漠視人民 的法律與正義情感。立法者於111年間即以:「現行勞工保 險之加保及退保,皆以投保單位通知為準,並自通知日之翌 日起算。造成雇主未依規定替勞工投保、退保,投保資格無 法回溯,風險由勞工承擔,不僅不合理,也失去社會保險之 功能。」為由,正式提案修法,「立法說明」更揭櫫:「依 照多數學者見解,投保與退保應該是『事實行為』,勞保的法 律關係應該是『公法上法定之債』,只要勞工到職或離職,勞 保就生效或終止,雇主不過是代為通知勞保局。因此,假若 雇主延遲投保或是違法解雇,應該都回溯到原本該有的時間 。事實上,目前健保及職災保險就是採用這樣的觀點,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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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