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814號
TPBA,105,訴,1814,2023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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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5年度訴字第1814號
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嘉鳳
薛宇欽
薛宇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鳳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張晏榕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034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弘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北市刑大)已故偵查佐薛貞國之遺族。薛貞國於民國 (下同)103年9月14日死亡,其撫卹案經北市刑大103年10 月27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10336376800號函報被告,擬依公 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 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撫卹;經 被告以105年7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54122915號函(下稱原處 分第1階段),審認薛貞國遺族申請之因公撫卹案,允先按 病故給卹標準核給撫卹金,至於申請因公撫卹加發卹金部分 ,須俟依規定完成審查作業後,再另案辦理,並於同函說明



三、備註載明:「(一)本案所涉因公死亡撫卹案之審定, 須多方查證並彙集相關資料,提本部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 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因公審查小組)審 查。是為免延宕遺族撫卹金之發給,爰依105年5月4日修正 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先以病 故之給與標準核發撫卹金,俟未來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 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維持原處分之事宜。……(六 )礙於涉及因公事實之認定尚須賴相關司法案件釐清,經提 本部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後,仍須待第二審之審查結 論來佐證,爰為免撫卹給與稽延過久,以本案先按病故給卹 標準,發給撫卹金;至於申請『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 致死亡』因公撫卹之加發卹金部分,將俟因公審查小組依規 定完成審查作業後,另案核處。……」。原告黃嘉鳳不服,於 105年8月22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提起復審,並以105年8月18日訴願書向考試院提起 訴願,經該院105年8月23日考臺訴字第1050006072號書函, 將訴願書移請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嗣原告等於105年9月 7日及14日補正復審書,並補正薛宇欽薛宇翔為復審人。 後經保訓會105年11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0346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公審查小組決議依意外死亡撫卹,被告以原處分第2 階段即107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74674306號函(下稱107 年12月18日函)通知原告。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撫卹事件應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 法)及相關規定:
  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並於111年1月19 日修正部分條文;撫卹法則於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揆 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13號判決見解,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 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 態為準。本件行政訴訟類型既為課予義務訴訟,則新制定之 退撫法及相關法規命令均應有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二、薛貞國係因公死亡無疑,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135條及第136條均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立 法理由乃是在於人民對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有服從之義務 ,不容非法妨害,否則將足以喪失國家威信,阻礙政務之 進行。倘公務員執行之職務行為確具備合法性要件,人民 即有服從之義務,不容任加阻撓妨害。而職務行為合法性



之判斷,係以職務行為之「形式合法性」為其認定之標準 (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可資參照),亦即公務員之職 務行為僅須在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據,人民即有服從之義務 。次按,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又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 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 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 、保管、變賣、拍賣、銷售、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 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 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 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此外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薛貞國於103年9月14日當晚在執行職務時確實具有刑事 上的合法性要件,即係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而具有之法定 之權限,自非違法而蒐集本件之證據方法甚明(詳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 第一審判決〕第142至144頁)。在此蒐證的過程中,薛貞 國亦可以直接處理實行公權力無須依限制員警要穿著制服 或出示證件才能行使職權。
(二)薛貞國於103年9月14日案發時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下稱 信義分局)之偵查佐,是其既具警察之公務身分,縱於休 假時,依警察法其基於警察身分,當背負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此實不因案發 時薛貞國是否處於休假狀態而有不同。
(三)薛貞國ATT 4 FUN大樓(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屬其犯罪案件管轄責任區,且因該大樓內於案發當時設有 SPARK夜店易為不法分子混跡藏匿之處所,故為重點諮詢 地點,無論係為了防免尚未發生之犯罪、抑或對已發生之 犯罪進行調查,而到場,並於到場後先立於人群中觀察群 眾動靜、瞭解整體情狀,合於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及 要求。另因曾威豪有先為吆喝、攻擊薛貞國等人之行徑(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22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事更一審判決〕審勘驗現場光碟影像內容),而依當 時情境判斷,曾威豪不斷為大動作揮手、吆喝之行為可能 立即於一瞬間引發群眾激憤之情緒,衝突當將一觸即發, 確實已對公共安全與秩序產生立即且緊急之危害,又因曾 威豪揮手之行為距離薛貞國游永濂(SPARK夜店現場安



全管理人員)甚近,則曾威豪之行為除對公共安全、秩序 產生危害外,其行徑堪亦已對在場薛貞國游永濂等人之 身體安全產生侵害,則薛貞國依其臨場之裁量判斷,依所 謂內割之方式欲制止曾威豪立即可能對於公共安全與秩序 產生之侵害,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屬為 防止或排除侵害之必要措施,薛貞國因具警察此依公務人 員身分,縱然於休假時,為避免群眾聚集於ATT 4 FUN大 樓而發生進一步之衝突暴力事件,而至現場查訪瞭解狀況 ,試圖維繫現場秩序,核薛貞國係基於警察身分,於可能 發生衝突之重點諮詢地點,行使警察職權,當屬於處理涉 及治安及群眾安全之公務之場所,於辦理公務即相關警察 措施時,遭受暴力事件,堪符合因公之定義。
(四)依刑事更一審判決認定:「衝突中造成薛貞國受有頭部右 前額顳區皮膚5x2.5公分挫傷、右前額顳區皮下10x6公分 挫傷性皮下出血、左後枕部挫裂傷及皮下出血達12x10公 分、右顳頂區三角形6x4公分粉碎性骨折並在前、中腦窩 向穿過馬鞍區沿前腦窩後緣線狀骨折,並造成前後顱骨絞 鍊式骨折、顱骨在左後枕區斜向5公分長之線狀骨折、延 髓、橋腦周圍及小腦位於枕股大孔對應之腦髓環狀挫傷狀 及腦實質出血、腦髓多處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 腔出血、局部硬腦膜上腔出血、腦室有血塊物存留、左額 1.5x1公分挫擦傷、左眉弓2x1公分挫擦傷、鼻、嘴大量血 液溢出、雙耳出血;胸部離足底146公分處,在左胸左鎖 骨下區棍棒純擊形成2.5x5公分中空外圍挫傷達5x3公分、 雙肺嚴重出血性肺水腫併實質出血;軀體及四肢右手上臂 外側3道橫形棍棒純擊形態傷、右小腿離足底29公分處4x0 .3公分鈍擊傷痕等身體傷害,併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 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103年9 月14日凌晨1時32分到院時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傷重 不治死亡。」,堪認薛貞國之死亡結果與其在處理公務之 場所(重點諮詢地點)之辦理公務期間遭受暴力事件乙情 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薛貞國之死亡屬於公務人員在 職因公死亡無疑。
(五)抑且,依照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述,堪認薛貞國係因公死 亡,茲將刑案相關證人證詞陳報如下:
1、據刑事第一審判決證人莊瑞源(與薛貞國一同到場之信義 分局偵查佐)於刑案第一審104年3月3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 :「(問:你方稱在這群人進入ATT 4 UN大樓一樓內你有 打電話給薛貞國,你跟他講什麼?),答:『我跟薛貞國



:『阿國,這裡有六、七十個猴小孩進入ATT 4 FUN商業大 樓不知道要幹嘛』,薛貞國回答:『我在附近…』』。(參刑 案第一審卷十第14頁背面第19行至第25行)、(問:有無 看到這群人有毆打推擠安管的狀況?),答:『有看到推擠 ,其餘因為人太多,場面混亂…』。(參刑案第一審卷十第 15頁第15行至第19行)、(問:你看到這樣的狀況後,有 無再撥打給薛貞國?,答:『我有再撥第二通電話給薛貞 國,是要告知薛貞國安管把這些要進入的猴小孩擋在電梯 口前,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參刑案第一審卷十第15頁 第20行至第25行)等語,自刑案證人即一同到場之信義分 局偵查佐莊瑞源之證述,可證明薛貞國乃係接獲同為具警 察身分之同事莊瑞源之通知知悉現場有發生危害治安甚至 犯罪之情況,因而到場執行職務。
2、據刑事第一審判決證人楊文政於104年3月17日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薛貞國 說什麼?,答:『我只有聽到說『警察』、『發生什麼事情』 這樣的話,我有聽到『警察』』。(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09 頁背面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問:你於警詢時證稱 『薛貞國莊瑞源走到一樓櫃檯前,薛貞國隨即大喊『我們 是警察,先停手,到底有什麼事』』所以這些話,是薛貞國 講的,是否如此?),答:『對,那個聲音是薛貞國的沒 錯。』。(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10頁第8行至第14行)、 (問:當時你被毆打的時候你有反抗嗎?),答:『我有 用手去擋,當看到他們要毆打薛貞國時,我有大喊要他們 停止不要打了,他是警察。我剛剛應該都說的很清楚了。 』。(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15頁第5行至第9行)、(問: 你剛才有提到薛貞國到了現場的時候,你有聽到有人說『 警察』、『發生什麼事』,而且你經由聲音確認這是薛貞國 講的話?),答:『是。因為那聲很大聲。』。(參刑案第 一審卷九第117頁第10行至第15行)、(問:請確認薛貞 國是沿路走進來邊走邊喊『我是警察』、『發生什麼事』,還 是在特定的地點對特定人講的?),答:『薛貞國是沿路 走進來邊走邊大喊『我是警察』、『先停手』、『發生什麼事』 。』。(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17頁第16行至第21行)。依 證人楊文政於刑案第一審作證之證詞,其於第三波衝突發 生前,確實有聽聞薛貞國有向在場之為數眾多之刑案被告 表明其身分為警察,要求在場人員停手,並且詢問在場刑 案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乙節,故薛貞國所為確實係依照其警 察身分於ATT 4 FUN大樓此重點諮詢地點進行調查行為, 並依照ATT 4 FUN大樓當時現場情況,為制止或排除現場



多人聚眾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 之行為或事實狀況,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 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故係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無訛。  3、據證人陸韋皓於刑事第一審判決104年3月17日審理期日結 證稱:「(問:到場的員警是否為薛貞國莊瑞源?), 答:『正確。』。(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第19行至第2 2行)、(問:他們到場時,是否有制止對方,並表明警 察身分?),答:『有。』。(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 第23行至第26行)、(問:當他們制止對方表明警察身分 後,有發生什麼事情嗎?),答:『就好像開始談話,但 講講那邊好像就發生爭執了,因為我站的距離較遠,就不 清楚。』。(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第27行至第31行) 、(問:發生爭執時,薛貞國是否遭對方拉扯還有毆打? ),答:『這段不太有印象。印象中是有往外拉,兩邊有 發生衝突,就聽到有人說『是警察不要打了』。』。(參刑 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背面第1行至第5行)、(問:你於 警詢時證稱『講沒十多秒,對方隨即就動手,並將兩名員 警拖往店門外毆打』是否為當時之情況?),答:『是。』 。(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背面第6行至第11行)、( 問:在薛貞國被打的時候,你有無喊『他是警察』?),答 :『有。』。(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背面倒數第6行至 倒數第3行)、(問:你除了講『他是警察』,還有沒有講 其他的話?),答:『就說『他是警察』、『不要打了』。』。 (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29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130頁第2 行)、(問:你講這些話,對方是否有停止毆打薛貞國? ),答:『沒有。』。(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0頁第3行至 第4行)、(問:薛貞國進到ATTFORFUN大廳時,他是何時 表明警察身分?在哪個位置表明的?),答:『在ATTFORF UN大門入口處左手邊的櫃檯附近。薛貞國進來沒有多久就 有表明身分了,在被打的時候也有表明身分』。(參刑案 第一審卷九第132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2行)、(問:你 剛剛說你所在位置比較遠,可以明確指出你當時位置在何 處?),答:『ATTFORFUN三號電梯門及四號電梯門的中間』 。(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2頁背面第8行至第12行)、( 問:你既然說你跟薛貞國所在的的位置有隔了好幾層人, 當時聲音又很吵雜,你如何確認薛貞國有表明警察的身分 ?),答:『因為很明顯,一邊是叫囂聲,一邊是表明警 察身分。』。(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7頁第3行至第7行) 、(問:表明薛貞國警察身分的薛貞國本人?還是你?還 是別人?),答:『都有。現場有安管、薛貞國本人、馬



蛋都有。』(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7頁第8行至第11行) 、(問:請說明一下就你聽到的,他們怎麼表明身分?) ,答:『他們就說『他是警察,不要打了』,薛貞國就說『我 是警察,不要動手』類似的話。』。(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 137頁第12行至第16行)、(問:這是代表已經開始打了 之後才有這樣的表述,還是在還沒有動手以前就有很明白 的表達了?),答:『還沒有動手之前,薛貞國來的時候 ,我們就有聽到前面安管講說『警察來了』…』。(參刑案第 一審卷九第137頁第17行至第23行)、(問:你說你有在 薛貞國被打時,你有說『他是警察』。你是對誰講?聲音有 多大?),答:『就是喊。』(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7頁 背面第9行至第13行)、(問:除了你以外,你還有聽到 或看到別的人在喊『他是警察』、『不要打』?),答:『有 。』。(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7頁背面第18行至第22行) 、(問:能確定是誰講的嗎?),答:『有聽到楊文政的 聲音。』。(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37頁背面第23行至第26 行)、(問:你有聽到薛貞國說『我是警察』、『不要動手』 ,你是親耳聽到薛貞國說嗎?),答:『是。』。(參刑案 第一審卷九第138頁第1行至第4行)。」,故依刑案證人 陸韋皓之證述,薛貞國於進入現場後第一時間即表示其為 警察之身分,且不僅薛貞國本人有向在場眾多刑案被告等 人表示其為警察之身分,在場之夜店安管亦有表示薛貞國 係警察,觀諸薛貞國與夜店安管第一時間均已告知在場刑 案被告等人薛貞國係警察之身分,薛貞國於當時接獲同事 莊瑞源通報後至現場,確實係依照現場情勢,行使警察職 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顯係於辦公 場所執行任務,並且於執行任務之過程中遭受現場眾多刑 案被告攻擊之暴力事件而死亡。
  4、據證人李家信於刑事第一審判決10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結 證稱:「(問:薛貞國到場後,是否有表明他的身分是警 察?),答:『薛貞國到場後,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 有人大喊『我是警察』』(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89頁背面第 23行至第27行)。、(問:之後是否發生對方開始毆打薛 貞國的事宜?),答:『就是他們對方跟薛貞國在交談之 後,就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又開始毆打我們。』。(參刑 案第一審卷九第191頁第9行至第13行)、(問:你可以確 定當時是聽到薛貞國喊『我是警察』嗎?),答:『可以確 定。』(參刑案第一審卷九第193頁第20行至第23行)。」 、證人莊瑞源於刑案第一審104年3月3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 :「(問:你跟薛貞國看到這個狀況的時候,有無表明身



分?),答:『薛貞國有表明身分,我沒有表明身分。』。 (參刑案第一審卷十第16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17頁第1行 )(問:薛貞國是講什麼話來表明身分?),答:『薛貞 國以台語稱『我是警察,這是我的管區,你們是要衝啥。』 』(參刑案第一審卷十第17頁數第2行至第6行)。因此, 薛貞國確實於抵達ATT 4 FUN大樓一樓時即已表達其係警 察身分,現場為其管區,則其接續進入人群中與刑案被告 詢問在場情況之行為,即係薛貞國基於警察身分,為了維 護現場之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 ,而其於過程中遭受在場刑案被告之暴力行為,因而死亡 ,實係屬於因公死亡無疑。
 5、綜上,依刑事案件中眾多證人之證稱、陳稱,薛貞國於案 發時間之所以抵達現場係因同為信義分局警察之莊瑞源致 電現場有緊急治安狀況,身為警察之薛貞國因而到場,薛 貞國眼見現場情勢急迫,而已有危害公共秩序、在場人員 安全之情形,薛貞國基於警察身分,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之權利與責任,因此在當時基於警察權 責於表明警察身分後進入被告群眾中,試圖瞭解現場情況 ,處理治安事件。詎料人群之一的曾威豪不斷為大動作揮 手、吆喝,且動作十分接近在場人員薛貞國、夜店安管人 員等人,薛貞國現場判斷曾威豪之行為可能立即於一瞬間 引發群眾激憤之情緒,衝突當將一觸即發,亦可能會有危 害公共秩序、在場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因此當機立 斷欲藉由內割方式制止曾威豪立即可能對於公共安全與秩 序產生之侵害,在此過程中其已先表明其係警察身分,現 場夜店安管人員亦有在場大喊薛貞國係警察身分,此均有 刑事案件中諸多證人之陳述可為佐證,因此薛貞國確實係 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時遭遇暴力事件而死亡,核符合因公 死亡之要件。
(六)薛貞國因刑事第一審判決之刑案被告等以紅龍柱、棍棒、 拳腳毆擊等而因傷害致死之情,已如前述,足認薛貞國之 死亡與刑案被告等人之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復 且證人即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審理時具結 證稱:「薛貞國頭部所受傷害屬於撞擊傷,以瞬間家數感 測器固定點於法院檢送之紅龍柱底座,參考被告持紅龍柱 揮擊姿勢(即「揮擊」:將紅龍柱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 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揮擊、「捶搗」:將紅龍柱垂直離地 面後,使之向下撞擊、「平行丟擲」:將紅龍柱水平至腰 部高度,施力向前丟擲)測量運動時瞬間加速度,換算撞 擊瞬間力量(撞擊力=紅龍柱質量x加速度),可見「揮擊



」、「捶搗」二種方式之撞擊瞬間力量實驗結果均超過儀 器測量上限(即大於40,000牛頓)、「平行丟擲」方式在 輕丟之撞擊瞬間力量實驗結果約為3,200牛頓、用力丟擲 之撞擊力量實驗結果超過儀器測量範圍(即大於40,000牛 頓)。本案因紅龍柱屬圓盤狀,受力面積較大並不似鐵鎚 能嵌進腦殼,且因為紅龍柱撞擊可能會產生側滑,可以分 散撞擊力道,由本案薛貞國遭撞擊之位置係右邊腦部,而 接近右側顳骨位置也有縱向力量造成骨折之觀之,以「揮 擊」、「捶搗」方式已經有超過40,000牛頓之力道,但不 排除因側滑而造成絞鍊式骨折、而「平行丟擲」方式所達 到之力量已足造成絞鍊式骨折,這三種方式的力量都是可 以致命的。」(詳見刑事第一審判決第149頁)足徵,薛 貞國死亡原因乃受有刑事第一審判決刑案被告曾威豪等人 以紅龍柱、棍棒、拳腳毆擊傷害致死,非函文中所謂:「 案發當日其飲酒情況尚有疑義等情」。被告所屬公務人員 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下稱因公審 查小組)決議流程及經過恣意為之,在在違反行政法上彰 顯禁止恣意之原則,亦違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理由書 所稱「實質正義原則」。
(七)附帶說明,與薛貞國同時到場且同時遭受暴力事件之信義 分局警察莊瑞源曾向行政院警政署警察人員因公涉案審議 委員會申請補助,前述委員會第11次會議資料中(原證1 ):貳、提案討論第一案即是與本案告訴人莊瑞源遭被告 毆打致傷是否屬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相關認定,機關乃認定 :「本案莊員當日發現大批群眾快步往『ATT 4 FUN大樓』 集結意圖滋事,基於身為刑事警察人員專業之警覺性及職 責,於第一時間至現場協助瞭解及疏處,經該局信義分局 於107年3月28日召開因公涉訟審查會議討論決議,莊員當 日就本案執行相關措施,應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本案 為『因公涉訟案件』,有因公涉訟補助之適用。」;初審意 見:「一、查本案符合『警察人員因公涉訟審議委員會設 置及審議要點』第2、7及11點規定,適用『內政部警政署審 議因公涉訟補助延聘律師費用基準表』之刑事類案件申請 基準第1項。二、本案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21萬元,為 爭取時效,本署業於108年8月19日先行撥付該款項,提請 追認。」;而就上開會議中亦有多名委員認莊瑞源係依法 執行職務,如葉毓蘭委員認:「本案偵查隊員警隊偵查犯 罪與維護社會治安有其責任,監察院也認定本案係員警因 公值勤,所以同意本案應予補助」、許惠峰委員認:「因 為本案員警既是依法執行職務,而且莊員現場已表明身分



,無上班、下班之分別,同意本案應予補助」、陳依玫委 員認:「本案可受公評,確實就是因公涉訟,這是事實…… 」、陳佳瑤委員認:「衡酌全案案情,莊員當時不管是再 請休假,或是其他情形,都是在依法執行職務,所以同意 予以補助。」,後警察人員因公涉案審議委員會決議追認 補助莊瑞源因公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雖前開警察人員 因公涉案審議委員會之內容係針對莊瑞源,惟所針對之個 案事實均係案發當日到場警員遭刑案被告等人聚眾傷害乙 事,是否與公務有關所進行之認定,故於本件行政訴訟中 ,薛貞國是否構成因公死亡乙節,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諸 多委員認莊員屬於因公、依法執行執務,既所涉及之事實 雷同,薛貞國是否因公遭受暴力事件而死亡,亦應與前開 警政署警察人員因公涉案審議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薛貞 國係因公死亡無疑,原告爰提出上開證據,懇請鈞院併予 審酌。
(八)綜上,信義分局偵查佐薛貞國當日經同事通報於其管區有 治安事件、犯罪事件,因而至現場進入人群中表明警察身 分,瞭解現場狀況,並處理治安事件、偵查犯罪,並於其 中一名在場人員有較激動之揮手等動作而有危害現場秩序 及在場人員之身體安全時,欲藉由內割方式制止立即可能 對於公共安全與秩序產生之侵害,核薛貞國上開行為乃係 因其背負警察職責所為,係基於其警職身分所為,且其所 施行之行為亦與警察職務相關,因而遭遇暴力事件而死亡 ,因此當屬於因公死亡無誤。
三、復審決定扭曲因公撫卹需一次給付原則,亦不得以附帶條件 方式給付原告。復審決定更未將原處分改採「二段式」發放 撫卹給付標準,顯見復審決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保障原告應有的期待利益及信 賴意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應保障原告法律 之實質意義及原則。
四、綜上所述,薛貞國身為信義分局偵查佐係身分公務員,故非 以其是否於差勤時間執行職務為判斷是否符合因公之要件; 既其係警職人員其於休假期間仍具備警職身分,故判斷要點 應首重於其所實施之內容是否與其警察身分有關。依上開論 述,並參酌於刑事案件中之證據,薛貞國當日至現場目的在 於瞭解犯罪情況、試圖維護秩序,均係基於警職所為之關於 處理治安事件之因公相關之行為,即係依警察身分與職務上 權利所為,後薛貞國因而遭受現場群眾包圍攻擊之暴力事件 ,而發生死亡結果,核屬因公死亡無疑。
五、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懇請本院調閱本件相關刑案之全數卷宗(刑案案號:如本 院111年11月2日裁定理由欄位所示之案號): 1、因原告所援引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屬於刑事案件中之證 據,故有調閱刑案卷宗之必要。
2、然因上開卷宗數量眾多,達數百宗,敬請鈞院詢問是否有 電子卷宗可以調閱,並懇請調閱上述刑案卷宗之電子卷宗 。
(二)懇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被告因公審查小組於本件所為 不作成因公死亡撫卹認定之相關資料,並應附當時作成認 定之公審查小組審查小組之名冊(2)銓敘部辦理教職員 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作業規定全作 業規定到院:
1、原告於網路中進搜尋到教育部辦理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 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作業規定,並無銓敘部辦理教 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作業規定 ,此規定尚未涉及個人資料或國防、國防外秘密,自應公 開,懇請本院命被告提出。
2、行政程序法第32條已定明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 人、輔佐人於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此處所稱之「事件 」,考諸本案件非僅涉及行政救濟中之撫卹事件,亦涉及 刑事案件,因此所謂事件當應擴張涵蓋刑事案件在內,因 此各刑案被告之辯護人即不應擔任薛貞國因公審查小組之 委員,為釐清有無刑案被告之辯護人擔任上開審查小組之 委員,自有命被告提出因公審查小組不作成因公死亡撫卹 認定之相關資料,並應附當時作成認定之審查小組之名冊 之必要。
3、因被告所屬因公審查小組所為不作成因公死亡撫卹認定時 至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讓原告知悉,原告自無從依照行政 程序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迴避,原告之程序參與權 及迴避申請權均遭剝奪,是以考量原告於因公審查小組作 成決議前之迴避申請權遭剝奪,為維護原告權益、認定之 公正性,被告於進行相關認定時,如審查委員有行政程序 法第33條規定情形時,應解釋為屬於「應迴避」之情況而 非屬於「得申請」之情形。而因本件有關刑案中被告人數 眾多,辯護人人數亦眾多,故其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刑案為 其被告之利益提出攻防,其於被告進行薛貞國是否屬於因 公死亡之認定時,顯然會因其係刑案被告之辯護人,而有 偏頗之情形,構成應迴避之情形。是為釐清有無刑案被告 之辯護人擔任上開審查小組之委員,自有命被告提出因公 審查小組不作成因公死亡撫卹認定之相關資料,並應附當



時作成認定之因公審查小組之名冊之必要。
六、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薛貞國係因公死亡撫卹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撫卹事件應得適用退撫法及相關規定一節:  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公務人員撫卹案 之法律適用,係以死亡時之法律為準,爰退撫法第51條第3 項明定107年7月1日前死亡之撫卹案,依退撫法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至於107年7月1日以 後召開之因公審查小組會議,係由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5條 及第73條規定組成之審查小組,按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 實進行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薛貞國係於103 年9月14日亡故,是原告所申請因公撫卹案,經被告以薛貞 國死亡時適用之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先 按意外死亡標準給卹;續於退撫法施行後,提請依該法成立 之因公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後,再依因公審查小組之決議,以 107年12月18日函最終依撫卹法第3條審定為「意外死亡」, 於法並無違誤。換言之,其因公撫卹之審查,程序上已適用 退撫法規定;實體上,則仍適用原撫卹法規定,從而原告之 主張,僅有程序規定,得適用退撫法,似有誤解。二、依撫卹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 亡,係指在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所生 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至於其間有關執行職 務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則應提被告因公審查小組認定 之;對於提交因公審查小組審查之案件,得先按病故或意外 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發給撫卹金 ,俟該案件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依審查結果 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處分維持不變之事宜。合先敘明。三、薛貞國於103年9月14日亡故後,原告申請依前開「執行職務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規定,辦理因公撫卹。案經被告 依案附刑事警察大隊開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審查後,以其死亡事實與前開「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要件是否相符,存有疑義,爰依規定先 後提請因公審查小組104年1月21日第53次會議、同年8月19 日第58次會議及105年6月15日第63次會議審議,並決議先依 意外死亡給卹標準撫卹,俟相關事實釐清後,再辦理其因公 撫卹事宜;其相關事實及審查情形,說明如下:



(一)死亡事實經過:薛貞國原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屬信 義分局。103年9月13、14日為薛貞國之輪休日,13日晚間 ,薛貞國先與友人餐敘且於用餐期間有飲用酒類情形;14 日凌晨1時8分至9分間,薛貞國因接獲同小隊同仁莊瑞源2 度來電,告知其刑責區內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 N」大樓前,有大批群眾聚集且意圖不明;其基於職責及 職務敏感度,遂至現場並與莊瑞源一同進入該大樓並表明 身分,制止對方滋事行為時,引發對方不滿而推擠、圍毆 薛貞國。嗣經救護車送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 已無呼吸、心跳,為死亡狀態,宣告死亡時間為當日1時3 2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證明所載,薛貞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 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口鼻耳出血;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夜店中遭鈍器毆打其 頭、胸、腹、肢體等部位。(如附證3)
(二)本案審查經過:
1、本案前於104年1月21日提請因公審查小組第53次會議審議 ,經與會委員討論結果略以:薛貞國之死亡事實經過是否 符合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要件,仍有疑義 ,應再詳為釐清相關事實證據後,再提會審查。(如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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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