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12年度,14號
TPEV,112,北重訴,1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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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富威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陳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 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以本 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已逾同法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為由,聲請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95 0頁)。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12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12 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 行,而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本 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綺文係原告之前女友,兩人曾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數 年,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王唯玲亦熟識;張綺文曾與訴外人 林芯伃、被告3人共同投資「SUMO INVESTMENT FUNDS SPC G ERMAN PROPERTY BOND FUND 3 SEGREGATED PORTFOLIO」基 金(下稱系爭基金),並以張綺文為基金持有人,申購日為 106年4月21日,系爭基金原定108年7月到期,並約定年收益 8%,張綺文係自行與林芯伃、被告3人合資,在基金購買與 合資問題上,從頭到尾林芯伃、被告都是和張綺文接觸、交 涉,原告並無參與、遑論介紹系爭基金給被告,原告不認識 被告,亦無金錢往來關係;系爭基金其實是有分派紅利,及 部分退還本金,而紅利又是進到基金持有人張綺文的戶頭, 但是張綺文一直隱瞞分派紅利一事,不向林芯伃、被告回報 ,加上後來基金公司出了狀況,不斷延期贖回日,使得林芯 伃、被告遷怒、怪罪張綺文,覺得張綺文辦事很不靠譜;由 於張綺文與他人有上開投資糾紛,遂回過頭來找前男友即原 告幫忙,不斷拜託原告幫忙想辦法,張綺文當時拍胸脯保證 開立本票之目的僅在取信於他人,絕對不會牽扯到原告,因 此原告遂應張綺文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根本未談到具體數 額,亦未承諾返還全部投資款,況且當時原告只有寫姓名、 發票日,不知道是何人後來在系爭本票上寫上去其他文字( 且縱使事後有寫金額、到期日,也不會讓本來就不存在債權 之本票因此有債權存在),甚至系爭本票上面蓋的章亦非原 告,足認原告僅係應付張綺文之糾纏,易言之,原告係主張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供作張綺文取信他人,根本未具 體約定數額,更未為任何協議,原告與被告間原因關係債權 不存在;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其配偶王唯玲均係以保險經紀、金融性投資為業,並 自104年間起,共同經營「禾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心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匯鴻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炘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過去 曾多次介紹被告等人購買境外基金等金融性商品,並保證屆 期後不僅可以拿回本金,更確保一定利率之收益,另為取信 被告等人,原告遂主動提議開立商業本票為憑,以提高被告 等人之投資意願,而被告分別於103年3月3日(投入美金80,



000元)、104年4月20日(投入美金100,000元)承購境外基 金時,原告皆有分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面額各為2,640, 000元、2,721,600元、680,400元之本票共3張交予被告,故 原告確實有多次介紹被告購買境外基金,開立商業本票給被 告以保證本金與收益等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稱其不認識 被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前已有 多次經原告介紹而購買境外基金之前例,嗣因原告再推薦申 購系爭基金,因本次最低申購股數為300股、每股美金1,000 元,至少需投入美金300,000元,被告遂與張綺文等合資, 並推由張綺文為申購名義人,而於106年4月21日申購300股 ,原告則援例開立本票,嗣後基金公司不斷延長基金回贖日 ,並考量原告原先開立之本票即將屆期,被告經與原告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後,依原告之要求,於108年10月7日偕同張 綺文洽由原告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日為109年1月31日 、面額為10,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本件實係 原告主動表示可以重新開票,並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被告等人取回境外基金投資之本金與收益,因系爭基金之本 益迄未依原告保證內容實現,被告遂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 自屬有據,原告臨訟推稱系爭本票係其不堪張綺文所擾而作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不記得有登載金額、到期日云云 ,均屬推諉卸責之詞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係禾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更名前炘盛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告之妻王唯玲為董事)、 更名前匯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原告之妻王唯 玲為董事長)、更名前心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原告之妻王唯玲為董事長);被告於103年3月3日承購「S UMO INVESTMENT FUNDS SPC CONCORD SOFOS GERMAN HERITA GE PROPERTY FUND Ⅱ SEGREGATED PORTFOLIO」共80股,美 金8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439,360元,原告於103年2月2 8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日104年7月31日、面額2,640 ,000元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承購「SUMO IN VESTMENT FUNDS SPC EUROPEAN PROPERTY FIXED INCOME FU ND SEGREGATED PORTFOLIO」共100股,美金100,000元,折 合新臺幣約3,142,700元,原告於103年4月15日開立以被告 為受款人、到期日105年8月31日、面額各為2,721,600元、6 80,400元本票2紙予被告;張綺文林芯伃、被告3人共同投 資申購系爭基金,並以張綺文為基金持有人,申購日為106 年4月21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其上簽署發票人姓名及發票



日期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美金歷史匯率走勢 圖、本票、承購證明、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8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5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在系爭基金購買與合資問題上,從頭到尾林芯伃、 被告都是和張綺文接觸、交涉,原告並無參與、遑論介紹系 爭基金給被告,原告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往來關係,張綺 文一直隱瞞系爭基金分派紅利一事,不向林芯伃、被告回報 ,加上後來基金公司出了狀況,不斷延期贖回日,使得林芯 伃、被告遷怒、怪罪張綺文,覺得張綺文辦事很不靠譜,由 於張綺文與他人有上開投資糾紛,遂回過頭來找前男友即原 告幫忙,不斷拜託原告幫忙想辦法,張綺文當時拍胸脯保證 開立本票之目的僅在取信於他人,絕對不會牽扯到原告,因 此原告遂應張綺文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根本未談到具體數 額,亦未承諾返還全部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 3頁至第11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 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 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 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 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前就原告係禾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監 察人、更名前炘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 告之妻王唯玲為董事)、更名前匯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監察人(原告之妻王唯玲為董事長)、更名前心 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原告之妻王唯玲為 董事長);被告於103年3月3日承購「SUMO INVESTMENT FUNDS SPC CONCORD SOFOS GERMAN HERITAGE PROPERT Y FUND Ⅱ SEGREGATED PORTFOLIO」共80股,美金80,00 0元,折合新臺幣約2,439,360元,原告於103年2月28日 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日104年7月31日、面額2,64 0,000元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承購「SU MO INVESTMENT FUNDS SPC EUROPEAN PROPERTY FIXED INCOME 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共100股,美金1 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3,142,700元,原告於104年4 月15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日105年8月31日、面 額各為2,721,600元、680,400元本票2紙予被告;張綺 文與林芯伃、被告3人共同投資申購系爭基金,並以張 綺文為基金持有人,申購日為106年4月21日,暨系爭本 票係原告於其上簽署發票人姓名及發票日期等情,均不 爭執,業如前述。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原告於1 03年2月28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日104年7月31 日、面額2,640,000元本票1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 ),及原告於104年4月15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到期 日105年8月31日、面額各為2,721,600元、680,400元本 票2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等節,既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5頁),暨原告亦自承其簽立系爭本票係 「供作張綺文取信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 4頁),是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其目的亦均如前述103年2月28日、104年4月15日簽發 之3紙本票同,應係在擔保張綺文林芯伃與被告3人取 回境外基金投資之本金與收益甚明。此外,復未據原告 就其抗辯事由之存在,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不認 識被告,亦無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83號、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已自承其簽立系爭本票係「供作張綺文取信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4頁),且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乙節,於法應有未合 ,均如前述。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給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 號 1 108年10月7日 10,000,000元 109年1月31日 陳世凱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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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