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757號
TPEV,112,北簡,975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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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游儒顯
被 告 曾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65元,及其中新臺幣184,890元自民
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6,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週年利率15%之利息。為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週年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縮減
請求至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8年
11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84,89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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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