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454號
TPEV,112,北簡,8454,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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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54號
原 告 施筠
被 告 范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柯喬偉蔡家華許淵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 劉小姐」、「王先生」、「李沛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由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8樓之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鑫資 訊公司),再由「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 劉小姐」、「王先生」、「李沛芸」等自稱為弘鑫公司業務 之人,自108年5、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以弘鑫公司名義隨 機打電話給不特定民眾推銷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 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訛稱虎航公司之股票不久將上巿上 櫃,前景可期,在上市上櫃前購買能賺一大筆、有特定人士 炒作、僅董事長授權特定人士才能以每股108元的認購等語 ,由許淵傑將內含臺灣虎航股權轉讓協議書及投資廣告等文 件寄送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9日轉帳新臺 幣(下同)216,000元至弘鑫公司之華南銀行營業部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支付每股108 元之虎航公司2,000股,再由被告、柯喬偉蔡家華陸續至 華南銀行營業部,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一空,然於原告詢問 股票交割事宜時,再由「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 」、「劉小姐」、「王先生」、「李沛芸」以8月30日公開 發行遲延、9月30日撥券日颱風假、11月11日掛牌前臨時股



東會前1個月閉鎖期等各種理由拖延不履約,嗣原告因在虎 航公司股票登錄興櫃交易前仍未收到所購買之股票2,000股 ,始知受騙上當。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216,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該 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 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 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16,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 ,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00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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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