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406號
TPEV,112,北簡,840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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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06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王正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第24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趙品詒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汽 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趙品詒將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 106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計6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 8,647元,惟被告契約成立後久未再繳付,依約定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10元,及其中256,610元自108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攤銷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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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