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778號
TPEV,112,北簡,10778,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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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鄭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橋頭區,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
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
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之
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
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
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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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