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2年度,10號
TCBA,112,全,10,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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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涂恩平
相 對 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龔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前段及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因管理單位委任廠商即工業研究院為管理 承包單位,無故變更未按行政程序法及管理辦理,以相對人 換新任長官副主任名義修改規定,該管理機關並無實權代表 國家單位修改相對人核定之相關規定,請調查是否有任何未 按規定,即自行以相對人名義霸凌侵犯隱私圖利他人,是否 為求其他利益侵占聲請人團隊補助款等情事,工研院未經核 許在聲請人2023年7月進駐之後受得標廠商管理單位巧立名 目修改天花板等,將聲請人及其他團隊無故趕出去,請法官 將相對人管理人調閱通信紀錄查明真相,管理單位開會所有 通知跟經費部分核銷,是否有使用我們自己年輕人的單據作 為核銷,廉政署應該介入調查。得標廠商打壓我們南投農民 青年,更發布行政命令,主管機關承辦人之權責重大,管理 單位收受提案計畫書後能明瞭狀況。請法官判定聲請人持續 實體進駐現況保留,相對人應該主動調查管理單位是否假傳 聖旨,讓其他返鄉創業青年人被得標廠商,管理單位亂修規 定,進駐團隊有很多被假行政命令騙走,管理單位應暫定本 案執行,讓相對人自行執行地方創生計畫案件。管理單位要 求聲請人1個月必須所有票據核銷,聲請人進駐後要核銷時 網路變慢,又要求1個月進駐搬3次房屋,聲請人無助下請准 許本人持續進駐補助款在不合理種種打壓,希望法官命令下 保護權利。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已經服畢義務役,但與國 家訂立公法契約,合意按核定版及國家主計處說明核銷並按



法令接受補助,不料管理單位打壓發假消息,並且只要國發 會主管機關代表人場勘管理單位會故意將副主任拉開,其目 的合理性被質疑,查明後並無此行政命令相對人副主任確定 後,管理單位在核銷上惡意已搬家或網路變慢,卻不准聲請 人陳情,造成債權人生活陷入困境,但依上開公法契約約定 ,聲請人得繼續留2年,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的 假處分,並命相對人管理單位不得打壓自行修改規定,且沒 有說明狀請相對人函文或供開會通知書正式公文書為之,至 2年期滿止,並檢附相對人中興新村地方創生育成村進駐同 意書、總統府陳情信件回覆電子郵件為憑等語。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行政法院暫定假處分狀」之內容,其 所請求事項為「判定聲請人持續實體進駐」、「准許定暫時 留營狀態的假處分」,並提出相對人中興新村地方創生育成 村進駐同意書為證,主張讓相對人自行執行地方創生計畫案 件,而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相 對人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依前揭規定,其本案訴訟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亦應由該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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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