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800號
TCEV,111,中簡,3800,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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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00號
原 告 張治宏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陳威丞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傑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張松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7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658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2,65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6,6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更正 其聲明(見交簡附民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9頁、第147頁) ,最終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第14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 之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至樹孝路33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威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張治宏受有左近端股骨骨折、右 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併內固定斷裂、雙肩挫傷傷害。又被告陳 威丞係受僱於被告巨立食品公司,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駛 上開小貨車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巨立食品公司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 丞、巨立食品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68,34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6,900元
  ⒊交通費用407,030元
  ⒋看護費用424,600元
  ⒌疤痕手術治療費用12萬元
  ⒍薪資損失430,208元
  ⒎勞動能力損害5,279,108元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⒑以上合計7,866,194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 6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之答辯:⒈醫療費用、⒉醫療用品費不爭執。⒊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台中及南投均有住所,且請求被告支付 從南投至台中就醫之交通費用顯不合常理,且原告就醫有親 友接送,故主張在往返國軍種醫院就醫交通費用應以台中太 平住所計算一趟90元往返合計180元,就醫130次*180+第一 次回家90元共計23,490元不爭執,超過部份爭執。⒋看護費 用應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以傷後6個月為準,並以專人看 護一日費用1200元計算,故於216,000元(計算式:200×30× 6=216000)內不爭執,超過部份爭執。⒌疤痕手術費用部分 ,屬於非醫療治療之必要行為且無損失證明,故該項請求並 無理由。⒍工作損失部分,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傷後宜休 養6個月不爭執,然原告未提供扣繳憑單或勞保投保薪資, 故主張以勞基法基本薪資25,800元計算6個月,共計154,800



元。⒎勞動能力損害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右膝及左膝失能 等級分別為11級及13級不爭執,然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失能 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七級引用錯誤,其失能審 核基準為「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 成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於證 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1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 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原告傷勢並未傷及腦神 經或脊髓神經而認定有第七級失能顯有錯誤不可採。故主張 第11級與第13級合併升等第10級其勞動力減損46.14%,依最 低薪資計算再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1,868,032元。⒏ 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⒐精神慰 撫金請求於超過20萬元部分應屬過高。
 ㈡肇責部分,原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況為肇事次因,應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費用65,2 62元。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股骨骨折、右近端股骨骨折術後 併內固定斷裂、雙肩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3號起訴書、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 1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91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3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 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陳威丞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丞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陳威丞受雇於被告巨立 食品公司,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為原告主 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巨立食品公司應就被告陳威丞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 告陳威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8,348元、醫療用品費用16,900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63至121頁、第125至127 頁、本院卷第71至87頁、第171至200頁),經核相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85,248元( 計算式:168348+16900=185248),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手術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 計程車往返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 407,030元,計程車試算資料(見附民卷第121頁)、計程 車車資證明(見附民卷第123頁、第219至223頁)、門診 次數明細及單據(見附民卷第33頁、第185頁、本院卷第5 9頁、見附民卷第121頁、第63至120頁、本院卷第71至87 頁、第171至200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交通費用往返地 點為太平住處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見附民卷第33至39頁, 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23頁),往返交通費用為180元(單 程90元),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所提出之書狀中,則更 改其往返地點為從南投水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民卷第1 85至193頁,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19頁),往返交通費用 變為3200元(單程1600元)。而原告於臺中係有居所,其 於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就醫交通費用明細表中所 列76筆交通費用(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23日,見 附民卷第33至39頁),往返地點均係為為太平住處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而原告其後主張同段時間卻將往返地點改為 南投水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顯然難認為真實。且原告既 在臺中市有居所,自應以臺中市太平區之居所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為其得請求之交通費往返地點,較符合真實,亦較 合理。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資料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 造成行動不便,其請求其住居所至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費用 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最後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59至69頁)中之就診期間,與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間,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單程由國軍臺中醫院單程返回 臺中市太平區住處1次單程車資90元,及130次往返太平住 處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往返車資180元,應屬有據。是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3,490元(計算式:180*130+90=234 9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均無法自理,需仰賴 專人照顧,並均由親友全日照護。又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 2日至同年7月8日、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5日住院手 術7日、6日,需專人看護外;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 醫囑建議宜專人照護6個月;是本件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天 數合計有193日【7日+6日+6個月(180日)=193日】,以 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424,600元,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193日部分,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064號函附 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國軍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9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應認為真實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 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近端股 骨骨折、右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併內固定斷裂、雙肩挫傷傷 害,是原告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應屬有 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 ,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 看護費用為2,2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424,600元(計算式:193×2,200元=424,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而雙股骨嚴重骨折,並進行開放性 復位金屬內固定手術,因而造成兩側大腿約10公分之大面 積疤痕,經醫師評估未來疤痕手術治療之費用約為12萬元 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雖辯稱疤痕手術費用 部分,屬於非醫療治療之必要行為且無損失證明,故該項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 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 ,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 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 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 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 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 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 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此部分預估治療費 用之主張,雖因尚未實際治療而未能提出醫院費用單據為 證,但其留有疤痕一情明確,且依原告提出之國軍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29頁),其所記載之治療費用約1 20,000元,與一般常情相衡,亦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 求除疤費用120,000元,應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水電工,月薪約為43,750元,自 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住院接受 移除右股骨內固定手術之115日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 67,708元(計算式:[43750元/30日]×115日=167708); 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自第二次手術後即110年1 0月26日起算6個月至111年4月25日止,此6個月休養期間 亦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62,500元(計算式:43750元×6月 =262500);合計所受薪資損失為430,208元(計算式:16 7708+262500=430208)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水電工,月薪約為43,750元等 語,並提出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104人 力銀行年薪總額調查結果(見附民卷第131頁)為證。惟 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關於專業證照部分,雖確實可認定 原告有室內配線之技術士專業資格,然就其所提出之104 人力銀行年薪總額調查結,僅係個別公司所做之市場調查 ,並無從依該資料認定原告實際可能所得月收入之情形。 惟如因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其於事故發生前實際可得薪資之 情形,即驟以基本工資核定其可得薪資,又與原告確實擁 有專業證照之資格,顯不相當,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於本件認定可能 之每月所得為30,000元,並以此為基準,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及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而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 當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住院接受移除右股 骨內固定手術之115日期間無法工作,第二次手術後即110 年10月26日起算6個月至111年4月25日止,此6個月休養期 間亦無法工作,有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064 號函附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在卷可佐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金額應為295,000元(計算式 :30,000元/30=1,000元,115日+180日=295日,1,000元× 295=2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雙腳目前仍無法正常行走,因 此減少勞動能力約76.9%。又原告於111年4月26日事故發 生時為4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9年3月11日),尚 有18年,以原告車禍前月薪約為43,750元,依據霍夫曼系 數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279,108元(計 算式:43750×12×76.9%×13.076〔18年霍夫曼系數]=000000 0)等語。被告雖辯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失能審核第十 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七級引用錯誤,其失能審核基準 為「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成損 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於證明 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1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 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原告傷勢並未傷及腦 神經或脊髓神經而認定有第七級失能顯有錯誤不可採。故 主張第11級與第13級合併升等第10級其勞動力減損46.14% 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部分有無勞動力減損之情 形,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右膝關節 活動範圍受限達正常關節活動範圍(145度)二分之一以 上;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達正常關節活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又兩肩關節及右下肢有慢性疼痛情形,且經本院安 排核子醫學骨骼掃描證實有活性反應。以上症狀分別符合 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十一級失能、第12-35項 『一 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第十三級 失能及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七級失 能。合併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六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 『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76.9%等語,此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903 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參,上開 鑑定書中已詳述鑑定人認為合併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六級 失能,換算勞動力減損76.9%之認定原因,本院認為鑑定 人所為之鑑定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又如 上開所認定,原告每月合理收入為30,000元,自原告主張 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計算至原告 滿65歲之129年3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00,834 元【計算方式為:230,700×12.00000000+(230,700×0.000 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000,834.00000000 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9/366=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 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000,8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毁損,經佐崑車業估價 維修,維修金額為26,700元,茲因維修金額過高,原告考 量維修顯不符經濟成本,故將該機車報廢,然被告仍應賠 償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2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汽車各項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3至14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維修費用過高, 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一節,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廢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固有所據,然就系爭機車於事故前 之價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為原告已就損害之金 額,為完足之舉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所有系爭機車(00年0 月出廠)確實於事故中損毀及原告事後估價修理之情形等 ,核定原告關於系爭機車部分之損害為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54,172元(計算式:185,24 8+23,490+424,600+12萬+295,000+3,000,834+5,000+30萬 =4,354,172)。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之規 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處時,未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剎車閃避不及,亦應 有過失。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威丞駕駛車輛固有未 依規定迴轉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 元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頁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 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輕重,及參酌現場照片之情形(見附民卷第53至62頁)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 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047,920元(計算式:4 ,354,172元×0.7=3,047,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5,262元,此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2,982,658元(計算式:3,047,920元-65,262 元=2,982,658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 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151、1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82,65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 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 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 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及後續擴張聲明部分 已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數額;另本院審理期間,經原 告聲請送醫院鑑定,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 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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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