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6號
KMDV,112,家繼訴,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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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韋亨(即陳朝諒之繼承人)

陳韋雅(即陳朝諒之繼承人)

陳韋介(即陳朝諒之繼承人)

陳韋尹(即陳朝諒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鳳(即陳朝諒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朝文
陳朝仁

陳麗英
陳莉萍
陳麗慧
陳嘉琳
陳婷婷
陳碧雲
陳宛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瑞波(民國110年5月24日歿)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其所遺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詳附表一)。然依陳瑞波於97年7月14日簽名蓋指印之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土地由次子陳朝諒(112年2月5日歿,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單獨繼承。又依陳瑞波之配偶蔡美女(111年10月18日歿)在世時所述,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土地,應由陳瑞波之長孫即原告陳韋亨單獨繼承。因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侵害陳朝諒及原告陳韋亨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被侵害之繼承權。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陳瑞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土地,應由其次子陳朝諒單獨繼承取得。㈡被繼承人陳瑞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土地,應由其長孫即原告陳韋亨單獨繼承取得。二、被告均以: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存疑,陳瑞波不識 字,也無法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何同意?我們也從沒聽 蔡美女說過要把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土地由原告陳韋亨 單獨繼承。陳瑞波過世前住金門,與蔡美女及被告陳朝宗一 家人同住,其餘子女與原告全家均在臺定居,何以原告得以



陳朝諒配偶及子女身分,對陳瑞波所餘子女提起本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陳瑞波於110年5月24日歿。 2.陳瑞波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其所遺不動產經辦理繼 承登記、現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詳附表一)。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土地應由陳瑞 波之次子陳朝諒單獨繼承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 土地,依陳瑞波之妻蔡美女生前所述,應由原告陳韋亨單獨 繼承取得。因渠等之繼承權均受侵害,請求回復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 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 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 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 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 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 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 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 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 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37號 解釋意旨)。
2.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二觀之,被繼承人陳瑞波之全體 繼承人為其妻蔡美女、代位陳朝意繼承之被告陳嘉琳、陳婷 婷、陳宛琪陳碧雲,與陳瑞波其餘子女即陳朝諒、被告陳 朝文、陳朝宗陳朝仁、李陳麗英陳莉萍陳麗慧,共12 人。依前揭解釋意旨,若陳瑞波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彼此 為繼承人之身分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 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 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準此,有鑑於陳朝諒



陳瑞波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且民法第1139條已揭明第 一順位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在陳朝諒已依法繼承陳瑞 波遺產之情形下,其子即原告陳韋亨並非陳瑞波之繼承人。 從而,陳朝諒及原告陳韋亨各自均難認有繼承權遭侵害情事 。
3.再被告陳朝文陳朝宗陳朝仁、李陳麗英陳莉萍、陳麗 慧乃陳瑞波現尚生存之全部子女,渠等一致陳明:陳瑞波不 識字,無法寫系爭協議書,也無法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 語(本院卷一第209頁),自有其可信性基礎。復核系爭協 議書(本院卷一第13頁)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以下所定遺 囑方式,自非遺囑。是在其製作過程不明、非遺囑、陳瑞波 亦不識字下,縱該協議書上陳瑞波所蓋指印與印文為真,亦 已無從確認陳瑞波當時之真意,自難認原告得據此請求將陳 瑞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土地,由陳朝諒單獨繼承取得 。
4.再者,蔡美女陳瑞波之配偶兼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4、 25所示土地乃陳瑞波之遺產,在無陳瑞波遺囑下,依法應由 其繼承人為繼承。然原告僅以蔡美女在世時所言,作為陳瑞 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土地應由原告陳韋亨單獨繼 承取得之依據,實難認有據。陳瑞波既未依法定方式書立遺 囑,則其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原告陳韋亨並非其 繼承人。是以,原告陳韋亨請求單獨繼承取得陳瑞波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土地,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繼承人陳瑞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土地應由陳朝諒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土地應由原告陳韋亨單獨繼承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
附表一:陳瑞波所遺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公同共有者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8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0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11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5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16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17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部 18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4 金門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25 金門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2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8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陳瑞波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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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