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訴字,112年度,13號
SDEM,112,沙訴,13,202310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州


梁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9520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沙簡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州梁家銘因與李家 華有停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共同毆打李 家華,致李家華受傷害,因認被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