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876號
TYEV,112,桃簡,1876,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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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傅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吳文榮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及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經該等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而親自簽章之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住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書狀,再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同項但書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 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已有明文;而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831條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 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於民國11 0年9月24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往樹林四街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延平路與大豐路口,欲左轉駛入延平路時,適有被繼承 人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大豐路往樹林四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吳 文榮受傷,吳文榮亦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安養院費用等財產損害,嗣吳文榮於111年11月7日死亡 ,原告為吳文榮之繼承人,故繼承吳文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就公同共有 之債權而為訴訟上請求,是以,自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 承人全體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原 告係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上,當事人適格顯有 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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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