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鴻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程
訴訟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胡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參與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牌照 及給付服務費,然該契約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本契約 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 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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