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443號
PCEV,112,板簡,1443,2023101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關弘侑
黃資
被 告 林怡忠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資軒於本院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原告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姚 祖驤),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孫國耿(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4日凌晨1時46分許,由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國耿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對面的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訴 外人黃資軒管領之250平方毫米銅線30.6公尺、100XLPE平方 毫米銅線330公尺、60XPLE平方毫米銅線333公尺〈總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得手後載去新北市○○區○○路 000號、訴外人王蕙蘭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將變賣所得分贓 。原告因而受有28萬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 0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