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547號
TPAA,112,上,547,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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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林庭萱
許心瑀
被 上訴 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佧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郭朝男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上訴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 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次按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 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原領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效期 至109年8月29日屆滿,乃於同年2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換發 許可執照。案經上訴人109年8月26日第924次委員會議(第 八案)審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事,決議本案以 附附款許可被上訴人換發許可執照,附款內容為:「貴公司 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本會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保留本行政處分之廢 止權,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第2款 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下稱系爭附款),並由上 訴人以109年8月28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08451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2.備位聲明 :(1)原處分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2月26日之 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 訴字第125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附款部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1號判 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1年度 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1.原處分撤銷。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109年2月26日申請換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 照,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3.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改正被上訴人受有政府機構 間接投資持股之方式多端,被上訴人應基於法令遵循義務及 私法自治原則,自行選擇最符合商業利益之改正方式,且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亦曾自行提出過改正 方案,原判決逕認系爭附款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履行期待可能 性,係未行使闡明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是否有履行可 能性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 因多層持股關係,而間接受政府機構投資,政府機構對被上 訴人多層次間接持股之股權總計僅有2.2282%,與被上訴人 間復無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而台哥大、鴻海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公眾所周知之股票上市公司,無 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或單位於公開市場交易其公司股票,況 股市交易狀況瞬息萬變,被上訴人亦難以隨時掌握該等直接 或間接持有被上訴人股票之所有上層股東之股權變化狀況, 又就既有之投資狀態,現行法令亦未賦予被上訴人具有否決 或排除政府機構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其他有效防免



措施,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於事前或事後有何防止或排除之可 能性,則系爭附款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履行之期待可能性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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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