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324號
TPAA,112,上,324,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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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林庭萱
林智浩
被 上訴 人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 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上訴於 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 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原領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效期至 110年7月31日屆滿,乃於同年1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換發許 可執照。上訴人經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對於富邦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有直接投資關係、富邦 金控公司100%持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 司)有直接投資關係;另政府機構直接持股台哥大公司,台 哥大公司100%持有之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 媒體公司)透過100%持有之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固媒體公司)100%持有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政府機構投 資之違反黨政軍禁止投資之情事,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經上訴人110年7月21日第973次委員會議決議 後,以110年7月30日通傳平臺字第11000053180號函(下稱



原處分)附加附款許可換發執照,其附款為:「本案依行政 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附負擔許可貴公司換發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1紙,其負擔如後:貴公 司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 條第1項之黨政軍條款情事;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 第4款規定,保留本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如貴公司未於期限 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貴公司 執照。」(下稱系爭附款)。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2.備位 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0年1月25日之 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⑴原處分撤銷;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25日申請換 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應依原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利部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自有線廣播電視法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第19條第4項、第5 項或現行第10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觀察,可知立法者課予 黨政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黨政如有不符該條 款之情事,立法者復課予黨政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 改正」之作為義務,但對於系統經營者是否負有不被黨政投 資之不作為義務,從而推導出如一旦被黨政投資,系統經營 者即負有「改正」之作為義務,欠缺明確規範。惟上訴人對 是否准予被上訴人換照享有裁量權,系爭附款前段記載被上 訴人「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 ,應非屬法律狀況或法律規定之指示,更不是法定廢止權事 由,而是上訴人於作成准予換照之授益處分,同時明白告知 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系統經營者)於期限內改正違法情 事,以之作為保留將來行使廢止權之事由。而附款本即是行 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原則上應以相對人所得理解之 行政機關意志為判斷標準,將系爭附款前段內容,結合其後 段關於廢止權保留部分予以整體觀察,足認性質為廢止權保 留,已符合非法定之廢止權保留案型關於廢止權要求明確化 ,同時符合明白告知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有可預見性之要件, 於法尚無不合。
 ㈡黨政軍條款乃上訴人准予系統經營者換照審查要件之一,核



應認系爭附款與換照許可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系爭附款 不具獨立性,無從以之為標的單獨訴請撤銷;且本件是被上 訴人申請換照,認其權利未完全獲得准許而受有損害,原則 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完全符合其所申請處分之課予義 務訴訟,而非撤銷訴訟,否則將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被上 訴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之目的,又若系爭附款有違法事由 ,將影響上訴人之裁量結果而使其必須重新考量是否另作其 他決定,故應認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之系爭附款部分,以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屬正確訴訟類型,何況在審理被上訴人的 申請案有無理由時,同樣會對原處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款具獨立性,先位聲明訴請撤銷, 應屬選擇訴訟類型錯誤,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就被上訴人有由政府機構、臺北市政府間接持股,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但其股份客觀上呈現違反黨政軍條款之脈絡,既 係被動因上層股東台哥大公司之股份為政府機構、臺北市政 府間接或直接持有,台哥大公司股票可以在公開市場上自由 買賣交易,以及台哥大公司作為被上訴人多層股東購入被上 訴人股份所致,被上訴人亦無正當權源或得本於一己之力獨 立改正排除受投資之狀態,是系爭附款課予被上訴人限期3 年內改正之作為義務,應認客觀上無履行可能,有違期待可 能性原則,致原處分核准換照與附3年期限相去不遠,無異 以系爭附款駁回被上訴人申請換發9年終期之經營許可執照 ,難謂與准許換照處分之目的無違,從而不合於行政程序法 第94條之合法性要求。況上訴人對於臺北市政府間接持有被 上訴人股份,曾於101年間以被上訴人違反92年12月24日修 正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被上訴人提 起行政訴訟,迭經判決撤銷確定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受臺北 市政府間接持股之情形由來已久,上訴人對此甚為明瞭,且 行政法院見解已認違反黨政軍條款者並非被上訴人。 ㈣綜上,原處分屬裁量處分,上訴人得附加附款,惟系爭附款 課予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無期待可能性 ;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附款,因系爭附款與原 處分不具獨立性,有選擇訴訟類型錯誤,應予駁回,至於備 位聲明部分,因系爭附款與原處分欠缺正當合理關聯,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訴請判 命上訴人應依其110年1月25日之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換 照之行政處分部分,自應視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意旨,重由委 員會議行使充分完整之審議權後,另行作成適法專業之決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如備位聲明第2項 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於請求



命上訴人依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原領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效期至1 10年7月31日屆滿,乃於同年1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換發許可 執照,因被上訴人係政府機構間接投資之對象,上訴人經審 查後,以被上訴人有政府機構間接投資之情事,經上訴人11 0年7月21日第973次委員會議決議(第3案)審認被上訴人有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黨政軍條款情事, 決議以附加附款許可換發許可執照,其附款為:「貴公司應 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之黨政軍條款情事;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 規定,保留本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如貴公司未於期限內改正 完成,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貴公司執照。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㈡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 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 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 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 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駁回其申請:一、違反第6條第3項規定。二、違反第7 條第1項規定。三、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四、違反 第9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或第7項規定。五、違反第10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六、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七、申請 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2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 ,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第20條第3項 規定:「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第21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 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9年。」由上可知,有線廣播 電視法對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市場進入,係採許可之高 度管制架構,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 ,性質上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效期間為9年。 ㈢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系統經營者於經營 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 前1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第2項)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 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



正情形。二、未來之營運計畫。三、財務狀況。四、營運是 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 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第6項)第2項之審查項目及 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照審查 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申請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應依下列審查項目檢具相關文件及說明連同營運計 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2項)前項文件應載明下列 事項:一、基本資料。二、股權結構。三、組織及員額編制 。四、訂戶服務。五、經營規劃。六、頻道節目規劃。七 、廣告企劃。八、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九、財務狀況及預 測。十、工程技術及數位化發展計畫。十一、獎懲紀錄。十 二、前次營運計畫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第3項 )第1項與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項目有關之文件,包 括下列文件: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相關說明及圖表資料。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名冊。四、截至提出申 請日止之前1年或上半年最新財務報告。」第13條規定:「 依第4條規定審查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應審酌 下列事項:一、獎勵事項是否對有線廣播電視產業有具體優 良事蹟。二、懲處事項是否確實改正。三、是否有其他影響 營運之事項。」是可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 限屆滿仍欲經營時,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另一性質上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效期間同為 9年,然與前引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1條及第12條關於發照 之規定相較,有線廣播電視法明文區分發照與換照兩種不同 管制措施。不同於擬初次或重新進入市場之申請人,已取得 營運之現行系統經營者至少在申請時,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認定滿足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定之積極與消極主、客觀資 格要件,則在營運許可屆滿前之換照程序中,對於已屬現行 業者之申請人,則採行密度較低之管制架構。因為一方面,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人之過往經營績效以及營運狀況已有相 當程度之掌握與瞭解,法定之管制目的是否在換照後能繼續 實現或獲得維繫,管制機關已有較為充分之資料可供評估; 另一方面,從系統經營者權益保障角度以觀,其在許可有效 期間業已依營運計畫之進度而有一定程度之經營績效,此等 已設立且從事之營業利益與市場地位,在財產權保障上不應 受到漠視。易言之,有線廣播系統業者對其已設立且運作之 有線電視系統營業,應受到存續保障,自上開有線廣播電視



法關於換照之規定及換照審查辦法之規定觀之,有線廣播電 視法關於換照之要件及其程序既另有規範,則自不應適用關 於發照之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准許換照與否有其裁量權限 ,惟應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㈣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 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 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123條第2款規定:「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 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 負擔者。……」是可知,行政程序法第93條基於法治國家法律 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不能 廢止,除非具有第123條所列之各款情事,此即附款之容許 性,在裁量處分容許處分機關添加附款。換言之,處分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有為附款之權限,行政 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即是其法律依據,系爭換照處分既屬裁 量處分,則上訴人作成裁量處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又裁量處分之附款裁量是指在欠缺同意事由或 為綢繆未來變化而認為有必要時,行政機關決定是否附加附 款作成授益處分,以及決定採取何種附款,前者乃決定裁量 ,後者乃選擇裁量。又所謂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行政程 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 附加保留於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得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 ,如該保留廢止之附款合法,且有合理之廢止理由,行政機 關得基於該廢止保留,以裁量決定廢止原授益處分(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2款);廢止保留是一種特殊之解除條件,使 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繫於行政機關未來是否行使所保留之 廢止權;保留廢止權之作用,不在於便利廢止之作成,而在 於排除廢止時對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損失之補償(行政程序法 第1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所謂負擔(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2項第3款),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 忍受義務內容而言,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授益處分之同時, 另課予處分相對人法律所未明文的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忍 受等義務,受益人如未履行該負擔,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 ,如仍不履行,行政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3款),並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但書)。附負擔之授益處分受益人不履行負擔,或附保留



廢止權之授益處分發生廢止事由時,原處分機關均得廢止原 授益處分,且均不生信賴補償之問題,但因受益人不履行負 擔之廢止效力得溯及既往,保留廢止權之廢止效力則否,又 受益人不履行負擔者,得對之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故課予受 益人某種行為義務之附款,判斷其究屬負擔或廢止權保留時 ,宜限於該行為義務得依法強制執行,始有可能是負擔,而 如行政機關業已表明係廢止權保留,承擔其不利時,自無解 釋為負擔之餘地。
 ㈤有線廣播電視法於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第19條第4項及第5 項規定:「(第4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第5項)本 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 內改正。」嗣於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77條,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現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 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2年內改正。」此一要求政府或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 統經營者之規定,即為一般所謂的黨政軍條款,而其立法理 由僅謂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自上開修正前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9條第4項、第5項或現行之第10條第1項前段、後段觀察 ,可知立法者課予黨政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 黨政如有不符該條款之情事,立法者復課予黨政應自修正施 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之作為義務,但是對於系統經營者 是否負有不被黨政投資之不作為義務,從而推導出如一旦被 黨政投資,系統經營者即負有「改正」之作為義務,欠缺明 確的規定。惟承前述,本件准許被上訴人換照性質上屬裁量 處分,系爭附款前段記載被上訴人「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 內改正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之黨政軍條款情事 」,應非屬法律狀況或法律規定之指示,更不是法定廢止權 事由,而是上訴人於作成系爭換照之授益處分,同時明白告 知處分相對人即系統經營者「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之黨政軍條款情事」,以 之作為保留將來行使廢止權之事由。而按附款原本即是行政 機關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原則上應以相對人所得理解之行 政機關意志為判斷標準,將系爭附款前段之記載,結合系爭 附款後段關於廢止權保留之記載予以整體觀察,上訴人主張 系爭附款性質屬廢止權保留,既已符合非法定之廢止權保留 案型關於廢止權要求明確化,即符合明白告知相對人且相對



人亦有可預見性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附款性質屬廢止 權保留,於法尚無不合。
 ㈥行政程序法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行政處 分之附款必須具合目的性,且不得有不正當之聯結。因行政 處分是否添加附款,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 1條參照),應受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之拘束。所 謂「目的」,係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目的,而所謂「違 背」,指阻礙或妨害目的之實現,是所謂「違背行政處分之 目的」,即指全部或一部地破壞目的之實現或造成其重大困 難。如前揭㈢所述,自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的規定及換 照審查辦法的規定觀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其已設立且運 作之有線電視系統營業,受到一定程度之存續保障,是以系 爭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對已具現行系統經營者身 分之申請人,依於許可期間所掌握與瞭解之該業者過往的經 營績效及營運狀況,評估法定之管制目的如能在換照後得以 繼續實現或獲得維繫,則給予每次9年之經營許可有效期間 ,此同時保障了該業者之財產權。是以,主管機關在處理換 發執照之申請案件,裁量決定附加附款,以及選擇裁量附加 某種附款時,應確認該附款之內容必須有履行可能性,此所 指之可能性,非指民法上之客觀可能,而是指期待可能性。 本件被上訴人受黨政軍直接、間接投資,源於其股東台固媒 體公司係由上層股東大富媒體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而大 富媒體公司又由上層股東台哥大公司100%持有其股份,台哥 大公司則為政府機構直接持股6.94%、臺北市政府間接持股6 .2744%,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既係被動因上層股東台哥大公司之股 份遭政府機構、臺北市政府間接或直接持有,台哥大公司股 票可以在公開市場上自由買賣交易,以及台哥大公司作為被 上訴人多層股東購入被上訴人股份所致,被上訴人亦無正當 權源或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改正排除受投資之狀態,系爭附 款課予被上訴人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應認客觀上無履行可 能,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核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期待可 能性係僅適用於行政罰領域,系爭附款屬行政管制領域,原 判決卻逕予適用期待可能性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尚屬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承前所述,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9年, 於初次核發或換發並無不同之規定,是系統經營者所獲換發 之經營許可執照亦係附9年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系爭附款



以「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 0條第1項之黨政軍條款情事」為廢止事由,而該事由之實現 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無期待可能性,則系爭換照處分已與附3 年期限相去不遠,無異以系爭附款駁回被上訴人申請換發附 9年終期之經營許可執照之申請,依前開說明,系爭附款難 謂與換照行政處分之目的並無違背,從而不合於行政程序法 第94條之合法性要求。原判決亦論明系爭附款與原處分難認 有正當合理關聯,經核亦無違誤。
㈦至於對行政處分附款的法律救濟,在羈束處分時,固得以撤 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之附款;惟對於裁量處分,於行政機關 如知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作成無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法律 見解為新決定,不得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附款,否則, 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附款即 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
 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原處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上 訴人得附加附款,系爭附款性質上屬廢止權保留,惟因系爭 附款以「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10條第1項之黨政軍條款情事」為廢止事由,而該事由 之實現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無期待可能性,乃認系爭附款於法 有違;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系爭 附款,因系爭附款與原處分不具獨立性,有選擇訴訟類型錯 誤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以上開 系爭附款違法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以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訴請判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0年1月25日之申請,作成無 附款之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部分,則應待上訴人依原判決之 意旨,重由委員會議行使充分完整之審議權後,另行作成適 法專業之決定,核於法均無違誤。
 ㈨上訴意旨主張: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之立法文義體例及目的以 觀,其第10條第1項之義務人包括「系統經營者」甚明等語 。然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良善,且有其 歷史之背景,該條文之存廢或如何修正近年來爭論不休,惟 此並非本件爭執之所在,有問題者在於系爭附款所列之廢止 事由為要求被上訴人「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之黨政軍條款情事」無期待可能 性。另上訴意旨陳稱:針對被上訴人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 客觀上非無改正可能乙節,經查,上訴人歷經原行政程序、 原審審理乃至上訴程序,仍只能泛稱「客觀上並非全然不能



改正」、「尋求適當之方式加以完成」等語,益見原判決指 摘系爭附款欠缺實現之期待可能性確屬有據,上訴意旨並無 可採。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之請求),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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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之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