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583號
TPAA,111,上,583,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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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
(承受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乃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判決,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 濟制度,故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判決 範圍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50條乃規定「上訴之聲明不 得變更或擴張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言詞辯 論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處分及原復查決 定違法。經核上訴聲明第㈡項求為確認原復查決定違法部分 ,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核 屬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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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