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459號
TPAA,111,上,45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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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之TVBS新聞台於民國109年5月4日19時9分許「晚 間67點新聞」節目,播出「輪流棒打!僅欠3千誆20萬 男遭 押凌虐致死」、「都匯款了還不放人!死者父曝光"勒贖錄 音"」新聞(下稱系爭新聞)之相關論述、字幕及影像。被 上訴人審認系爭新聞報導男子遭人虐打致死求救過程,除重 複出現多次爆打凌虐的殘忍畫面外,並輔以記者口述、字幕 及後製重現施虐過程,強化犯罪過程和施虐手法,已妨害兒 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 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29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TVBS新聞台於109年5月4日19時9分許「 晚間67點新聞」節目,播出系爭新聞,經原審當庭會同兩造 勘驗該新聞內容,勘驗結果認系爭新聞呈現之畫面、旁白字 幕及播報者敘述,確已呈現幫派逞兇鬥狠、暴力、場面失控 、過度渲染、刺激並詳述報導屬於刑事案件中犯罪手法之幫 派討債施暴之情形,顯已逾越警示、教育、維護人性尊嚴、 善盡社會責任及人民知的權利等範圍,足令身心未臻健全之



一般兒童或少年觀覽後產生對於社會現狀之恐懼及不安,或 產生幫派以暴力討債為當之錯誤價值觀,是系爭新聞應已該 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涵,更應為長年從事新 聞製播之上訴人所得預見,應認上訴人「晚間67點新聞」節 目播送之系爭新聞,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㈡上訴人播出之系爭新聞,經被上訴人109年9月21日召開之109 年第6次諮詢會議之出席全體諮詢委員討論後,一致認定屬 於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類 型,且出席諮詢委員中1位委員認為違法情節「普通」、4位 委員認為違法情節「嚴重」、8位委員認為違法情節「非常 嚴重」,有過半數認為上訴人違法情節為非常嚴重,應依衛 廣法第53條第2款加以處罰。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2月16日召 開第942次委員會議,參酌諮詢委員過半數認為上訴人違法 情節為非常嚴重之建議,依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及被上訴人裁處違反 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規定,得分為50分 ,並審酌上訴人2年內因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受 裁處次數後,總計得分為53分,復考量受處分人即上訴人應 受責難程度及比例原則,酌情調減15分,使上訴人之分數落 在38分,對照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屬第4 級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80萬元,所為法律 構成要件該當之行政判斷,及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 金額擇定之行政裁量,均屬合法,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 瑕疵違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著有解釋意旨可參。廣播及電視播送方式表達意見及呈現 觀點,固係言論自由之表達方式之一,應受憲法第11條所定 言論自由之保障,但為保護公共利益等法律上之利益,仍非 不得以合理方式加以限制。上訴人主張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 人民知的權利,不得將抽象之「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無限 上綱,否則不當限制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云云,即乏可 採。至上訴人所播出之系爭新聞雖曾以馬賽克霧化處理,但 加害人持棍毆打被害人之暴力畫面、被害人遭凌虐慘叫之過 程均十分清晰,配合記者旁白,已營造出暴力、恐怖之畫面 效果,此等效果並非以馬賽克霧化處理,即可加以掩飾。又



衛廣法已訂頒施行有年,上訴人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之供應 、廣播及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等為業,就衛星廣播事業播送 之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一事,自難諉為不 知,其於播送衛星廣播事業節目內容時,本應注意節目內容 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而依當時之情形, 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109年5月4日19時9分許播送系爭新聞 ,自難謂無過失。
 ㈣依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 要點)第1點、第2點第3款、第3點、第7點、第9點第1項及 第10點等規定,可知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 、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 點及價值,協助被上訴人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 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作成處理建議,再由被上訴 人行使行政裁罰之裁量,以提升外界對被上訴人裁處行政罰 之信賴。復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 法)第3條第13款、第10條第6項等規定,有權對違反通訊傳 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者為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 委員會議在開會作成處分前,「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提 供意見而已,是諮詢會議意見僅有供被上訴人專業上之諮詢 意見參考之性質。前揭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固規定,諮 詢會議委員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諮詢委員名 單中遴選19人與會,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 會。然該規定僅係規範諮詢委員出席數事項,並非規範被上 訴人審議決定之要件,蓋被上訴人開會審議及作成處分前, 僅須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諮詢諮詢會議意見, 即已踐行法定程序,縱所遴選與會之諮詢委員未達上開19位 門檻而提供被上訴人諮詢意見,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既已諮 詢諮詢會議意見,被上訴人所為之審議即無違法可言,且諮 詢會議之意見僅供被上訴人審議時參考無拘束力,自不因諮 詢會議所提供之諮詢意見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 所定之遴選19人與會門檻,而影響被上訴人審議之效力。原 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等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 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 交之管轄法院。……」是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



院而未終結之事件,經審理結果認應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 ,如屬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第 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 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之事 件,即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修正行政 訴訟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2項)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是判決本 於言詞辯論而為者,法官參與言詞辯論,為組成判決法院所 必要,屬判決法院組織合法之要件。其由未經參與言詞辯論 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即不備判決法院組織合法之要件,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對於更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 訴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蓋此判決更正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裁判書所載 事項與裁判外觀上可得而知之裁判意旨相互一致,如對於更 正之裁定不服,而對本案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可一併由上訴 審處理,自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㈢經查,本件原判決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而為之,依言詞辯論 筆錄之記載(參原審卷第501頁),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但依原判決 正本所示,原判決係由審判長法官魏式瑜、法官陳雪玉及法 官劉正偉作成,其中法官劉正偉未參與言詞辯論,竟參與判 決,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而當然 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於111年4月20日收 受判決正本後,業已在同年5月5日(原審收文日)提起合法 上訴。雖嗣後原審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0號裁 定將原判決正本關於合議庭法官欄中所載審判長法官「魏式 瑜」,應更正為「蘇嫊娟」;法官「劉正偉」,應更正為「 魏式瑜」。惟原審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為裁定更正,其 更正後是否與判決原本相符,因卷內並無判決原本可供查核 ,尚有疑問,為求程序公正,令當事人信賴,以昭公信,應 將原判決廢棄(另參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更為



審判。又原判決因程序違法,而經本院廢棄,其實體上之爭 執本院自無庸贅加論斷,併此敘明。另查本件原處分係裁處 上訴人罰鍰80萬元,為行政機關裁處罰鍰額度於150萬元以 下之處分,依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上訴人機關 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發交由管轄該區域之原審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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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