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292號
TPAA,111,上,29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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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國能變更為賴志賢,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路00 號及00號0樓房屋(稅籍編號:05040801001、05040801002及 05040801003,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國有財產且免徵房屋稅 之建物。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標購取得後,1樓至2樓使用 執照用途為百貨公司,已恢復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另因地下1樓全部面積19,833.5平方公尺(停車場面 積15,632.9平方公尺及超市面積4,200.6平方公尺)仍無償 供國宅住戶停車使用,維持免徵房屋稅。嗣上訴人於109年7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分局申請系爭地下室使用情形變更 改課房屋稅,於申請書載明,該超市賣場已自106年7月初收 回並封閉未再無償供住戶停車,另停車場部分則至107年1月 18日才設立商號收費停車,不再無償供住戶停車(下稱上訴 人109年7月20日之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分局查核地 下1樓使用執照用途為超市、面積4,200.6平方公尺部分,自 106年7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地下1 樓收費停車場面積共15,632.9平方公尺,亦應自107年2月改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乃以109年7月 30日彰稅○分二字第1090208370號函復上訴人,並補徵107年 至109年房屋稅差額新臺幣(下同)3,170,390元,加計利息 38,498元,合計3,208,888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5日彰稅法字第109001 5862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 政府110年2月8日府法訴字第1090434670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109年7月20日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分局依據房 屋稅條例第7條、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第10條規定 ,就地下1樓面積4,200.6平方公尺「超市賣場」部分,於10 6年7月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地下1樓面積1 5,632.9平方公尺「停車場」部分,因上訴人107年1月18日 設立○○停車場商號為收費停車場,於107年2月改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系爭房屋上開變更使用情形,上 訴人遲至109年7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所屬○○分局申報,屬未 依規定期限申報,惟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除補 徵本稅外,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故原處分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補徵107年至109年房屋稅本稅3,170,390元,加計利 息38,498元,合計3,208,888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48條之1第1項、第3項、房屋稅條 例第7條、第15條、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稅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 4款、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第10條、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 88號函釋、87年10月15日台財稅第871969604號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未能變更使用 執照、裝修執照,及系爭房屋、地下室無法使用等云。惟被 上訴人所屬○○分局係依據上訴人109年7月20日之申請改課系 爭地下室之房屋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減 免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與本案核課 房屋稅案件分屬二事,自無可採。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一)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 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 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



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6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 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 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 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 財政部備案。」彰化縣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授權訂 定之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稅率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 所、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之房屋,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 3。……三、住家用房屋按其房屋現值依下列稅率課徵:㈠供自 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按其房屋現值課徵 百分之1點2。㈡其他供住家用房屋,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 之1點5。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房屋現值課徵 百分之2。」另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彰化縣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 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 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10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16日 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15日以 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之稅率。」
(二)房屋稅之性質屬財產稅、持有稅,其課稅客體為房屋本體及 其附屬建築物,地下室作為大樓之基層建築物,原則上屬於 課徵房屋稅之範圍。惟隨著社會型態改變,都市人口集中, 為舒緩市區停車位不足之問題,避免嚴格依規定課徵房屋稅 ,恐導致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之情形。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 政部就地下室之房屋稅課徵作成若干解釋,諸如財政部66年 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一、各類建築物地下 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 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 、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 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 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 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 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另75年



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空置房屋,其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 (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 者,自75 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87年 10月15日台財稅第871969604號函釋:「……二、房屋因曾違 規營業,受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於停止使用期間仍應依法 課徵房屋稅。三、房屋於停止使用期間如空置未使用,可依 本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規定課徵房屋稅。 」經核該等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權責,就建築物 地下室房屋稅之徵免情形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 ,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地下室如有供營業、 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分別依有關稅 率課徵房屋稅。若地下室作為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 使用,而未收費或出租營業者,免徵房屋稅。但若作為停車 場按車收費或出租使用而有收益,或使用執照明載為停車場 ,雖空置未作停車場使用,因有潛在應有收益,仍應徵收房 屋稅。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係 國有財產且免徵房屋稅之建物,上訴人於105年8月標購取得 後,1樓至2樓使用執照用途為百貨公司,已恢復以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系爭地下室仍無償供國宅住戶停 車使用,維持免徵房屋稅。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向被上 訴人所屬○○分局申請系爭地下室使用情形變更改課房屋稅, 於申請書載明,該超市賣場已自106年7月初收回並封閉未再 無償供住戶停車,另停車場部分則至107年1月18日才設立商 號收費停車,不再無償供住戶停車。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分 局查核後,就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使用執照用途為超市、面 積4,200.6平方公尺部分,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地下1樓收費停車場面積共15,632.9 平方公尺,亦應自107年2月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補徵107年至109年房屋稅差額3,170,390元。又系爭 房屋前述變更使用情形,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20日始向被上 訴人所屬○○分局申報,應加計利息38,498元,連同本稅合計 3,208,888元等情,經核與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雖主 張其於105年間得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卻遭○○國宅社區 管委會及住戶不滿抗爭,且經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迄今,因 主管機關之怠惰,上訴人無論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皆無法使用 系爭建物,卻遭被上訴人命繳納房屋稅捐,原處分顯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權力濫用等陳述。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申 請,就系爭房屋之現況依法課徵房屋稅,上訴人爭執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等情事,並未該當房屋稅條例第15條減免規定之 要件,且非被上訴人權責所得決定之事項,上訴人上開主張 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自無可採。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 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 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 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 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法在訴願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者,實 質已賦予相對人有再一次表達意見之機會,基於行政經濟之 考慮,無須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避免造成行政程 序之冗長。目前依法提起訴願前先經先行程序者,有專利法 之再審查、植物種苗法之異議、稅捐稽徵法及各種內地稅法 之復查、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聲明異議、藥事法之復核 與貿易法之重審等,爰為第7款規定。」本件因屬稅捐爭訟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經復查之先行程 序,而上訴人申請復查即於原處分機關之復查程序,有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且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派員偕同上 訴人代理人至現場勘查(見原處分卷第1頁),已獲得程序 保障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上訴意旨主張被上 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提供上訴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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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