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018號
TPSV,112,台聲,101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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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黃胡寶蓮

黃 清 烈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
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
字第2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21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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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