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60號
TPSV,111,台上,6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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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任職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擔任副董事長職務。訴外人張朝翔於民國86年3月間,以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下稱吳慧珍等4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D1、D2貸款



案,下稱系爭貸款案),並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交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吳慧珍等4人之收入僅月薪約3、4萬元,本身財務狀況不佳、還款來源不明、且貸款金額過高,無法評估具有「可貸性」。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中興銀行不得自將一己公司之股票收為質物,上開股票雖交由中興銀行保管,然既未依民法第908條所定背書方法為之,不能設定權利質權,中興銀行自無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權利。且系爭貸款之真正借款人為張朝翔,該貸款案符合「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其目的乃在規避修正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及財政部「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等規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及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主導通過系爭貸款案,致中興銀行撥付貸款無法受償而受有1億9657萬9542元之損害,顯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違法主導授信行為與中興銀行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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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