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522號
TPSV,111,台上,252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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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伊持 有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未曾轉讓、出售、贈與或為其 他變動股權之法律行為,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 股東名簿記載,將系爭股份登記為伊母吳罔市(民國104年8 月9日死亡)所有,且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刻意未通知伊出席,逕決議資本 額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變更為3,200萬元及修改公司 章程第5條(下稱系爭決議)後,即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 股,並於同年6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增資、發行新股、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依該股東會議事 錄之記載,系爭決議係由代表股數計160萬股之股東吳罔市 等之出席,全數同意而通過,惟扣除系爭股份後,實際出席 股份總數為90萬股,不足修正章程應出席之法定股份總數, 且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應不成立或 無效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上訴人應 向臺南市政府塗銷系爭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前身典昌鋁器廠、典昌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典昌有限公司),為伊前董事長吳罔市於52年間出資設立 ,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伊係依103年5月公司 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記載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被上訴 人與吳罔市間之股權糾紛,與伊無涉,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 或無效之情事。況被上訴人非伊之股東或利害關係人,於本 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係以 :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資本額 變更為3,200萬元及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並據以向臺南市政 府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對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有侵害之危險 ,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200萬股,被上訴人原持有70萬股,惟上訴人101年11月 14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及持股為:吳罔市(持有股份80萬5, 000股)、陳龍材(持有股份60萬股)、陳美惠(持有股份4 0萬股)、陳宥樵(持有股份19萬5,000股),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份為吳罔市出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云云,惟依證人吳罔市及其女陳美惠陳美莉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 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之證述,可知陳阿典及吳 罔市夫妻2人(下合稱陳阿典2人)原共同經營典昌鋁鐵工廠 ,於60年間各出資10萬元設立典昌有限公司,63年3月22日 修正公司章程,陳阿典2人之出資額均變更為50萬元,66年1 2月1日再修正公司章程,吳罔市過戶出資額10萬元與陳美莉 ,陳阿典之出資額則由子女陳美惠、被上訴人、陳龍材及陳 美莉(下合稱陳美惠4人)依序取得15萬元、15萬元、15萬 元及5萬元,有變更登記資料等可據。可見被上訴人之出資 額係源自陳阿典,而非吳罔市。再依證人即上訴人退休員工 高王秀月於另案證稱:陳阿典要伊打電話給會計師將其股份 過戶給4個小孩,被上訴人是長子,服完兵役後回來幫忙處 理公司的事情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為陳阿典2人之長子,依 臺灣側重長子長孫之傳統社會習俗,陳阿典寄望被上訴人對 於家族財產之參與、付出,在世時預就財產為安排,而贈與 出資額與被上訴人。參諸被上訴人曾多次被選任為上訴人董 事、監察人,嗣後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其確有實際行使股東權益,且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 另被上訴人前將部分股份轉讓與訴外人洪臥青等人時,或由 其獨自洽談辦理、或與吳罔市共同決定,亦非由吳罔市一人 決斷安排;且被上訴人確實均受有股利之分配所得,有國稅 局申報所得稅單等件可憑;再據吳罔市於另案陳稱:伊有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告以:如繼續忤逆母親,就應清償積欠之款 項,否則即以其持有之上訴人及訴外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抵充等語,堪認系爭股份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至 證人陳龍材、陳美惠陳美莉葉淑菁固證稱:渠等之持股 均係吳罔市所借名登記云云,惟均係以其等未出資為據,尚 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 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吳罔市陳龍材等人,倘未經伊書面同意



使用伊之印章印文均屬偽造不實,伊均不予承認;另依上訴 人、吳罔市於另案之陳述、證詞,足認上訴人於吳罔市未提 供股份移轉契約書及其他文件,即逕依其指示,將股東名簿 上原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數變更為零,該股權之轉讓 欠缺被上訴人之承諾或授權,難認得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吳 罔市於股份登記變更及系爭股東會時,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與吳罔市, 不得諉為不知,自不得依變更後之股東名簿辦理系爭股東會 之召集及決議。則扣除系爭股份後,系爭股東會僅有代表90 萬股股份之股東出席,不足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上訴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依系爭決議所 為發行新股之決議,亦屬無效,其向臺南市政府所為系爭變 更登記,不生效力,自應塗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系 爭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影響判決結果之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 陳阿典2人共同創立典昌有限公司,於66年12月1日變更登記 ,陳阿典之出資額50萬元由其子女陳美惠、被上訴人、陳龍 材及陳美莉依序取得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5萬元,另 由吳罔市之出資額50萬元過戶10萬元予陳美莉,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又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 卷第79頁)。果爾,陳阿典2人就渠2人持有計100萬元之出 資額,似共同安排分配由陳美惠4人各取得15萬元、吳罔市 持有40萬元。另證人高王秀月證稱:伊於90年至94年間有登 記為上訴人股東、董事,是吳罔市拜託把陳美莉的股份過伊 的名字等詞(見原審上字卷㈡第79至80頁)。則能否以被上 訴人持有之出資額,形式上係由陳阿典處變動而來,且其為 陳阿典2人之長子,即認陳阿典有贈與系爭股份之意思,已 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為家族企 業,過去各股東股份變動,大多在家族成員間轉換,且股權 時多時少,均無人異議,皆由吳罔市1人處理完成等語(見 一審卷第79頁、原審上更㈠字卷㈡第233頁),並提出歷次股 權變動表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㈠第329頁),且據證人陳 美惠於另案證稱:過去上訴人股權是由吳罔市安排,公司董 監事亦係吳罔市指派的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第453頁)。此 攸關吳罔市是否基於借名關係而管理、處分系爭股份,並被 上訴人有無因系爭決議及系爭變更登記受有持股被侵害之危



險,核屬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未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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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