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450號
TPSM,112,台上,445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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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
上 訴 人 楊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5、13686、20272、2315
2、25477、25478、25479、27222、27422、27423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4、216
28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楊宗霖有其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不當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刑,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盧冠匡(由檢察官另案偵處 )相識多年且交情深厚,實無從預見盧冠匡會將上訴人交付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 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上訴人乃誤信盧冠匡 所稱為博弈匯款之需,始出借上開帳戶予盧冠匡並協助其領 款,此有上訴人與盧冠匡間之微信對話内容可佐。退一步而 言,縱認上訴人對盧冠匡本案犯罪有所預見,但僅屬於有認 識過失,尚非不確定故意。詎原審疏未究明上情,率認上訴 人對本案犯罪有預見可能,進而推論上訴人與盧冠匡等人對



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無可議等語。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有認 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 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 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吳宇軒之指述,參酌中信銀行 交易明細、上訴人與盧冠匡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 ,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 供盧冠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上訴人復依盧冠匡指示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並轉交款項,無非藉此造成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盧冠匡等之犯罪所得。併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有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暨與 盧冠匡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上訴人所辯其並無犯 罪之主觀犯意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等各節, 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見原判決第3頁第8行至第6頁第7行)。核所為之論斷,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無主觀不確 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等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編號2至4不受理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尚犯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時犯一般洗錢)3罪刑;然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於同年8月1 8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 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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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