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2年度,25號
IPCA,112,行商訴,25,20231026,2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佳峰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瑄
參 加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經訴字第11217300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2130624號「ison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 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商品,所作成「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渠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以「ison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原



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 20類之「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 ;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 櫃;餐具架;工具架;工具櫃;層架組;塑膠製包裝容器; 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商品,向 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30624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59 6547號「ISOFA」、第1642748號「iSofa 及圖」商標(以下 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 異議。經智慧局審查,以111年8月30日中台異字第11002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智慧局檢卷答辯。案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業據 其提出參加訴願意見書,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4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 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 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 ,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原告創立「isona」品牌,推出美觀與實用性兼具之多功能 摺疊購物推車,而「isona」品牌之摺疊購物推車除可以用 以盛裝日常生活採買之食物及民生用品,更可以用於野外露 營、野餐,廣受消費者喜愛。系爭商標為原告親自手繪、設 計,充分表達所銷售推車等商品之品牌理念,系爭商標由讀 音酷似「愛收納」之設計字及手推車設計圖形所構成,與據 以異議商標相較,除搭配之圖形不同外,文字部分亦有顯著 差異可供消費者輕易區辨:系爭商標以「i」結合自創詞彙 「sona」,整體可讀做「愛收納」,充分展現諧音趣味,亦 有助於消費者讀唱、記憶;據以異議商標則以「i」連綴既 有詞彙「Sofa」,讀做「愛沙發」,是一般消費者實可輕易 區辨,不致誤認二者出自同一來源,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尤其系爭商標乃源自原告本身巧思,象徵可用於收納、可 作為購物車之收納推車商品,具獨特巧思,反觀據以異議之 「ISOFA」及「isofa及圖」商標則意指「愛沙發」,明確指 出所指定商品為「按摩沙發」,二者觀念明顯可分,消費者 確可輕易予以區辨,難謂構成近似,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何況系爭商標經原告積極使用,已具備單一指向性,誠 無攀附參加人商標商譽之必要,且二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相 當時間,未曾聽聞有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復系爭商標所表



彰之日常生活用之收納櫃、收納箱、購物推車等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高單價奢侈品—電動按摩椅等相關商品之 價格、性質、功能及用途顯然不同,分別有不同之銷售目標 族群與行銷管道,無相互取代之情事,不具關聯性或類似關 係,更不會造成交易市場紊亂或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又 由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事證、處分書及判決書資料,顯示據 以異議商標僅在電動按摩椅相關商品被認定為著名,未見有 跨足其他商品或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保護範圍自應限於電 動按摩椅相關商品;或多係使用「FUJI富士」作為主要標識 ;或資料日期距系爭商標申請日長達二至三年之久,無法證 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是否有延續至系爭商標申請時。各 該資料根本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本身、或在電動按摩椅 以外之領域,已達著名之程度。是以,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參加人於82年創立迄今已於國內北、中、南、東部各地設置 門市及專櫃銷售包括參加人據以異議之「ISOFA」、「iSofa 及圖」商標之按摩器、電動按摩椅等商品,於102年至106年 間所推出「愛沙發」、「iSofa」系列按摩椅之銷售金額累 計超過新臺幣上億元,並持續透過知名藝人代言、各電視廣 播媒體行銷廣告廣為介紹宣傳,網路上亦有不少網友討論及 媒體介紹據以異議「ISOFA」、「iSofa及圖」商標電動按摩 椅等商品相關訊息。109年10月12日原告申請系爭商標「iso na及圖」註冊時,據以異議之「ISOFA」、「iSofa及圖」商 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為國 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又兩商標相較 ,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有相似之處,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或易使人 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 低。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ISOFA」∕「iSofa」與其 實際使用之商品尚無直接明顯關聯,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 銷使用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自具相當識別性。另系爭商 標之外文「isona」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尚無直接明顯關聯 ,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亦具相當 識別性。而依現有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計畫,且兩造商品 間具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縱如原告所陳其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四、參加人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具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並辯稱:
  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已長期廣泛使用,在我國銷售據點密集 ,並有持續廣泛宣傳促銷活動、知名藝人代言及廣告報導, 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又兩商標 相較,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有相似之處,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或易 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 不低。兩商標均屬居家室內空間之家(器)具商品或擺設用 品,於營造溫暖舒適家居生活空間及予人休憩、身心放鬆 等功能上具有相輔相成之關係,難謂兩商標之商品在性質、 用途、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全然不具關聯 性,而應屬具有一定程度之類似關係。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 人廣為使用,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具有相當識別性,亦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 大之保護,參加人並有跨入其他商品/服務領域多角化經營 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原告以構成近似之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具有一定程度之類似關係 之商品,自易使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 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前段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31條所明定。
㈡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經查,參加人於82年創立迄今除已於國内北、中、南、東部 各地設置門市及專櫃銷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之按摩器、電動 按摩椅等商品外,於102年至106年間所推出「愛沙發」、「  iSofa」系列按摩椅之銷售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上億元,並



持續透過知名藝人代言、各電視廣播媒體行銷廣告廣為介紹 宣傳,網路上亦有不少網友討論及媒體介紹據以異議商標 電動按摩椅等商品相關訊息,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 之「iSofa及圖」按摩椅說明書(申證3-2)、102年至106年 「愛沙發」、「iSofa」系列按摩椅銷售統計表、銷貨單及 統一發票(申證3-3)、西元2013至2017年間商品型錄及宣傳 單(申證3-4)、2013至2017年間參加人官網資料(申證3-5) 、102至107年間電視廣播媒體行銷資料 (申證3-6)、2013至 2017年間網路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申證3-7)等附卷可稽。 據此,堪認於109年10月12日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 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電動按摩椅等 商品,已為國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多係使用「FUJI富士」作為主要標識,且 其提出之使用資料日期距系爭商標申請日長達二至三年之久 ,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時為著名,且由 甲證13本院一審判決及丙證1本院二審判決可知,甲證13一 審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30日、丙證1二審判決日期為112年7 月31日,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9年10月12日之後,故丙證1 不得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已為著名商標之 證據等語。惟查,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業據智慧局以107年1 2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68號、107年12月17日中台評字 第H01070069號、107年11月14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70號、1 07年12月17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71號商標評定書及107年10 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243號、第G01070244號、第G01070 245號、第G010702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申證3-8),認定據 以異議商標及「愛沙發系列商標為於上開處分時已達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 日,且丙證1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二審判決(本院卷 二第75至87頁,判決日112年7月20日)仍認定據以異議商標 為著名商標,足認據以異議商標迄未喪失著名性。承上,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參加人之申證為FUJI按摩椅、愛沙發商標,不得 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云云。然查,參加人提 出之申證3,除使用FUJI按摩椅、愛沙發商標外,亦有據以 異議商標單獨使用,或據以異議商標與FUJI或愛沙發商標併 用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㈢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isona」結合上方之推車設 計圖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或由單純外文「ISOFA」所構



成,或由按摩椅造形圖與外文「iSofa」左右排列所組成。 兩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除外文「isona」外,雖另結 合推車設計圖,惟該推車設計圖無法唱呼,是以消費者於實 際交易之際較易用以辨識唱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 外文「isona」;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外文「ISOFA」所 構成,或由外文「iSofa」,另結合按摩椅造形圖,惟按摩 椅造形圖亦無法唱呼,是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辨識 唱呼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亦為「ISOFA」/「iSofa 」。兩造商標相較,分別以外文 「isona」/「ISOFA」/「i Sofa」作為供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僅有中間一外文字 母「n」與「F」/「f」 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及觀 念上均有相似之處, 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 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或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㈣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ISOFA」/「iSofa」與其實際使用之 商品尚無直接明顯關聯,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 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自具相當識別性。另系爭商標之外文「 isona」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尚無直接明顯關聯,消費者會 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亦具相當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 情形,經查原告於異議、訴願參加階段及行政訴訟中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其中異議答證1、2 (同訴願參加附件2)之另案 商標註冊資料、異議答證7之答辯書副本、異議答證8之三創 生活園區賣場照片、訴願參加附件9之系爭商標設計草稿, 均非系爭商標之實際行銷使用事證;異議答證3及9 (同訴願 參加附件3)之商品銷售頁面及實物照片與銷售資料、異議 答證4 (同訴願參加附件4)之進口報關資料、異議答證5(同 訴願參加附件5)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廣告收據、異議答證 6及訴願參加附件6至8於Google或購物網站之搜尋結果,或 未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 商標註冊日,均無從採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為相關消 費者知悉之程度。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至於原告於行政 訴訟中提出之甲證9雖可說明原告於2020年5月7日即設計出 「」字樣,預計作為「手推車」商品品牌名稱,並 於同年9月再依據商品外觀設計出「」圖案,並將二者 搭配作為原告商品品牌之專屬識別標識等情,惟該等情形於



上開期間尚未公諸於世。又原告於2020年6月份委由中國大 陸廠商印製有「」設計字之紙箱,為嗣後於市場上實際銷售 做準備,透過原告經營之「面交王有限公司」(原告為其代 表人),在2020年6月期間委託中國大陸廠商印製商品紙箱, 並在中國大陸廠房進行商品包裝作業等情,雖提出  甲證10:對話記錄及檔案日期為證,惟亦未公諸於世,且甲 證10另顯示原告於2020年12月24日與中國大陸廠商確認委託 製造之商品合同及商品包裝事宜、於2021年3月4日與中國大 陸廠商確認將於商品銷售頁面陳列之商品介紹圖的細部規格 等事宜、於2021年4月13日將系爭商標商品在中國大陸廠商 生產完畢後隨即著手裝箱及運回台灣販售事宜,均在系爭商 標申請日之後。另甲證11:原告拍攝系爭商標商品實物之照 片及商品情境示意圖製作檔案日期,顯示其上傳日期分別在 2020年12月17日、2021年3月及6月間,另2022年9月26日印 製「」標識之品牌識別貼紙、同年10月份起陸續製作商 品情境示意圖,並於露天賣場上架販售,亦在系爭商標申請 日之後。而甲證12: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銷售系爭商標商 品之頁面及消費者評論內容,雖2020年6月17日、同年8月29 日消費者按讚之評價,惟該照片顯示的是「」設計 字之紙箱,並非系爭商標,於2022年1月22日按讚的照片紙 箱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是以,由甲證9至甲證12不足以證 明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的熟悉之程度高於據以異議商標。 ㈥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情形及商品間關聯性:
查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 著名外,雖陸續於我國以「iSofa」商標註冊於第9、10、11 、18、20、24、25、28、35 類商品/服務上(申證6),惟不 能因此證明其有實際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 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 櫃;餐具架;層架組」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電 動按摩椅等商品相較,均屬居家室内空間之家(器)具商品 ,且坊間眾多家具家飾商店内亦常見家具與電動按摩椅等商 品一併陳列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與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在性質、用途、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 素應具關聯性。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具架;工具櫃; 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 膠製箱」部分商品,並非家具或電動按摩椅等商品,與據以 異議商標商品在性質、用途、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 等因素不具關聯性。
㈦原告雖訴稱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等語,惟查商標



之申請註冊是否善意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 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仍需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㈧承上,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 且具相當識別性,並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及參加人尚無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家具;碗櫥;檔案 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 (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層架組」部分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關聯性等因素綜合 判斷,縱如原告所陳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善意,系爭商 標之註冊於「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 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 餐具櫃;餐具架;層架組」部分商品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商品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於法自有未合。參加人執詞指摘,尚非無據。被告爰將原 處分該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於收受本訴願決 定書後4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 ;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部分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不具關聯性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 標之註冊於「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 ;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部分商品尚不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商品所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惟被告並未就爭商標該部分 商品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加以論究 ,本院無從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㈨原告舉另案商標文字中僅有「n」/「f」一字母之差別,仍獲 准並存註冊諸案例一節。按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 ,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原處分機關應視不同 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 經核原告所舉案例或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或另結 合其他設計圖形,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 義或意涵即有差異,且於他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 時,其商標近似程度、著名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 、識別性強弱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基於 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 據,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



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 」部分商品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規定,是訴願決定就上開部分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訴願決定 並未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 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部 分商品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 定加以論究,此部分有待於撤銷發回後由被告機關另行審究 。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 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以外 之「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 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 餐具架;層架組」商品之註冊部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之規定,是訴願決定就上開部分所為「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130624號商標 申請日: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4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工具架;工具櫃;層架組;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1596547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1月17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9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9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 註冊第1642748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9月4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5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1/1頁


參考資料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面交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