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707號
STEV,112,店簡,70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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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景琪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
被 告 黃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黃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29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有線電 視機房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000 ,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 經公證在案。嗣原告因營運考量,兩造已合意於111年8月31 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 件為續約,本保證金係承接前次租約之保證金(公證案號: 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909號),以作為乙方履行本契 約義務之擔保。該押租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騰 空恢復原狀,及使用執照恢復為一般事務所並交還房屋後, 甲方應於七日內將押租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雙方同意上期 租約押租保證金轉至本新約,故本新約不另做押金簽收交換 。」原告已於111年8月11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拆除復原工程並 經被告驗收確認,復於同年月23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1支予 被告,嗣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已於同年10月20日通 過,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交付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 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限未滿,任



一方擬終止契約,應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經他方同 意後始得為之。雙方同意如終止契約成立,違約之一方需給 付他方違約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如因乙方之事由而需支付 違約金,乙方同意自押租保證金抵付。另已支付未到期之租 金支票,甲方應於房屋恢復原狀交還房屋時返還乙方。」被 告僅得收取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400,000元並自 系爭押租金中扣除,而應退還原告1,600,000元。 ㈢詎被告以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始交付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之相 關文件,而認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應賠償自 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違約金361,290元。然系 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文義僅限於「不交還房屋」,並未 包含「使用執照變更完畢」,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況且,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並未涉及使用類組變更,自始無礙被 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迄今僅 退還原告系爭押租金中之1,238,710元,未將剩餘之361,290 元退還原告,經原告催告仍拒絕返還等語,爰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9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6條第3、5項分別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 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房 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再參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可見交還系爭房屋應與回復原 狀併同進行,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原告未將系爭 房屋使用執照由「公共事業設施(有線電視台)」變更登記 為「一般事務所」,將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可解為 影響系爭房屋之生產力。此外,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將「騰 空恢復原狀、使用執照恢復為一般事務所、交還房屋」並列 ,可認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交還房屋」係一連串之 流程,而包含騰空恢復原狀及使用執照恢復為一般事務所。 然而,被告遲於111年10月25日始完成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變 更登記,自屬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不交還房屋」, 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系爭押租金中扣除361,29 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在系爭房屋之拆除復原 工程驗收文件上簽名,僅係為利於施工廠商向原告請款,並



非代表被告同意原告無須完成使用執照變更登記。 ㈡此外,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3支予原告,原告僅交還1支予 被告;且系爭房屋之大門原為「向屋內開防火門」及「向屋 外開強化玻璃門」,而被告前於88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 人台雅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雅公司),台雅公司 將「向屋內開防火門」變更為「向屋外開防火門」,而將「 向屋外開強化玻璃門」拆除,嗣由原告續租系爭房屋且繼授 台雅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原告未將系爭房屋之 大門恢復原狀,亦屬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情事, 致原告須自費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支出399,105元。 ㈢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大門回復原狀, 已違反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之回復原狀 義務,原告因而受有399,10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給付遲延、同法第277條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有線電視機房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00元,系爭押租保證金為2,000,0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嗣兩造合意於111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11年9月2日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之申請,並於同年10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原告再於同年月25日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而被告迄今僅退還系爭押租金之1,238,7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371號公證書暨所附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裝修(使)第5350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本院112年度店司簡調字19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69、225至242、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 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 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1至69頁),再參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3、5項分別約定 :「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 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 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 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 租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件為續約,本保證金係承接 前次租約之保證金(公證案號: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 909號),以作為乙方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押租保證



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騰空恢復原狀,及使用執照恢 復為一般事務所並交還房屋後,甲方應於七日內將押租保證 金無息退還乙方;雙方同意上期租約押租保證金轉至本新約 ,故本新約不另做押金簽收交換。」可見「交還房屋」、「 恢復原狀」、「使用執照恢復為一般事務所」應屬承租人即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負之不同義務,此觀上開不同約定 將三種義務於不同情形分列即明。而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 定之違約情事,則僅限於原告在系爭租約終止或期滿後「不 交還房屋」之情形,並未包含違反「恢復原狀」及「使用執 照恢復為一般事務所」之義務,其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另 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恢復原狀」及「使用執照恢復為 一般事務所」等義務之履行,則為被告退還原告系爭押租金 之條件,唯有條件成就時,被告始負有在7日內退還系爭押 租金之義務,亦即在原告尚未完全履行上開義務前,縱使系 爭租約已終止或屆滿,被告未退還系爭押租金即不負遲延責 任。被告雖辯稱「交還房屋」係包含「恢復原狀」及「使用 執照恢復為一般事務所」之一連串流程等語,然系爭租約之 上開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 曲解,逕將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事由擴張及於文 義所未包含之承租人義務,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⒊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23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1支予被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被告雖辯稱其當初交 付原告3支鑰匙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然此情並未見於系 爭租約之約定中,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堪認原告已於 111年8月23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而無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甚明。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自111 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361 ,290元,應屬無憑。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繼授台雅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將系爭房屋 之大門恢復原狀,致其受有399,105元之損害,並以此主張 抵銷等情(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88年變使字第0191號變更使用執照、修改竣工圖申請書 、照片、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65至266、275至278、 279、305至315、317至318頁)。惟查,系爭房屋已於111年 8月11日完成拆除復原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確認,此有中嘉



數位萬象和平機房拆除復原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1至131頁),堪信原告已履行其將系爭房屋恢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固稱其係為便於施工廠商向原告請款始於上 開拆除復原工程竣工驗收資料簽名,然如原告尚未將系爭房 屋完全恢復原狀,被告本無勉於簽名之義務,上開拆除復原 工程竣工驗收資料既經被告簽名確認,自堪認被告對於原告 履行其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之義務,已經確認後同意。 ⒊此外,縱然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之大門經變更後未恢復原狀乙 節屬實,此乃台雅公司於88年間所為,亦為被告所陳明(本 院卷第322頁),而兩造係自89年3月間始就系爭房屋第一次 成立租賃關係,有租賃契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25至33 9頁),上開租賃契約並未約明原告就台雅公司與被告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有何繼授之關係,被告復未就台雅公司與原告 間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繼授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被告此 部分主張為可採。故被告以上開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應無 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此觀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即明,原告既已於111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恢復為一般事務所,則被告應於7日內即111年11月1日前退還系爭押租金,是被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1,29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 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 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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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