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397號
STEV,112,店簡,139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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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
被 告 宋能斌
宋能

宋台榕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
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從而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17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宋能斌請求分割與宋能
、宋台榕等人所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宋能斌因分割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附表所示土地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2萬6,700元(計
算式:218,000×663×1/20=7,226,700);附表所示建物經輸入相
關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後,顯示價值為168萬2,449元,
有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土地、建物合計
價值為890萬9,149元(計算式:7,226,700+1,682,449=8,909,14
9),按宋能斌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核定為296萬9,716元
(計算式:8,909,149×1/3=2,969,7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
403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萬9,403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編號1 臺北市 文山區 木新段 三小段 4-5 663 218,000元/平方公尺 1分之20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巷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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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