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267號
TLEV,112,六簡,267,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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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蘇嘉維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3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仁義路與 雲193縣道交岔路口時,車輛因故障而停在該處,被告乃示 意後車先行,適訴外人林佩璇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淑靜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該處而至被告車輛後方,林佩璇見狀欲駕駛系爭車輛往左超 越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卻突然後退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原告業已支付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7,354元(零件費用252,594元、 工資費用94,760元),是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之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5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 、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地點,車輛故障示意後車超越先行時,車輛往後滑 行,亦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發現自己駕駛車輛故障後,並未採取拉手 剎車或控制剎車踏板等防範車輛滑動之行為,此乃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347,354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31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原 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52,594元、工資費用94,76 0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0年4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日,實際使 用年數為1年7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125,07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費用94,760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19,839元(計算式:125,079+94,760= 219,839),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7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594×0.369=93,2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594-93,207=159,387第2年折舊值 159,387×0.369×(7/12)=34,3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387-34,308=125,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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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