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11年度,3號
TPPP,111,澄,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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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3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葉明勝
李健
被 付懲戒 人 王宏銘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前秘書






蔡鴻喜 彰化縣大城鄉前鄉長








上一人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銘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蔡鴻喜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宏銘(附表〈下略〉甲證1-1)自民國103年12月 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任職彰化縣大城鄉公所(下稱大 城鄉公所)秘書(下稱公所秘書)期間,利用權勢,與地方 人士張秝綸(原名張福源,綽號阿源,因熟悉地方事務及處 理,而擔任王宏銘向特定廠商索取財物之白手套)共同向承 攬太陽光電併網工程之廠商朕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朕灃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日更名,下稱朕豐公司)索 取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從索取得款350萬元中收取75



萬元。此外,王宏銘亦向承攬離岸風電陸域電纜管排工程( 下稱陸域管排工程)之廠商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 司)、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陽公司)索取750萬 元,並從索取得款650萬元中收取400萬元(甲證2)。二、被付懲戒人蔡鴻喜(甲證1-2)自l03年12月25日起擔任2屆 彰化縣大城鄉(下稱大城鄉,以下屬化縣轄範圍均省略「 化縣」之用字)鄉長(任期自l03年12月25日起至ll1年12 月24日止;l09年9月21日至l09年l1月12日因案停職,109年 l1月13日復職,ll0年l1月2日至111年12月24日再度停職) ,任內稽延太陽光電併網工程廠商朕豐公司(朕豐公司以永 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堯公司〉名義提出申請)於l07 年l0月13日所提併網工程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申 請(即甲證3-1,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1,A+B段。本判 決所稱附圖,均見刑案事實審判決),到l08年1月21日始以 資料有誤及文件不齊退件,致其下包商無法承受工程進度壓 力,透過白手套黃碧枝(綽號心蘭,係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 席,因熱悉地方各項事務,且與地方政治人物熟稔,故擔任 蔡鴻喜向特定廠商索賄之白手套)轉交50萬元予蔡鴻喜,蔡 鴻喜知悉該筆款項係朕豐公司為了獲取路證之對價,竟收受 之;再者,蔡鴻喜於朕豐公司未能獲得交通部公路總局(下 稱公路總局)核發省道台17線(下稱台17線)路證,而必須 改經大城鄉第七公墓萬善堂前鄉道(即甲證3-2,附圖二〈下 稱附圖二〉,C段)施工時,又向朕豐公司負責人黃万灃表示 因民眾抗議,其身為父母官,不可能准許路證,而使黃万灃 為換取路證,接受白手套黃碧枝所要求支付300萬元,並從 其中收取253萬元(甲證4)。
三、經查王宏銘蔡鴻喜2人所為,業經臺灣化地方法院ll0年 l0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l034號(下稱刑案第一審)判決論 處王宏銘蔡鴻喜罪刑在案。監察院ll1年2月l1日詢問蔡鴻 喜,其坦承收取朕豐公司賄款共303萬元(甲證6);同年4 月l1日詢問王宏銘,其雖辯稱:收取金錢是疏通地方抗爭的 佣金,否認索取(甲證7),惟不影響其行政責任之認定。四、王宏銘蔡鴻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 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懲戒。其等應 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臚列如下:
王宏銘自恃其時任大城鄉公所秘書權勢,與地方人士張秝綸 共同向朕豐公司索取450萬元,向星能公司、麗陽公司索取7 50萬元(甲證5),致廠商恐遭民眾抗爭,而分別交付350萬 元及750萬元,王宏銘並自索取得款中收取475萬元: ⒈移送事實1-1:




王宏銘與張秝綸共同向承攬「永堯-大城161KV線電纜管路工 程」之朕豐公司索取450萬元,並從索取得款350萬元中,實 際留用75萬元部分:
⑴緣l06年間,址設新竹市○○○路0號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 ),計劃在大城鄉、芳苑鄉推動下陷農地種電,並預訂在大 城鄉三塊厝段、芳苑鄉芳新段等660筆土地(地層下陷區17 及18區)建置地面型太陽能板後,在大城鄉魚寮溪北邊建置 升壓站(附圖一,永堯C/S),再透過自備電源線路輸電系 統,將電力送回大城變電所,藉此完成併聯商轉,其中自設 電源線路輸電系統,係由聯合再生公司之子公司永堯公司於 l07年7月12日將「16lKV線管路鋪設工程」(下稱「永堯管 路工程」)以總工程款約1億7,506萬6,328元發包予朕豐公 司施作,工程款中並編列「當地佣金」500萬元,扣除l0%事 務費用50萬元後,計有450萬元可作為處理地方事務之費用 (下稱地方佣金),並由朕豐公司按工程施作進度核撥予李 景智(李景智為址設○○鄉○○村○○路0號0樓「承竑鋼鐵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承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許愉彤為承竑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管理承竑公司財務,李景智王宏銘、 黃碧枝、張秝綸等人熟識,承竑公司與朕豐公司亦有業務往 來,李景智因而居間介紹朕豐公司負責人黃万灃與黃碧枝、 張秝綸及王宏銘等人認識)而委由其居間處理(工程承攬關 係圖,詳甲證8)。
李景智透過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黃碧枝得知可委由張秝綸 協助處理地方抗爭事務,李景智原向張秝綸表示欲以200萬 元委託其處理,但王宏銘得知「永堯管路工程」實際係編列 450萬元為地方佣金後,即向張秝綸表示450萬元之佣金應由 地方全拿,王宏銘及張秝綸遂基於共同藉勢、藉端索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由張秝綸於l07年8月17日在其經營址設○○鎮○○ 路000號之「全家歡KTV」內,向黃万灃李景智表示該佣金 應由地方全拿,李景智原不同意,堅持只願以200萬元之代 價處理地方抗爭事務,但王宏銘稍後到場後,亦附和並強調 地方佣金應全給地方去處理等語,黃万灃李景智聞訊後, 唯恐若未答應王宏銘、張秝綸之要求,其等將利用公所秘書 權勢而不同意永堯公司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以阻擋路證之 核發,或假藉其等地方勢力煽動民眾抗爭,致使黃万灃、李 景智心生如不從,朕豐公司後續之工程進度及請款,將遭王 宏銘、張秝綸藉機刁難而受影響之畏怖心,迫於無奈而同意 之,以換取朕豐公司工程之順利進行。
⑶嗣張秝綸或黃碧枝共6次收取李景智交付之現金(l07年8月 2



2日交付150萬元、l08年6月14日50萬元、l08年6月27日交付 50萬元、l09年1月22日交付30萬元、l09年3月19日交付40萬 元及l09年5月間交付30萬元),合計索取得款350萬元,均 經張秝綸交付予王宏銘,扣除轉交或朋分予第三人黃碧枝之 50萬元及20萬元、轉交予第三人洪順天之25萬元後,王 宏 銘、張秝綸實際取得朋分之款項共計255萬元,王宏銘並從 其中收受75萬元,相關收受及朋分情形(詳甲證2流向圖) 略以:
李景智於l07年8月22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張秝綸,而張秝綸 收受後適逢地方選舉期間,擔心大筆現金遭查獲,便在王宏 銘之授意下,先行將該150萬元交付予黃碧枝代為保管, 待 l07年度地方選舉過後,黃碧枝即於不詳時間,前往大城鄉 公所將現金150萬元交予王宏銘收受,王宏銘則當場給予黃 碧枝25萬元,另持25萬元請黃碧枝轉交予不知情之蔡鴻喜, 黃碧枝收受後隨即至鄉長室告知蔡鴻喜該款項為王宏銘所交 付,並旋即向蔡鴻喜借貸該25萬元;至於餘款l00萬元,王 宏銘則於不詳時、地將其中50萬元交付張秝綸作為分紅,另 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友人洪順天王宏銘則留用25萬元。 ②其後(王宏銘,自l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大城鄉民代表會〈下 稱鄉代會〉主席之行為,非監察院職權行使之對象),王宏 銘、張秝綸得知黃万灃已依工程進度將地方佣金陸續撥付予 李景智,但李景智拖延後續佣金之交付,因而心生不滿,竟 於l08年6月13日前某日,透過黃碧枝將欲行文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以阻止朕豐公司穿越魚寮溪 施工之計畫,轉告郭丁旗郭丁旗係朕豐公司前任工地主任 ,於l08年11月24日離職後,次〈25〉日起改由朕豐公司下包 廠商益欣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許四沐擔任工地主任)知悉,欲 藉此恫嚇朕豐公司儘速交付其餘地方佣金款項,郭丁旗隨即 將此事通知黃万灃黃万灃因擔心工程受阻,遂聯絡李景智 出面處理,李景智遂於l08年6月14日指示其妻許愉彤將現金 50萬元先行交予黃碧枝保管。嗣王宏銘不滿該金額過低,經 張秝綸出面與李景智、黃碧枝會面協商,李景智同意再交付 50萬元地方佣金,張秝綸則應允李景智留用地方佣金中之50 萬元,李景智即於同年月27日自承竑公司化區漁會帳戶提 領50萬元,並在其芳苑鄉住處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張秝綸; 隨後張秝綸便聯絡黃碧枝,欲向黃碧枝索討其為李景智保管 之現金50萬元,黃碧枝得知後,旋於次(28)日上午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通知張秝綸前往不知情吳昭儒(綽號胡 椒)所經營之「廣宸商行」內,收取黃碧枝寄放之現金50萬 元,待張秝綸向李景智、黃碧枝收取共計現金l00萬元後,



立即前往大城鄉公所外與王宏銘會面,並全數交付予王宏銘 收取,王宏銘則當場給予張秝綸現金40萬元作為分紅,另指 示張秝綸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碧枝作為報酬,剩餘40萬元則 為王宏銘實際收受之金額,王宏銘因而未實際行文第四河川 局。
③至l09年間起,李景智陸續收取朕豐公司撥付之地方佣金後, 唯恐朕豐公司之工程再遭王宏銘、張秝綸阻撓,乃通知張秝 綸於109年1月22日,至李景智前揭住處收取現金30萬元,張 秝綸隨即持之交付王宏銘王宏銘則交付20萬元予張秝綸, 其自己留用l0萬元;張秝綸復於l09年3月19日,前往址設○○ 鎮○○路000號之「萬華海鮮樓餐廳」向李景智收取現金40萬 元,事後因張秝綸向王宏銘表示急需用錢,王宏銘遂應允該 款項由張秝綸留用;張秝綸又於l09年5月間某日至李景智前 揭住處收取現金30萬元,事後張秝綸又向王宏銘表示急需, 王宏銘亦應允該款項由張秝綸留用。
⒉移送事實1-2:
王宏銘自恃其時任公所秘書之權勢,與張秝綸共同向承攬陸 域管排工程之廠商星能公司、麗陽公司索取750萬元回饋金 ,致廠商恐遭抗爭而交付750萬元,扣除蔡碧桃先行扣留之1 00萬元後,王宏銘並自索取得款650萬元中留用400萬元部分 (甲證5):
⑴緣l07年2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 合政府推動綠能政策,在大城鄉、芳苑鄉沿海辦理「離岸風 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該工程由比利時海 事工程公司楊德諾(JDN)公司(下稱JDN公司)及日商日立(H itachi)公司(下稱日立公司)共同承攬,決標金額為249億 9,000萬元;JDN公司於l07年8月15日將陸域管排工程之陸纜 工程分包予星能公司承攬。該工程分為明挖、人孔及潛挖HD D施工,然星能公司屬專案管理公司,並無施工機具及工程 人員,故將上開陸域管排工程分包予麗陽公司及合善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善公司)承攬,而該工程之施工範圍係 自○○鄉○○海堤、○○路○○巷0段沿台17線轉化縣縣道152線( 下稱「152縣道」)至大城變電所併聯商轉,故麗陽公司、 合善公司之施工範圍均涵蓋大城鄉及芳苑鄉,其中合善公司 係以明挖工法為主要施工內容,麗陽公司則針對無法明挖之 路段以潛鑽工法進行埋管施作(星能公司、麗陽公司承攬關 係詳甲證8;陸域管排路線,詳甲證9)。
王宏銘自恃其時任大城鄉公所秘書之權勢,與張秝綸共同基 於藉勢、藉端索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宏銘先於l07年8月 15日趁台電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課長劉鳳美拜會公所之際,



傳達地方人士對施作工程有意見,可能會抗爭,需向張秝綸 疏通等訊息;待麗陽公司於同年8月25日進場施作所承攬之 上開陸域管排工程後,王宏銘即於同年9月6日透過蔡碧桃( 綽號蔡姐,係址設○○鄉○○○路00號「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下稱展用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麗陽公司混 凝土下包商,極具地方勢力)邀約星能公司總經理葉建元、 工務部經理劉金驥、工地主任吳春長及JDN公司經理洪俊勇 (即Andy洪)等人至設於○○鎮○○街000號「坤仔活海鮮美食 館」餐敘,並通知張秝綸到場一同用餐,席間不斷提及王宏 銘時任公所秘書,並曾任鄉代會主席,於地方極具影響力, 可以妥善處理地方抗爭,星能公司在當地施工卻沒有支付回 饋金,及星能公司之施工已影響民眾,若不處理,將會引起 抗爭以阻擋施工等情,且告知將由張秝綸代表王宏銘出面協 商回饋金,在場之葉建元劉金驥吳春長聞訊後,復由蔡 碧桃、麗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天飛得知王宏銘已決意藉上開 陸域管排工程以抗爭事端索取財物,忌憚若拒絕交付財物, 將引發王宏銘、張秝綸不滿,恐招來抗爭,而危及員工生命 及現場機具之安全,並影響工程之進行,因而心生畏怖,乃 自同年9月20日起,由劉金驥呂天飛透過蔡碧桃與張秝綸 協商回饋金額,起初張秝綸轉達王宏銘欲要求3,000萬元, 後來降為2,000萬元,最後蔡碧桃砍價至l,500萬元,經呂天 飛將大城、芳苑鄉總金額為l,500萬元之訊息回報劉金驥後 ,星能公司雖認為不合理,但因為台電公司、JDN公司一直 催促工程進度,王宏銘又憑藉其公所秘書之權勢,指示大城 鄉公所建設課於同年l0月25日以大鄉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 文(甲證10),通知星能公司因開挖「152縣道」,施工期 間產生民怨,請台電公司與星能公司協調處理,藉此逼迫星 能公司儘速同意支付回饋金,星能公司遂基於保護公司員工 安危、機具安全,及恐遇抗爭致施工逾期而遭罰款等考量, 迫於無奈始同意交付l,500萬元之回饋金。劉金驥遂於同年l 1月15日與呂天飛一同前往蔡碧桃位於○○鎮○○路000巷00弄0 號之住處,確認星能公司願意支付l,500萬元回饋金,並當 場提議分2次交付,即在大城鄉開始施工時先交付第1筆750 萬元,待進入芳苑鄉施工時再交付第2筆750萬元,以換取工 程順利施工,而王宏銘經張秝綸轉告後亦同意此方式。 ⑶星能公司於107年l1月26日撥付第1期工程款5,553萬2,927元 予麗陽公司後,負責人呂天飛即指示其妻李彩珠(即麗陽公 司登記之負責人,管理該公司財務)於同年月28日上午ll時 39分自麗陽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 領750萬元,並交由呂天飛裝在行李箱內,次(29)日14時53



分,呂天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劉 金驥及洪俊勇,自址設○○鄉○○路00之0號之麗陽公司大城工 務所一同前往前揭蔡碧桃住處,抵達後便由劉金驥將行李箱 內之750萬元取出改置入蔡碧桃自行準備之行李箱內,而蔡 碧桃為取信呂天飛劉金驥等人,乃於同(29)日15時許,在 劉金驥呂天飛面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 宏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取款事宜,蔡碧桃除 表示劉金驥等人在場外,同時亦祝賀王宏銘高票當選鄉民代 表;復於同(29)日15時28分許,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通知王宏銘偕同張秝綸前來取款,惟張秝綸當時外出,到於 當晚20時28分許,張秝綸始至王宏銘位於○○鄉○○路00之0號 (即台61線,編號P000號橋柱旁)住處,並於同(29)日20時 32至3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碧桃聯 繫取款事宜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 蔡碧桃前揭住處取款。然蔡碧桃顧及工程尚未完工,擔心事 後無端再遭索討,乃先行扣留其中l00萬元,並將餘款650萬 元裝入行李箱交付予張秝綸;隨後王宏銘亦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抵達蔡碧桃住處,經確認張秝綸 已順利取得款項 ,並同意蔡碧桃扣留100萬元後,便先行返回其住處,接著 張秝綸亦駕車至王宏銘住處,並如數將裝在行李箱內的650 萬元交予王宏銘王宏銘則當場交付張秝綸250萬元,剩餘4 00萬元留供己用,並於次(30)日將其中200萬元存入其個人 名下之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宏銘 、張秝綸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星能公司、麗陽公司索取得款 650萬元而朋分之,王宏銘並從其中收取400萬元。 ㈡蔡鴻喜為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太陽光電須借道鄉道,並取 得路證以鋪設161KV線路至大城變電所之機會,經由白手套 黃碧枝,向朕豐公司索賄350萬元,並從其中收取303萬元: ⒈移送事實2-1:
蔡鴻喜稽延廠商所提路證申請,經由黃碧枝收受朕豐公司就 附圖一B段路證申請之賄款50萬元部分:
⑴「永堯管路工程」,已如前述,朕豐公司於l07年10月13日, 以永堯公司名義向大城鄉公所申請核發附圖一所示A+B段鄉 道之路證(詳甲證3-1),因資料有誤及文件不齊,而遭大 城鄉公所於l08年1月21日退件(即附圖一編號1之申請案, 甲證11)。又朕豐公司原規劃「永堯管路工程」所經之台17 線路段(即甲證3-2,附圖二所示l07年9月間之路段),係 屬公路總局所管理,然因無法取得公路總局所核准之路證, 遂變更路線改經由大城鄉鄉道,致須向大城鄉公所申請之路 證長度由原本559.9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B段)增加至l,28



0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B+C段);而永堯公司委託之設計顧 問公司雖於同年12月7日完成變更路線設計,惟朕豐公司卻 遲未重新向大城鄉公所申請變更設計後之路證(即附圖一所 示A+B+C段鄉道路證),且在朕豐公司負責人黃万灃之授意 下,擅自於l08年1月初起,在附圖一所示B段鄉道逕行施工 ,經大城鄉鄉民代表陳何男發現後,即於同年月19日向大城 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聞慶璽檢舉,朕豐公司在聞慶璽要求下, 乃於同日停工;詎黃万灃郭丁旗於l08年1月22日化縣全 縣禁止道路挖掘期間,竟再次就附圖一所示B段之鄉道與台1 7線交界部分路段違法施工,公路總局因而向大城鄉公所檢 舉,聞慶璽獲悉後,立即請示蔡鴻喜,並報警制止朕豐公司 施工,黃万灃因而於次(23)日上午,至大城鄉公所蔡鴻喜 商討路證申請事宜,並同意先將盜挖部分回復原狀,但蔡鴻 喜不滿朕豐公司一再盜挖而當場拒絕,郭丁旗遂於108年1月 23日重新向大城鄉公所提出申請附圖一所示A+B+C段鄉道路 證所需檢附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由聞慶璽排定於同年 2月14日會勘(甲證12)。
黃万灃因憂心蔡鴻喜如不肯核發路證,持續停工將導致工程 進度延遲而無法向永堯公司請款,乃於l08年1月28日透過李 景智邀約黃碧枝餐敘,2人並向黃碧枝轉達欲向蔡鴻喜行賄5 0萬元以換取路證及復工之想法,經黃碧枝允諾轉達後,黃 万灃乃委請李景智自其前於l07年l1月26日所收取之地方佣 金120萬元中,先行提領50萬元作為交付蔡鴻喜之賄賂,李 景智遂於次(29)日自承竑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竑公司中小企銀帳 戶)內提領80萬元,隨即前往朕豐公司位於○○鄉○○路000之0 號舊工務所(下稱舊工務所)將約定之賄賂50萬元交予黃碧 枝,作為黃万灃請託蔡鴻喜同意核發日後朕豐公司所申請路 證之對價;而黃碧枝明知該款項係關於核發路證予朕豐公司 之對價,竟仍代為收受,並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鴻喜 位於大城鄉住處,將該50萬元轉交予蔡鴻喜,同時向蔡鴻喜 表示「黃董工作幫忙一下」等語,蔡鴻喜因而知悉該筆款項 係核發路證予朕豐公司之對價,竟亦收受之。此經蔡鴻喜於 l09年l0月29日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調 詢時供承不諱(甲證13)。後來朕豐公司於l08年3月4日申 請B段路證,蔡鴻喜於當日同意核發(甲證14-1、14-2), 施工期限自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25日止。
⒉移送事實2-2:
蔡鴻喜於朕豐公司未能取得公路總局核發台17線路證,必須 改經大城鄉第七公墓萬善堂前之鄉道(即附圖一所示C段)



時,向該公司表示其身為父母官,因民眾抗爭,不可能核發 路證,從而透過白手套黃碧枝,要求朕豐公司支付300萬元 ,以為路證核發之對價,並從賄款300萬元中收取253萬元部 分:
⑴緣大城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聞慶璽、朕豐公司時任工地主任郭 丁旗於l08年2月14日會同大城鄉東港村村長陳永沛、西港村 村長陳儀興等人,就朕豐公司於同年1月23日提出附圖一所 示A+B+C段路線實施現場會勘,會勘過程中發現管挖路線( 附圖一所示C段)經過大城鄉第七公墓之萬善堂,故東、西 港村村長均認為應請示神明黃万灃得知後立即南下,並於 同(14)日15時許至位於大城鄉西港村之「永鎮宮」請示神明 ,未料請示神明未准,同(14)日18時許,黃万灃、黃碧枝、 蔡鴻喜等人聚集在大城鄉公所協商民眾反對路證事宜,黃万 灃雖向蔡鴻喜表示申請路證都合法,依法應核准路證,但蔡 鴻喜卻向黃万灃表示民眾抗議,其身為父母官,不可能核准 路證,黃万灃乃請託蔡鴻喜排解民眾抗爭,以求早日取得路 證;而蔡鴻喜雖有協助黃万灃,於同年月15日、18日再次請 示神明,惟皆未獲神明允准,黃万灃因而改請蔡鴻喜協調公 路總局同意核發台17線路證,然亦未獲同意,黃万灃遂決意 拜託黃碧枝委請蔡鴻喜再次與村民協調以取得附圖一所示C 段萬善堂前鄉道之路證,黃碧枝見狀乃向黃万灃暗示需支付 一些佣金給幫忙處理之人,黃万灃為能順利取得C段鄉道之 路證,因而表示願意支付佣金,黃碧枝即將此事轉達予蔡鴻 喜知悉,蔡鴻喜因而知悉其協調處理村民抗爭並核發C段鄉 道之路證後會取得相當對價之賄賂;嗣經蔡鴻喜不斷協調及 見證擲筊後,至同年3月16日,村民等終於同意在黃万灃應 允完成辦理萬善堂普渡、捐贈萬善堂30萬元、捐贈萬善堂金 爐及修繕萬善堂等條件後,朕豐公司即可施作萬善堂前鄉道 ;黃万灃後亦在朕豐公司舊工務所,與黃碧枝協調賄賂金額 ,黃万灃原表示願支付l至200萬元之賄賂,黃碧枝表示不足 ,黃万灃復反問黃碧枝「300萬元夠不夠?」經黃碧枝表示 可以後,乃達成協議即同意交付300萬元賄賂予蔡鴻喜,朕 豐公司遂順利於108年3月21日取得附圖一所示A+C段鄉道之 路證(甲證15)。
⑵附圖一A+C段路證l08年4月17日屆期後,白手套黃碧枝見黃万 灃仍未交付賄賂,乃催討朕豐公司以現金交付賄賂前金150 萬元,惟黃万灃因擔憂蔡鴻喜、黃碧枝另藉故索賄,於l08 年4月22日開立面額30萬元、120萬元支票,其中30萬元係萬 善堂普渡款,120萬元則係交付蔡鴻喜之賄賂。該120萬元於 扣除5萬元票貼利息後,所餘l15萬元賄款,蔡鴻喜於l08年4



月26日全數收受,此有其l09年l0月29日偵查訊問筆錄自承l 08年4月26日拿到l15萬元賄款可稽(甲證13)。 ⑶朕豐公司E段工程(即附圖一所示編號7案,Z000000000號案 件,甲證3-1),因未能於l09年1月9日路證屆期前完工,又 逢彰化縣政府於次(10)日起即禁止全縣道路挖掘,蔡鴻喜為 避免引起民怨,乃於同年1月2日透過黃碧枝向李景智、黃万 灃催促需於路證期限屆至前完工,聞慶璽亦受蔡鴻喜指示, 於同日催促朕豐公司時任工地主任許四沐儘速完工;惟黃方 灃預期朕豐公司於路證屆期前無法完工,後續將面臨禁挖期 間無法取得路證問題,乃於同年月4日偕同仙仔(閩南語) 李長杰蔡鴻喜前揭住處與其協商此事,蔡鴻喜則表示需詢 問聞慶璽後再行回覆,待許四沐於同年月6日至公所鄉長公室蔡鴻喜詢問路證申請事宜時,在場之黃碧枝卻主動表 示「地方事要先處理好……,才有機會做」等訊息,意即暗示 請黃万灃儘速交付前述賄賂(即300萬元)之尾款,同時強 調禁挖期間無法核准路證施工等情,黃万灃經由許四沐轉告 得知上情後,旋撥打電話向李景智抱怨,認為此與當初協議 不符,並表示其擔心尾款全數交付後,恐蔡鴻喜、黃碧枝另 藉故索賄,李景智乃建議黃万灃先開立支票作為尾款之擔保 ,否則後續路證申請及工程將無法順利進行;後於李景智勸 說下,黃万灃為求工程順利完成,遂同意先開立支票作為賄 賂尾款之擔保,並同意依黃碧枝之要求,前述支付予萬善堂 之基金30萬元不計入所應允交付之賄賂300萬元內,但要求 需扣除黃碧枝之前積欠黃万灃之借款4萬元,即黃万灃應再 支付之賄賂尾款數額為176萬元(300萬元-120萬元-4萬元=1 76萬元)。
⑷雙方達成協議後,黃万灃即於109年1月7日,開立發票日為l0 9年4月30日、票號UA-0000000、面額為176萬元之支票1紙 ,交由李景智保管(李景智後再交予其不知情之妻許愉彤, 並由許愉彤於l09年4月30日至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愉彤中小企銀帳戶 〉提示該支票,而176萬元票款亦於同年5月7日存入該帳戶內 ),作為蔡鴻喜協助後續路證申請及完工之對價。嗣朕豐公 司於l09年3月20日就附圖一所示E段鄉道,再度向公所 申請 路證(即附圖一所示編號8案,Z000000000號案件)時,蔡 鴻喜因已收取l15萬元之賄賂,且知悉黃万灃已開立賄賂尾 款176萬元之支票交予李景智保管,於聞慶璽詢問是否核發 路證時,遂同意聞慶璽依據核發程序於l09年3月23日核發該 鄉道路證。
⑸到l09年5月27日前數日,因「永堯管路工程」已完工驗收,



李景智即通知黃碧枝前述支票之票款可於當月27日領出交款 ,而黃碧枝為感謝不知情之許愉彤保管票款,即承諾給予6 萬元分紅,並應允李景智先予扣除,李景智乃於同年月27日 與許愉彤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並自承竑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提領170萬元後,隨即前往○○鎮○○路000號之「和南 綠豆葟二林店」,將裝有現金170萬元之紙袋交予黃碧枝, 因李景智表示近期手氣不佳輸錢,黃碧枝便再抽取2萬元交 給李景智,剩餘款項168萬元由黃碧枝收受後,黃碧枝隨即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鴻喜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蔡鴻喜前來二林鎮取款,待蔡鴻喜自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抵達後,黃碧枝即由 該車輛之駕駛座後方上車,並將裝有現金168萬元之紙袋交 付蔡鴻喜,同時告知該款項之差額係因扣除黃碧枝借款4萬 元及李景智夫妻吃紅共8萬元,而獲悉後即從中拿取30萬元 交付黃碧枝作為報酬,蔡鴻喜此次收取之賄款為138萬元。 ⒊綜上,蔡鴻喜利用朕豐公司承攬永堯公司「永堯管路工程」 亟欲取得附圖一鄉道B段路證之機會,透過白手套黃碧枝, 於l08年1月28日向朕豐公司負責人黃万灃索賄50萬元,作為 核發B段路證之對價;嗣朕豐公司因無法取得公路總局核發 路證,必須改道附圖一C段萬善堂前鄉道,蔡鴻喜復利用其 亟欲取得道路挖掘許可,且遭民眾抗爭之機會,透過黃碧枝 ,於l08年3月16日向朕豐公司索賄300萬元。嗣朕豐公司囿 於完工期限壓力,於l08年4月22日交付120萬元支票予黃碧 枝,因黃碧枝欲收取現金,於扣除票貼利息5萬元後,115萬 元現金於同年月26日經黃碧枝轉交付予蔡鴻喜;另黃碧枝l0 9年1月初向黃万灃催討之尾款180萬元,黃万灃於扣除黃碧 枝積欠款4萬元後,於l09年1月7日開立176萬元支票作為擔 保,同年5月27日領出後交付予黃碧枝,蔡鴻喜並從其中收 取138萬元,以上索賄及賄款流向等情(詳甲證4),業經刑 案第一審判決判處蔡鴻喜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303萬元沒收。另詢據蔡鴻喜ll1年2月l1日 監察院詢問時,其對實際收賄303萬元亦供認不諱,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且依刑案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甲證16),併此敘明。
五、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 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 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 為。」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 、第4點前段規定:「本府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 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 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本府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或收 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甲證17)。次依地 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長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 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法第 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 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 ,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㈡查王宏銘自l03年12月25日至l07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大城鄉 公所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各項事務及指揮、監督大 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並有代鄉長決行事務之權限,其中包 括審核決行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 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職權,卻藉勢、藉 端與張秝綸共同向朕豐公司索取450萬元(2人共計索取得款 350萬元),向星能公司、麗陽公司索取750萬元(2人共計 索取得款650萬元,不含蔡碧桃先行扣留之l00萬元)。蔡鴻 喜自l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大城鄉2任鄉長,負責綜理該鄉所 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大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其中包括 審核決行申請挖掘大城鄉所管理之道路者所提出之道路挖掘 審查處理單(即審查申請人所檢具之申請資料合格,並通知 申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核發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 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職權),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公務員服務法及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規定公 務員應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卻為圖個人不法利 益,於l07年至l09年間利用朕豐公司辦理 「永堯管路工程 」,亟須取得路證,以完成併網工程之機會,透過白手套黃 碧枝,向朕豐公司索賄350萬元,並從賄款中實際收受303萬 元(第1次50萬元、第2次l15萬元、第3次138萬元),2人均 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前段及化 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前段等規定。敗壞官 箴,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 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 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1至17。貳、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王宏銘所辯:廠商係為避免鄉民抗爭,而間接找王宏銘幫忙



處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6月8日111年度上訴字 第162號(下稱刑案第二審)判決有諸多違誤處云云。惟本 案業經臺中高分院ll1年度上訴字第162號駁回王宏銘所提上 訴,王宏銘違失情節,彈劾案文及刑案判決均已論述綦詳, 其所辯乃卸責之藉口,難解免其違失行為之咎責。二、蔡鴻喜所辯:就臺中高分院判決已認定其並無「主動索賄」 乙情,彈劾案文有違誤之處等語。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條規定,收賄犯行階段,分別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縱臺中高分院認定蔡鴻喜並無 「 主動索賄」乙情,亦僅為其犯罪行為違失之階段態樣,並不 影響蔡鴻喜收賄之事實。
三、據上,王宏銘蔡鴻喜收賄之事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行 明確,有損公務員廉潔清譽,斲喪政府機關公信力,允堪認 定,所辯實不足採,均有懲戒之必要。
參、被付懲戒人王宏銘答辯意旨略以:
一、移送事實1-1:
㈠永堯公司為避免鄉民抗爭而事先主動編列500萬元,扣除10% 事務費用50萬元後,計有450萬元可作為地方佣金。由黃万 灃找李景智幫忙,再由李景智找上黃碧枝,然後由黃碧枝找 上張秝綸,最後才輾轉找到王宏銘幫忙處理施作工程時,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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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