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617號
CHEV,112,彰小,617,2023100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617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兼法定代理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 參,其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並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萬元之本息,是就超過原請求金額之40萬元部分 ,核屬訴之追加,然原告所為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且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