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341號
PTEV,112,屏簡,34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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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
被 告 陳建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沈志揚分別租屋居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3樓、4樓,其等曾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嫌隙。沈 志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5時4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知悉被 告置前開租屋處一樓清洗衣物,即伺機持辣椒水等物品襲擊 被告,被告遭襲後眼睛不適,又因過往與沈志揚之恩怨,當 下心生不滿,而於同日5時41分許,拾起在地上支鐵鎚攻擊 沈志揚之臉部,沈志揚倒地後,被告又持鐵槌持續攻擊其臉 部、後腦杓及身體其他部位,導致其最後送醫急救,仍宣告 不治。沈志揚之女呂婷華因此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 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300,000元,並於111 年12月12日支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僅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本院以一造辯論方式終結本 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在無法獲得充分之 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



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 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 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 ,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 ,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又刑事訴訟中就被訴事實所 為之實體判斷,須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證據能力之適格 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 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判決;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 據優勢」為原則,倘原告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 證,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職是,倘被 告經諭知有罪判決,則除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違背經驗 或論理法則,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 不宜任意推翻刑事判決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開時、地持鐵鎚毆打沈志揚致其 死亡乙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犯殺 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嗣於111年9月1 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沈志揚之 女呂婷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37號決定補償300,000元,並於11 1年12月12日給付完畢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41號決 定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 執,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呂婷華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移轉予原告,則 原告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金額,即有理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償還犯罪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 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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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