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999號
SLEV,112,士簡,999,202310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劉方
被 告 蔡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社中 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1萬2,100元(其中工資5萬3,246元、零件5 萬8,85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 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 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萬2,100元(其中 工資5萬3,246元、零件5萬8,85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3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萬0,756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3,246元,合計為 9萬4,0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4,0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見本院 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2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854×0.369×(10/12)=18,0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854-18,098=40,756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