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829號
SLEM,112,士簡,82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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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eamsxCrocs鞋子壹雙、Needles大學T壹件、Needles套裝褲子壹件、DIOR馬鞍包加背帶壹個、Journal standard毛衣襯衫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 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 ,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 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黃毓晴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 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BeamsxCrocs鞋子1雙、Needles大學T1件、Nee dles套裝褲子1件、DIOR馬鞍包加背帶1個、Journal standa rd毛衣襯衫1件,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Needles套裝外套1件 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理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
  被   告 黃泰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維黃毓晴係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之網友,黃泰維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7樓之3即黃毓晴住處內,與黃毓晴一同飲 酒,嗣後趁黃毓晴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黃毓晴所有BeamsxCr ocs鞋子1雙、Needles大學T 1件、Needles套裝(含外套及褲 子)1件、DIOR馬鞍包加背帶1個、Journal standard毛衣襯 衫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8萬8,48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毓 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毓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毓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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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