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行政),訴字,112年度,78號
TPUA,112,訴,78,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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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78 號
訴 願 人 陳文德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本院秘書長民國 112 年
6 月 8 日秘台廳書三字第 112001348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 112 年 5 月 21 日以憲法法庭線上閱卷聲 請書,聲請線上交付 110 年度統二字第 4 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經本院秘書長以 112 年 6 月 8 日秘台廳書三字第 1120013484 號函(下稱 112 年 6 月 8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旨揭聲請閱卷 之釋憲聲請案件業經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不受理決議內 容亦已公布於憲法法庭網站,案卷業已依檔案法辦理歸檔。 按憲法訴訟卷宗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 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已終結並依檔案法歸 檔之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案卷宗,依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辦理 。』本案檔案既已辦理歸檔,有關檔案應用事宜應依『司法 院檔案應用須知』(附件 2 )規定辦理,爰本案閱卷聲請 即應以檔案應用申請辦理審核……三、臺端所申請之檔卷, 其中部分卷內文書內容涉本院檔案應用須知第 6 點第 6 款及第 8 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經遮掩或抽離後提供… …。另臺端請求以線上交付方式提供電子卷證,因所申請之 檔案係屬舊制已終結並依檔案法歸檔不受理案件,不適用憲 法法庭閱卷規則,無法以線上交付方式提供電子卷證。四、 所請電子卷證,本院可提供以電子儲存媒體光碟方式交付, 依本院檔案應用須知第 14 點規定,檔案應用之收費,係按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 標準』收取費用……臺端申請應用之檔案計 121 頁……依 上開收費方式計算,臺端需繳交規費合計 370 元。五、前 開費用,請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系爭案件於歸檔前依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 及保存辦法(下稱卷宗保存辦法)第 21 條規定,應完成製 作成電子卷證,訴願人得申請該電子卷證;又檔案閱覽抄錄 複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並未規定複製電子卷證的收 費標準,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申請電子卷證並無須繳費。又 為確保當事人訴願權利,應主動逐頁說明依法拒絕提供的資 料為何,以及為何認定符合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下稱檔案



應用須知)第 6 點第 6 款及第 8 款,以利訴願人依據 法律提出訴願主張等語。
三、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案件係 111 年 1 月 4 日前已終結並依檔案法歸 檔之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案件,依憲法法庭閱卷規則(下稱 閱卷規則)第 2 條及憲法訴訟卷宗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 點(下稱卷宗應用要點)第 2 點規定,有關檔案應用事 宜應依檔案應用須知辦理。訴願人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 (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於線上填具「憲法法庭閱卷聲 請書」傳送書狀並請求線上交付,係對本院已依檔案法歸 檔之檔案應用申請程序有所誤解。
(二)系爭案件的檔案,除部分卷內文書內容屬檔案應用須知第 6 點第 6 款及第 8 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乃敘明經 遮掩或抽離後,准許提供予訴願人。本院就准許訴願人系 爭案件的檔案應用申請部分,以電子儲存媒體光碟方式交 付,並依收費標準告知訴願人應繳交規費,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取得系爭案件的電子卷證不需支付費用,並 不足採。
(三)系爭案件部分卷宗檔案涉及大法官審理案件的內部準備或 評議資料,屬依法應嚴守秘密事項,訴願人申請檔案閱覽 、抄錄或複製該部分檔案之電子卷證,本院爰予拒絕,依 法有據。
理 由
一、依憲法訴訟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閱卷規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依檔案法歸檔卷宗之閱覽,依憲法訴 訟卷宗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卷宗應用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已終 結並依檔案法歸檔之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案卷宗,依司法院檔 案應用須知辦理。」檔案應用須知第 6 點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人民申請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予拒絕:……六、本院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之意見交換。……八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第 14 點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 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 標準』,收取費用。(第 2 項)……如需提供郵寄服務者 ,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 元。」收費標準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複製檔案,依所 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




二、訴願人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案件檔案,因系爭案件為 111 年 1 月 4 日前已終結並依檔案法歸檔之大法官決議不受 理案件,依卷宗應用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定,有關檔案 應用事宜依檔案應用須知辦理。又系爭案件檔案中涉及檔案 應用須知第 6 點第 6 款及第 8 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 ,本院秘書長以 112 年 6 月 8 日函敘明經遮掩或抽離 後提供,並就可提供檔案應用之部分,依檔案應用須知第 14 點規定,按收費標準第 4 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 表」之標準,載明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及繳納方法等,符合 法令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迴避)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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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