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12年度,253號
PKEV,112,港小,253,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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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欽
被 告 戴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6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11 1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6月9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550元(15,500 元÷10=1,5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工資24,700元 ,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6,250元 (計算式:1,550+24,700元=26,250元)。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 有未禮讓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是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 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 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應自負百分之70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7,875元(計算式:26,250元×30 %=7,8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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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