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40號
PDEV,112,斗簡,4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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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蘇博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吳晉溢即吳明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委請原告代為尋覓工班 施作被告現使用經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 號銨修汽車修護廠(下稱系爭汽修廠)之室內鋼筋混凝土地板 及外牆磚造圍牆大門等工程,嗣經原告尋找到各工班施作上 開工程,且施工報酬㈠地板混凝土施作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54,930元。㈡圍牆柱子施作及安裝水溝蓋合計15,900元(共計 170,830元,下稱原工程),均經各工班施作完成後由原告代 墊給付給各工班承攬報酬,惟上開原告代墊之費用,經原告 屢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以各種理由藉故拒絕,爰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 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尋找工班施作系爭汽修廠之混凝土地面及 圍牆、水溝蓋工程,惟施作完成後,地面前後高低相差甚大 (前東向高後西向低),致無法排水,下雨時聚集之雨水均 聚集在廠內中央,使被告無法修車,被告多次與原告以網際 網路line通訊聯絡,原告均不接電話,最後打市內電話至原 告住所,原告之母代接稱:瑕疵無法修補,可不拿工程款項 等語。被告無奈,另覓工打掉混凝土地板重新施作,且因磚



造圍牆興建在原來混凝土地板上,經打掉原來混凝土地板, 導致圍牆發生龜裂,無法留存,亦重行製作,花費㈠地板刨 除工程32,000元。㈡重新施作鋼筋混凝土地板工程及磚造圍 牆工程123,740元,共計155,740元,本應由原告負擔;惟原 告母親已說不收錢,被告才能另覓施工人員施作,原告不應 再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給付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原告尋覓各工班估價單及收款簽 名收據、照片3張、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照片及line 翻拍照片12張、重新施工報酬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 83頁、第147頁至第157頁)在卷可佐,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 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 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 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 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 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 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施作之水泥地面有高低差等理由,拒 不還款,罔顧原告僅代墊工程款而非施作者,被告所提瑕疵 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僅以單一照片表示原工程有瑕疵,未盡 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原告主張,與原告 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矛盾,既然原告不否認 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施工者縱非原告本人,是原告找來 的所謂小包(工班)施作,原告本應負擔契約承攬人之責任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而被告所提原工程完工時之照片,明顯東側大門位置,水 泥地面明顯偏高(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人林四上即林金助具結證稱:「(問: 被告原先做的工廠是否中間高兩邊低?)是外高內低,水會 倒流,裡面不拆除沒有辦法,地面裡面有鋪鋼筋,裡面已經 做到跟家裡面平了,如果前面再鋪高是不行的,我沒有打掉 水泥,被告叫我拿雷射筆去看,裡面比外面低了10公分,後 來被告打掉,我就重新上鋼筋鋪水泥。因為圍牆沒有挖地基 ,就只是安裝在水泥地上面,所以水泥地打掉,圍牆就會裂 開,理論上應該要挖地基做圍牆,但那個圍牆並沒有地基, 因為被告要把全部的水泥地都打掉,所以會用到圍牆」、「 (問:你當時如何知道外高內低?)我有拿雷射水平儀測量 ,裡面就是被告家裡那邊,外邊就是鐵捲門那邊,當時量測 是差了10公分,我有看到有水積在裡面中間流不出去,我也 忘了我是何時去測量的,應該就是請款單上面日期的前一、 二週左右,被告有說叫原告處理,原告都不處理,我才去做 ,我看完之後,大約一週就去做了,水泥地是被告自己打得 ,他多久之前打得我也不清楚,他說他打完二到三天我就去 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證被告上開答 辯內容並非虛妄,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言,如無被告所言之瑕 疵,被告無由再將原工程鋼筋混凝土地面打掉重新再作,不 但須與原告進行訴訟,又延誤系爭汽修廠開業經營。是原工 程施作完畢後確實產生瑕疵,上開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㈣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訂立,並請求被告依 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代墊之承攬



報酬,而被告不諳法律,經本院闡明被告有何答辯,被告僅 辯稱:依原告之母電話中承諾被告,工程瑕疵無法修補,不 收被告等語。被告即另外僱工重新將原工程鋼筋混凝土製地 板刨除,重新施作,共花費155,740元(刨除費用32,000元 、地板、圍牆施123,740元),始終未提出抵銷之抗辯。經 查:
 ⒈被告上開答辯內容,係由被告與原告母親以市話通話,原告 母親承諾云云。因被告始終係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而非原 告母親,則原告母親所為之不收錢之承諾等情,是否獲原告 授權委任處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既然被告無法 證明原告之母已獲原告授權代為處理工程瑕疵部分,亦未得 原告是否要修補工程瑕疵之回應,被告自不得擅斷原告之母 所為承諾即為原告拒絕修補瑕疵之回答,因而自行僱工修補 瑕疵。意即本件被告不得以瑕疵修補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解除兩造所訂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定期催告原告 修補瑕疵,又未完足證明原工程有瑕疵等情,即擅僱工修補 瑕疵,不得向原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固屬有據,然 民法承攬一節所規定承攬產生瑕疵時,定作人可自行選擇⑴ 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⑶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數種方式,工程施作產生瑕疵,定作 人不一定必須先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亦可同時選擇請求 承攬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修補瑕疵採無過 失責任,而不完全給付採取過失責任,須定作人證明承攬人 施工有過失。究其制度保障,係因往往承攬人施工產生瑕疵 後,一方面恐承攬人之修補瑕疵無法達到定作人合理期待之 技術水準,另方面定作人對承攬人施工已不再信賴。則本件 被告重行僱工修復瑕疵,亦可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向原告請求修復必要費用。
⒊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辯稱:「我後來 叫人打掉,因為做好後原告不處理。我後來找同村的來弄, 他有開收據,共123,740元,我把裡面也全部打掉,因為水 泥沒辦法修繕小部份,新痕舊痕會有裂縫,所以需要全部打 掉,我們工廠要求地面要平,但是從裡面一直高出去,水會 流進去。我有打過電話跟原告母親聯絡,但她說不處理,【 我說我要找人處理錢從你們那邊扣款】,她說好就不跟我們 收錢,我們沒有跟原告接洽,是跟原告母親接洽」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屢辯稱原工程有瑕疵,原告不接電話 ,原告之母同意不收取原告代墊之報酬等情,本院再三闡明 被告應就重新施作地面工程提出抵銷抗辯,被告雖未提抵銷



抗辯,惟基於武器不對等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上開陳述即已 表明提出抵銷之抗辯,自不待言。
㈤綜上,被告應是以原告發包之小包施作原工程產生瑕疵(可 歸責於承攬人過失),而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 擔重行施作混凝土地面費用之損害賠償。另原工程施作之大 門圍牆,雖以原工程所鋪設之混凝土為基礎而建於其上,倘 須刨除混凝土地面,自然會將圍牆下方墊底之混凝土一併刨 除,惟該兩個圍牆立柱位於系爭汽修廠大門兩側且有一定距 離,雖然混凝土地面內有鋼筋,但地面裁切至圍牆底部應非 難事,換言之,如被告要求保存原工程所作之圍牆應為可行 ,非必須一併除去,所以圍牆本身並未產生瑕疵,原工程施 作圍牆之報酬15,9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工程承 攬報酬原告先墊付170,830元,扣除刨除原工程鋼筋混凝土 地面32,000元,再扣除重新施作鋼筋混凝土地面及圍牆合計 123,740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5,09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9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其166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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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