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375號
PDEV,111,斗簡,37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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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王加財
王富男
王勝
王泰岳
王龍文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琅發
琅琛
王琅琦
來福
王張櫻素
訴訟代理人 秋英

被 告 王宏誠
訴訟代理人 圭璋
被 告 王西角
保琛
俊龍

王義賢
王秀鑾
王大概
王坤平

碧雲
慈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貞宜
被 告 王錫基
江秀春
王雅苹
王政中
政傑


淑媛
王淑柔

月雲
藝樺
王旭

王明吉
許世哲
許羣彥
許卿媛
許淑

許淑
陳國雄
陳昭明
陳文輝

林苑馨

林冠李
林業
林霆叡
陳秀玲
陳秀捐

陳錦松
陳進興
蔡東
蔡嘉祐
蔡政紋
蔡政男
陳瓊花
吳邱束

來好

王成勝
吳錦
王裕
王櫻樺
王志榮
沛菁

王睿甄
楊棣筑
王俊傑

俊霖


俊達
黃俊倉
王金條
王峻偉
樹成
樹欉
樹旺
王雅琴
紀瓊惠
秀鳳

林美珠
家翔
妤詩
妤書
聖翔
王新龍
進祿
進賢
許恨
王義榮
王義煌
王麗華

王麗雲
麗玲
秀暖
綉芬
秀媚
綉香
淯民
王淯正


楊盛

國峰


許金全
葉金龍
葉淑惠
葉淑芬
葉淑貞
葉淑寶
劉許月娥
許英絹
陳鉅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慈
被 告 陳建宏
許月玲
許月姿
張遊明
張寬保
張巧奉
許淨雲
許芳綺

張琇鐶
張淑賢
陳慧聰
陳慧煌
陳翠
陳進丁加
陳世融
陳仲箎

陳春
陳敏貞

陳敏燕
吳明勳
吳建宏

王儀芳
宋春榮
宋明杰
吳王

許福財
許鴻文
許美琪

葉錦鳳
林春成
春桃
林田土
林杞
許傳勝
許義輝
許慧美
許慧貞

劉林明霞
陳林美月
龔彩雲
龔秀英
龔仲伸
龔東發

吳璃即顏瞾賢之承受訴訟人


顏偉淵即顏瞾賢之承受訴訟人

顏敏芳即顏瞾賢之承受訴訟人

朱艷
顏彩蓮
顏裕燕
顏茹玉
顏瞾富

蕭順躍

蕭佳敏

蕭佩姍
嘉鳳

賴宥羽即昭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錫基、江秀春、王雅苹王政中政傑、淑媛、王淑柔應就其被繼承人慈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ㄧ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國雄、陳文輝、林苑馨、林業竣、林霆叡、林冠李、陳秀玲、陳秀捐、陳昭明、陳錦松、陳進興、蔡東海、蔡嘉祐、蔡政男、蔡政紋、陳瓊花、吳邱束、顏過、來好、王成勝王裕文、王櫻樺吳錦治、王志榮沛菁、王睿甄、楊棣筑、王俊傑俊霖俊達、黃俊倉、王金條王峻偉樹成、樹叢、樹旺、王雅琴紀瓊惠、秀鳳、林美珠家翔、妤詩、妤書、聖翔、王新龍進祿、進賢、許恨、王義煌王義榮王麗華王麗雲秀暖綉芬、秀媚、綉香、淯民、王淯正楊盛新、國峰、許金全、葉金龍葉淑惠葉淑芬、葉淑貞、葉淑寶劉許月娥、許英絹、陳鉅鎮、陳建宏、陳美慈、許月玲、許月姿、張遊明、張寬保、張巧奉許淨雲許芳綺、張琇鐶、張淑賢、陳慧聰、陳慧煌陳翠蓮、陳進丁加、陳世融、陳仲箎陳春梅、陳敏貞、陳敏燕應就其被繼承人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ㄧ及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明勳、吳建宏藝、王儀芳來福、宋春榮宋明杰吳王琴、謝時、許福財、許鴻文許美琪、葉錦鳳、林春成、林春桃、林田土、林杞、許傳勝、許義輝許慧貞許慧美、劉林明霞、陳林美月龔彩雲龔秀英、龔仲伸、龔東發、吳璃



顏偉淵、顏敏芳、朱艷秋、顏彩蓮、顏茹玉、顏瞾富、蕭順躍、蕭佩姍、蕭嘉鳳蕭佳敏應就被繼承人王明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ㄧ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王富男單獨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王富男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十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王加財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王勝男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王泰岳王龍文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王泰岳為三分之二、原告王龍文為三分之一。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十六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王泰岳王龍文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王泰岳為三分之二、原告王龍文為三分之一;編號G部分面積八十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王加財單獨取得。
原告王加財王富男王勝男、王泰岳王龍文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共有人 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1077、1078、1098地號土地)分割,嗣因原被告慈滄 於民國93年11月1日死亡;原共有人和於56年6月1日死亡 ;原共有人王明宗於53年1月3日死亡;原被告昭罃於111 年8月20日死亡;原被告顏瞾賢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 分別具狀聲明慈滄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錫基、江秀春、雅 苹、王政中政傑、淑媛、王淑柔等7人承受訴訟;追 加和之繼承人陳國雄、陳文輝、林苑馨、林業竣、林霆叡 、林冠李、陳秀玲、陳秀捐、陳昭明、陳錦松、陳進興、蔡 東海、蔡嘉祐、蔡政男、蔡政紋、陳瓊花、吳邱束、顏



來好、王成勝王裕文、王櫻樺吳錦治、王志榮 沛菁、王睿甄、楊棣筑、王俊傑俊霖俊達、黃俊倉 、王金條王峻偉樹成、樹叢、樹旺、王雅琴 紀瓊惠、秀鳳、林美珠家翔、妤詩、妤書、聖 翔、王新龍進祿、進賢、許恨、王義煌王義榮王麗華王麗雲秀暖綉芬、秀媚、綉香、淯 民、王淯正楊盛新、國峰、許金全、葉金龍葉淑惠葉淑芬、葉淑貞、葉淑寶劉許月娥、許英絹、陳鉅鎮、陳 建宏、陳美慈、許月玲、許月姿、張遊明、張寬保、張巧奉許淨雲許芳綺、張琇鐶、張淑賢、陳慧聰、陳慧煌、陳 翠蓮、陳進丁加、陳世融、陳仲箎陳春梅、陳敏貞、陳敏 燕等90人為被告並承受訴訟;追加王明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吳 明勳、吳建宏藝、王儀芳來福、宋春榮宋明杰吳王琴、謝時、許福財、許鴻文許美琪、葉錦鳳、林春 成、林春桃、林田土、林杞、許傳勝、許義輝許慧貞、許 慧美、劉林明霞、陳林美月龔彩雲龔秀英、龔仲伸、龔 東發、吳璃、顏偉淵、顏敏芳、朱艷秋、顏彩蓮、顏茹玉、 顏瞾富、蕭順躍、蕭佩姍、蕭嘉鳳蕭佳敏等39人為被告並 承受訴訟;追加原被告昭罃之繼承人賴宥羽承受訴訟;追 加原被告顏瞾賢之繼承人吳璃、顏偉淵、顏敏芳承受訴訟, 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本院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參酌上揭規定,經核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揆 諸上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琅琛、王張櫻素慈聚、王西角王宏誠、 陳慧聰、賴宥羽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077、1078、109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請求下列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⒈原被告慈滄於93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錫基、 江秀春、王雅苹王政中政傑、淑媛、王淑柔等7人 (下稱王錫基等7人),原告請求被告王錫基等7人就慈滄 所遺系爭10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共有人和於56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國雄、 陳文輝、林苑馨、林業竣、林霆叡、林冠李、陳秀玲、陳秀 捐、陳昭明、陳錦松、陳進興、蔡東海、蔡嘉祐、蔡政男、



蔡政紋、陳瓊花、吳邱束、顏過、來好、王成勝王裕 文、王櫻樺吳錦治、王志榮沛菁、王睿甄、楊棣筑、 王俊傑俊霖俊達、黃俊倉、王金條王峻偉樹 成、樹叢、樹旺、王雅琴紀瓊惠、秀鳳、林美珠家翔、妤詩、妤書、聖翔、王新龍進祿、 進賢、許恨、王義煌王義榮王麗華王麗雲秀暖綉芬、秀媚、綉香、淯民、王淯正楊盛新、 國峰、許金全、葉金龍葉淑惠葉淑芬、葉淑貞、葉淑寶劉許月娥、許英絹、陳鉅鎮、陳建宏、陳美慈、許月玲、 許月姿、張遊明、張寬保、張巧奉許淨雲許芳綺、張琇 鐶、張淑賢、陳慧聰、陳慧煌陳翠蓮、陳進丁加、陳世融 、陳仲箎陳春梅、陳敏貞、陳敏燕等90人(下稱陳國雄等9 0人),原告請求被告陳國雄等90人就和所遺系爭109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共有人王明宗於5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明勳 、吳建宏藝、王儀芳來福、宋春榮宋明杰吳王 琴、謝時、許福財、許鴻文許美琪、葉錦鳳、林春成、 林春桃、林田土、林杞、許傳勝、許義輝許慧貞許慧美 、劉林明霞、陳林美月龔彩雲龔秀英、龔仲伸、龔東發 、吳璃、顏偉淵、顏敏芳、朱艷秋、顏彩蓮、顏茹玉、顏瞾 富、蕭順躍、蕭佩姍、蕭嘉鳳蕭佳敏等39人(下稱吳明勳 等39人),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勳等39人就王明宗所遺系爭107 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⒋原共有人昭罃於111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宥 羽已辦畢系爭1077、1078、1098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原應請求被告協議分割,然共有人 及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分散居住,更有數共有人業已失聯致無 法達成協議。
㈣因系爭1077、1078、1098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可證),而系爭1077地號土地僅有1.82平方公尺 ,其餘系爭1078地號土地面積為61.93平方公尺、系爭1098 地號土地面積為166.19平方公尺,面積均非大,而共有人多 達142人,系爭3筆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共有人每人 所分得面積甚小,無法發揮經濟效益,而原告王加財所有同 段1080、1110地號土地、原告王富男所有同段1079地號土地 、原告王勝男所有同段1081地號土地、原告王泰岳王龍文 共有同段1097、1082地號土地及建物均位於系爭1077、1078 、1098地號土地東側並接壤,故原告請求將系爭1077、1078 、1098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俾便對於土



地能整體利用,較能符合使用上最大效益,而原告分得超過 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部分,各筆土地由原告依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依比例補償被告。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張櫻素慈聚均以:否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等5 人係有計畫鯨吞蠶食祖上傳下來周邊土地,3筆土地東側同 段102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惟大城鄉公所多年來 均未徵收,致使系爭3筆土地右側土地所有人均因無建築線 而無法興建房屋,又無法自1025地號土地通行至3筆土地南 側之南平路,現在依原告等5人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所有人 均無法自其土地西側通至同鄉東勢路,對被告實有不公,如 無法回復原來共有情形,則應將系爭1098地號土地配合同段 原告王加財所有1099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俾便被告等人 通行至東勢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琅琛則以:同段1099、1100地號土地係前訴訟分割的 ,計畫道路或通行道路應該是本件訴訟終結後大家共聚一堂 協商解決,因為祖上傳下來的土地已經4代均在爭執無結果 ,原告等5人應該要找建商將周邊土地買起來做整體興建規 劃,方能解決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西角王宏誠、陳慧聰、賴宥羽均以:對於分割方案 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 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 法之旨趣亦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王加財王富男王勝男、王泰岳龍 文(下稱王加財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慈滄於93年1 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錫基、江秀春、王雅苹 政中、政傑、淑媛、王淑柔等7人,被繼承人慈滄所 遺係系爭10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和於56年6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國雄、陳文輝、林苑馨、林業竣、林 霆叡、林冠李、陳秀玲、陳秀捐、陳昭明、陳錦松、陳進興 、蔡東海、蔡嘉祐、蔡政男、蔡政紋、陳瓊花、吳邱束、顏 過、來好、王成勝王裕文、王櫻樺吳錦治、王志榮沛菁、王睿甄、楊棣筑、王俊傑俊霖俊達、黃



俊倉、王金條王峻偉樹成、樹叢、樹旺、王雅琴紀瓊惠、秀鳳、林美珠家翔、妤詩、妤書、 聖翔、王新龍進祿、進賢、許恨、王義煌義 榮、王麗華王麗雲秀暖綉芬、秀媚、綉香、 淯民、王淯正楊盛新、國峰、許金全、葉金龍、葉淑 惠、葉淑芬、葉淑貞、葉淑寶劉許月娥、許英絹、陳鉅鎮 、陳建宏、陳美慈、許月玲、許月姿、張遊明、張寬保、張 巧奉、許淨雲許芳綺、張琇鐶、張淑賢、陳慧聰、陳慧煌陳翠蓮、陳進丁加、陳世融、陳仲箎陳春梅、陳敏貞、 陳敏燕等90人,和所遺係系爭10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 ;王明宗於5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明勳、吳建 宏、藝、王儀芳來福、宋春榮宋明杰吳王琴、謝 時、許福財、許鴻文許美琪、葉錦鳳、林春成、林春桃 、林田土、林杞、許傳勝、許義輝許慧貞許慧美、劉林 明霞、陳林美月龔彩雲龔秀英、龔仲伸、龔東發、吳璃 、顏偉淵、顏敏芳、朱艷秋、顏彩蓮、顏茹玉、顏瞾富、蕭 順躍、蕭佩姍、蕭嘉鳳蕭佳敏等39人,王明宗所遺係系爭 10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又上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琅琛、王張櫻素慈 聚、王西角王宏誠、陳慧聰、賴宥羽所不爭執,從而,原 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 錫基等7人、被告陳國雄等90人、被告吳明勳等39人一併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5人主 張系爭1077、1078、1098地號土地在都市計畫中均為住宅區 、面積各為1.82平方公尺、61.93平方公尺、166.19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張櫻素慈聚否認原告等5人所提分割方案,且以上 情置辯。經查:本院於111年6月1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測量人員至土地現場勘驗,系 爭1077、1078、1098地號土地呈南北不規則長條形狀,土地



上有紅磚造房屋一棟,屬於原告王加財王富男王勝男共 有,鐵皮屋一棟屬於原告王泰岳王龍文共有,3筆土地西 側面臨東勢路,其餘方位不臨路,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二 林地政並於112年1月31日以二土測字第2206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函覆本院;且原告等5人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提出 :與1078、1098地號毗鄰之⒈同段1079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富 男所有;⒉同段108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加財所有;⒊同段1081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勝男所有;⒋同段1082地號土地及1097地 號土地均為原告王泰岳王龍文所有;⒌同段1099地號土地 為原告王加財所有等情,業據原告等5人提出上開土地謄本 在卷可按。則原告等5人上開所陳: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東側 毗鄰地均為原告等5人所有,上開土地均接壤且原告等5人能 夠整體利用,使土地經濟價值發慧最大化,非屬虛妄。則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當。
 ㈢至被告王張櫻素提出之答辯,同段1025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 規劃為道路使用,迄今多年未見鄉公所徵收設置,致使系爭 1077、1078、1098地號土地東側在前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根本無建築線可供依循興建,為了原告等5人私 利,東側一大片土地所有人均因計畫道路未徵收設置而無法 興建新屋,據其辯稱:系爭1098地號土地本不應分割而應供 作道路使用通至東勢路並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次查:10 98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同段1099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王加財所有 ,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其地形為長三角形,正好擋住系爭 1098地號土地通至東勢路部分,原告王加財主張其堅決不會 將1099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即便本院將系爭1098地號土 地供作道路使用,亦因1099地號土地正位於1098地號土地西 側,被告王張櫻素等仍無法通行至東勢路,是被告王張櫻素 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王張櫻素復辯稱:如無法通行至 東勢路,則本件原告等5人之訴應予駁回,依向來之通行方 式或共有方式繼續共有系爭1077、1078、1098地號土地云云 。而原告等5人本來即為共有人,其等依民法規定請求分割 共有物,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後段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 告所提方案,亦與「保存建物、消滅共有」之立法目的無悖 ,本院自應依民法之規定予以分割,至被告王張櫻素上開所 辯,僅為原告等5人與共有人、建築師共同協商,互讓其利 ,最終能達成共識開設另外道路做為建築線之預設,如原告 王加財等5人無法與共有人協商而各退一步讓利,縱使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是否能依向來通行之方式通行至東勢路,尚 屬未定,對兩造均無利益。被告王張櫻素上開所辯為本院不



採。 
 ㈣承上,本院審酌各種因素,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⒈將系 爭1077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王富男單獨取得;⒉系爭1078地號內編號B部分面積31.45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富男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0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加財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5 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勝男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 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泰岳王龍文共同取得,應有部 分原告王泰岳為2/3、原告王龍文為1/3;⒊系爭1098地號土 地內編號F部分面積76.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泰岳 龍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王泰岳為2/3、原告龍 文為1/3、編號G部分面積89.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加 財單獨取得,應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 ㈤有關系爭1077、1078、1098地號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 經本院送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土地估價,系爭3筆 土地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以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 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依比較法、收益 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並參酌實價登錄紀錄等件, 該估價結果系爭3筆土地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32,108元( 每平方公尺約9,713元),認屬客觀可採,從而,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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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